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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3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吳俊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3號

聲請人
詹雅雯
相對人
達銘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新滄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黃新滄(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92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達銘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達銘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依法原應由相對人之監察人廖文儀代表相對人,惟廖文儀已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經法院判決其與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構成無法定代理人之情狀,且相對人公司業已解散,其餘股東及董事除黃新滄外,均已經判決委任關係不存在,故本案進行恐有延誤之虞,為免久延造成聲請人之損害。為此,爰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代理進行訴訟等語。

二、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而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屬公司法第213條所稱之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然而相對人公司原監察人廖文儀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866號民事判決確認其與相對人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有前開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上開訴訟,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相對人行使代理權,恐延遲訴訟將使之受損害,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相對人之董事除黃新滄外,黃金德、吳佳樺均已經法院判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此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483號、101年度訴字第2105號民事判決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而黃新滄既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件之董事委任關係應知之甚詳,是本院認選任為黃新滄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件訴訟之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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