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14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14號
- 原 告
- 李錦雲
- 被 告
- 周姍姍
- 金聖忠
- 被 告
- 全民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鍾湘傑
- 被 告
- 金陵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張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萬壽山福山陵/ 金山陵園塔位永久使用權認購契約書」第9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8、88、9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相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度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原告起訴時僅列周姍姍、金聖忠為被告,因受其等詐欺之侵權行為請求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38,000 元(見本院102 年度司促第1289號支付命令卷第1 頁,下稱支付命令卷),嗣以全民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全民公司)、金陵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陵公司)亦共同侵害其權利為由,於民國102 年3 月11日具狀追加渠等為被告,有支付命令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復於102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全民公司負責人鍾湘傑、金陵公司負責人張旺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全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8,000 元,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8頁),核其追加被告係本於當事人間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仍得相互援用,亦不甚礙上開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姍姍、金聖忠等為被告金陵公司之業務員,金聖忠於98年12月14日電詢伊名下所有全安泰紀念墓園骨灰位(下稱骨灰位)、全安泰紀念墓園骨甕座(下稱骨甕座)、青潭花園寶塔骨罈位(下稱骨罈位)等,因受政府遷墓政策影響必須換單否則無法買賣轉讓,若加購功德牌位暨土地更有利於銷售,上揭產品換單尚需繳付登記手續費用,並向伊保證可於換單後1 年內售出,故伊將全安泰紀念墓園之骨灰位、骨甕座及青潭花園寶塔之骨罈位向全民公司辦理產品換單,再向金陵公司購買功德牌位暨土地,陸續依如附表所示金額、受款人、日期匯款共計1,038,000 元,並交付如附表所示換單產品之永久使用權狀(下稱系爭原使用權狀)予周姍姍、金聖忠等辦理產品換單及購買功德牌位暨土地。詎周姍姍、金聖忠等竟盜刻伊之印章,加印於系爭原使用權狀之轉讓登記表,偽造伊同意轉讓予持有人之意思表示,使伊喪失原所有權而受有損害,又全民公司交付之認購憑證並非永久使用權狀,因伊尚未取得所有權狀而無法轉讓,上開行為顯係被告等人詐術手段,意圖取得伊之財物,致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況兩造簽訂萬壽山福山陵金山陵園塔位永久使用權認購契約書(下稱認購契約)第4 條約定,自簽約起2 年止伊如未能轉售他人,雙方自動解除認購契約,伊分別於98年12月21日、99年3 月25日、99年3 月26日、99年5 月5 日簽定認購契約書,迄今尚未售出任何產品,均已自動解約,被告應返還已付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8,000 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周姍姍略以:本件為買賣關係,原告所購買者為功德牌位、認購憑證,業經公司開立發票及原告簽收,並將原告功德牌位土地持分所有權狀變更內容,功德牌位所有權已合法移轉,認購憑證需給付尾款即可處分,非如原告所述為詐欺,檢察署曾就原告對之所提詐欺告訴予以不起訴處分。
㈡、金聖忠略以:伊並無盜刻印章、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印章授權使用同意書及權利讓與同意書均為原告親簽,伊於原告購買認購憑證時亦告知尚需支付尾款,認購契約第3 條亦明文須交付尾款取得永久使用權,原告與多家公司買賣相關產品多年,並非不知交易模式而陷於錯誤決定購買,購買後雖請託伊等為其銷售,惟伊並未同意1 年內代其售出,僅同意勉力而為,縱未於限期內售出亦無違約。
㈢、全民公司暨負責人鍾湘傑略以:伊公司所有產品委託金陵公司銷售,原告向伊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產品,伊已移轉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及交付認購憑證予原告,此為原告所明知,原告請求渠等返還價金解無理由。
㈣、金陵公司暨負責人張旺智略以:伊與原告間為買賣契約,並無詐欺行為,伊已將銷售塔位、功德牌位之土地持分、憑證交付給原告,銷售內容並無不明。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8年12月18日簽立「權利讓與(轉換)同意書」,同意以持有全安泰紀念墓園骨灰位31位、骨罈位8 位之永久使用權狀,轉換為全民公司之納骨塔位,嗣於98年12月21日與全民公司簽立「萬壽山福山陵/金山陵園塔位永久使用權認購契約書」2 份,同意以全安泰紀念墓園永久使用權向全民公司認購骨灰座31位、骨甕座8 位,此有同意書、契約書、認購憑證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93至109、88 至92頁)
㈡、原告於99年5 月3 日簽立「權利讓與(轉換)同意書」,同意以持有私立青潭花園公墓骨罈位18位之永久使用憑證,轉換為全民公司之納骨塔位,嗣於99年5 月5 日與全民公司簽立「萬壽山福山陵/金山陵園塔位永久使用權認購契約書」,同意以青潭花園公墓塔位永久使用向全民公司認購骨甕座18位,此有同意書、契約書、認購憑證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78至87頁)
㈢、原告先後於99年3 月25日、99年3 月26日與全民公司簽立「萬壽山福山陵靈骨墓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契約書」,向全民公司購買靈骨墓功德牌位暨座落土地分別為4 位、5 位,此有契約書、永久使用權狀等件影本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
