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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7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曾育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7號

聲請人
新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相對人
蕭經

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二零一二號假處分裁定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012號假處分裁定,以94年度存字第1781號供擔保新台幣82,300元,而禁止相對人為一定之處分行為。因訴訟終結,現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程序,爰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012號民事裁定、聲請撤回執行狀、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012號、94年度執全字第1219號、94年度存字第1781號卷查核無訛,堪信為真。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育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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