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79號
- 原告
-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育瑞
- 訴訟代理人
- 柯凱倫
- 被告
- 翔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君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捌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捌佰壹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翔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事務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運輸契約書第9 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0 年10月1 日簽訂運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運送貨物,約定以月結計算運費,被告積欠如附表所示運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268,935 元,惟被告於101 年3 月份運費溢繳485 元,經扣除後仍積欠1,268,450 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運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8,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各月份應付款項明細表、運輸協議書、101 年4 月至8 月代收貨款匯款總表、統一發票、各月份請款明細表、10 1年8 月18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995 號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005號卷第7 至145 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惟依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8,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附表 │ ├──┬───┬────┬──────┬──────┤ │編號│原告之│月結月份│ 月結金額 │扣除溢繳金額│ │ │營運所│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 │ │) │) │ ├──┼───┼────┼──────┼──────┤ │ 1 │三重 │101年4月│ 362,565元 │ │ ├──┼───┼────┼──────┼──────┤ │ 2 │三重 │101年5月│ 497,520元 │ │ ├──┼───┼────┼──────┼──────┤ │ 3 │三重 │101年6月│ 116,620元 │ │ ├──┼───┼────┼──────┼──────┤ │ 4 │三重 │101年7月│ 170,605元 │ │ ├──┼───┼────┼──────┼──────┤ │ 5 │三重 │101年8月│ 102,595元 │ │ ├──┼───┼────┼──────┼──────┤ │ 6 │彰化 │101年6月│ 19,030元 │ │ ├──┼───┼────┼──────┼──────┤ │ 7 │ │101年3月│ │ 485元 │ ├──┴───┴────┼──────┼──────┤ │ 合 計 │1,268,935元 │1,268,45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