㈣、原告前被告周姍姍、金聖忠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檢察署)作成100 年度偵字第22815 號不起訴處分書,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院檢察署)作成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9038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聲請。原告另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檢察署作成101 年度偵字第11850 號不起訴處分書,復經高院檢察署作成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709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聲請,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偵查卷宗查核屬實。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
㈠、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有不法侵害行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系爭契約有無得以解除契約之瑕疵存在?茲說明如下:
㈠、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有不法侵害行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行使詐術構成侵權行為,被告等抗辯雙方係買賣關係,則原告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始由被告等就買賣之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先證明侵權行為、損害發生等事實存在,本院即應為有利於被告抗辯之認定。
2、原告主張:被告等盜刻伊之印章偽造全安泰紀念墓園、青潭花園公墓(合稱原有塔位)之轉讓登記表,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查:金陵公司代理全民公司銷售萬壽山福山陵納骨塔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周姍姍、金聖忠為銷售人員,渠等於98年12月間向原告招攬業務,原告於98年12月18日同意以原有塔位轉換為系爭產品,同日授權金陵公司代辦轉換事宜及授權使用私人印章,此有權利讓與(轉換)同意書、印章授權使用同意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0 、111、65頁),前揭同意書之形式真正,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等即有使用授權印章之合法權利,此有原告簽具內容:「本人李錦雲君同意金陵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代刻(授權使用)本人印章,以供其代為辦理塔位買賣之文件相關作業,惟不得使用於其他用途,待相關作業完成後歸還本人。」等語之同意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頁),可知被告等要無再行盜刻原告印章之必要,被告依原告之同意及授權,使用授權印章蓋印於原有塔位之轉讓登記表,代理原告表示轉讓或售出原有塔位之意思表示,屬於受託事務範圍之內,受僱於金陵公司之銷售人員即被告周姍姍、金聖忠有用印於轉讓登記表之合法權限,且上開行為前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署作成101 年度偵字第11850 號不起訴處分書,復經高院檢察署作成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709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聲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原告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等有何偽造文書情事,原告復未就被告等盜刻或逾權使用等節提出其他事證,空言主張被告等構成侵權行為,本院實難遽信為真。
3、原告又主張:被告等交付無用系爭產品構成行使詐術云云。惟查:原告向全民公司購買系爭產品包括骨灰座31座、骨甕座26座(8 位+18位)、功德牌位9 座(含座落土地),依骨灰座認購契約第2 條約定:「前條產品之認購價金,雙方合意為每座新臺幣(下同)叁萬元整」及第3 條約定:「一、本約簽立時,按每乙座由甲方(即原告)先行給付陸仟元整為乙方(即全民公司)之行政登記費,由乙方發給認購憑證。二、自本約簽立時起二年內,就甲方所認購之商品如因實際使用,或由甲方自行或委託轉售他人後,甲方應即繳付乙座貳萬肆仟元之價金,並備妥相關文件資料,依不動產買賣慣例,甲方負擔過戶代書費及規費,由乙方委託代書統一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以取得本認購標的之永久使用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骨甕座認購契約第2 條約定:「前條產品之認購價金,雙方合意為每座新臺幣(下同)陸萬元整」及第3 條約定:「一、本約簽立時,按每乙座由甲方(即原告)先行給付壹萬貳仟元整為乙方(即全民公司)之行政登記費,由乙方發給認購憑證。二、自本約簽立時起二年內,就甲方所認購之商品如因實際使用,或由甲方自行或委託轉售他人後,甲方應即繳付乙座肆萬捌仟元之價金,並備妥相關文件資料,依不動產買賣慣例,甲方負擔過戶代書費及規費,由乙方委託代書統一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以取得本認購標的之永久使用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等語(見本院卷第78、88頁),可知骨灰位、骨甕座單價分別為30,000元、60,000元,原告預先繳付每座行政登記費分別為6,000 元、12,000元,即可取得認購產品資格,迨原告給付每座尾款分別為24,000元(30,000-6,000 =24,000)、48,000元(60,000-12,000=48,000),再備妥相關文件、負擔規費、移轉登記後,即可取得永久使用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有契約書影本附卷詳參(見本院卷第93、88、78頁),再觀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契約書,原告購買功德牌位尚含坐落土地,其復已收受土地所有權狀,此參被告等提出契約書2 份、土地所有權狀2 份、憑證送交簽收單3 紙等件影本即明(見本院卷第74、69、73、77、63、64頁),原告所購買系爭產品中,除功德牌位部分已取得永久使用權狀暨土地持分外,其餘產品尚迨原告給付尾款、備妥文件,始得令其取得永久使用權狀暨土地持分,是系爭產品並非不得交易,難認永久使用權狀暨土地持分、認購憑證屬無用之物,則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依金陵公司、全民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付行政登記費及買賣價金共計1,038,000 元(計算式:31×6,000 +26×12,000+9 ×60,000=1,038,000)予金陵公司、全民公司,即非屬被告等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金錢,原告復未就被告等有何其他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乙節,提出具體說明及事證,猶執前詞主張被告等構成詐欺,即屬無據。
㈡、系爭契約有無得以解除契約之瑕疵存在?
