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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38號

返還定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朱漢寶吳佳霖陳家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38號

原告
松友建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瀛澤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被告
震東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博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 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預訂買賣契約書第1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1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邀同訴外人徐大樑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與原告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SD420#3~#5鋼筋469公噸及SD420#6~#10鋼筋757公噸,每公噸單價為新臺幣(下同)2萬2,300元,另購買SD280#3鋼筋6公噸,每公噸單價為2萬1,300元,總價含稅為2,884萬0,980元,上述鋼筋為定尺清料,每噸需加價400元。又鋼筋必須加工才能供作建物之樓板、樑、柱灌漿前紮筋之用,故被告復邀同徐大樑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另1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加工契約),由被告以每公噸400元,廠租小搬運150元之價格承包鋼筋之加工。兩造並約定一方違反任一契約約定時,視為全部違約,且終止或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時,系爭加工契約亦一併終止或解除。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即預付含稅總價款20%即576萬8,196元之定金,並約定該定金應自第2次請領價款時依20%比例逐次結算數量扣抵完畢。豈料,自101年3月1日交貨日起,被告除零星交付如附表所示之SD420鋼筋共200.84公噸外,其餘均未如期交貨,而已交貨部分之價款含稅計490萬元3,006元,與原告先前預付之定金576萬8,196元扣底後,被告尚有86萬5,190元未交貨。其後,兩造雖曾協議原告自同年6月14日起7日內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買賣契約及加工契約,且剩餘之款項由被告以等值之鋼筋交付於原告,惟被告迄未交付等值之鋼筋。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買賣契約及加工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並於101年12月25日送達於被告,系爭買賣契約及加工契約既已終止,則被告受領前揭86萬5,190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5,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加工契約、松友建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林口開發會議記錄、存證信函、臺灣郵政掛號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定金86 萬5,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佳霖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進料日期      │工料名稱                  │數量(單位:公噸) │備註    │
│              │                          │                  │        │
├───────┼─────────────┼─────────┼────┤
│100/12/01     │C03C02  鋼筋  SD420       │3.64              │        │
├───────┼─────────────┼─────────┼────┤
│101/5/20      │C03C02  鋼筋  SD420       │12.5              │        │
├───────┼─────────────┼─────────┼────┤
│101/5/21      │C03C02  鋼筋  SD420       │30.82             │        │
├───────┼─────────────┼─────────┼────┤
│101/5/22      │C03C02  鋼筋  SD420       │4.25              │        │
├───────┼─────────────┼─────────┼────┤
│101/5/16      │C03C03  鋼筋  SD420W      │95.9              │        │
├───────┼─────────────┼─────────┼────┤
│101/5/19      │C03C03  鋼筋  SD420W      │24.03             │        │
├───────┼─────────────┼─────────┼────┤
│101/5/21      │C03C03  鋼筋  SD420W      │29.7              │        │
├───────┴─────────────┼─────────┼────┤
│   合       計                            │200.8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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