1、按依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有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173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⑴全民公司所營事業為殯葬場所開發租售、仲介服務、景觀室內設計等業,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頁),金陵公司所營事業為殯葬場所開發租售、仲介服務、管理顧問等業,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二公司均為合法經營販售納骨塔位之法人,系爭產品復經被告公司提出納骨塔位現場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2 至115 頁),且原告先前購入萬壽山福山陵功德牌位亦有永久使用權狀暨土地持分在握,此與原告提出訴外人勇鉅實業有限公司未經登記非法販售靈骨塔之情形有別,難認兩者可相提並論,徵諸塔位確實存在,且無可見有實物瑕疵,原告復未證明塔位或有遭受拆除之風險,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⑵本件雖以換單為名進行交易,惟原告原有塔位均非全民公司所屬產品,原有塔位如欲轉換為系爭產品,所需辦理相關程序,要與同公司內部以換單手續逕行作業不同,僅能先將原有塔位以自己之名義讓與或出售後,或交由被告公司出售,再購入欲轉換系爭產品,達到等同換單之目的。惟觀以原告原有之全安泰及青潭塔位轉讓登記表,僅於「讓與人蓋章」欄位蓋有原告印章,「登記日期」、「受讓人蓋章」、「使用權狀登記證章」均為留白,並無轉出或售出予具體第三人之法效意思,可徵原告原有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尚未移轉第三人,復參原告簽具申請書2 紙分別記載:「甲方立書人李錦雲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7日簽立契約時繳附之全安泰紀念墓園骨灰31張骨甕8 張憑證,憑證號碼000000-000000 、001158、001157、000000-000000 申請暫時領回,日後申請人依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約定繳付價金完成認購程序時需交付上述憑證始能取得認購標的之永久使用權。」、「甲方立書人李錦雲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5 日簽立契約時繳附之私立清壇花園公墓憑證,憑證號碼0000000 、41、54、51、71、81、61、44、64共9 張申請暫時領回,日後申請人依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約定繳付價金完成認購程序時需交付上述憑證始能取得認購標的之永久使用權。」等語,此有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67頁),並經原告到庭自承:「被告周姍姍跟被告金聖忠來說要幫我換單,他們負責跟我交涉,把我本來有的金山陵園跟青潭花園公墓的權狀拿去換單,改換成萬壽山認購憑證,這不是使用權狀,被告二人把我的錢拿去買一半,變成不能用的東西,有人介紹一家殯葬業給我,我拿給人家看,他們說這些不能用,我要求他們把舊的東西還給我,後來他們把東西還給我,我東西有拿回來,但是我東西後面已經蓋上讓人的印章,表示可以要出售。」、「被告周姍姍拿土地權狀還我的時候還要跟我收錢,我還去找被告吵了半天,他才又說不收錢,我有價值的東西被他們收走,人家告訴我我才又去跟他們要回來。」等語,此有102 年5月8 日、102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174 頁反面),由上可知,原告顯已取回原有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尚未喪失原有塔位永久使用權,此與一般塔位交易部分以物易物方式不同,現原告仍保有原有塔位永久使用權,僅再出資加購被告公司塔位認購憑證,原告既未舉證有何瑕疵擔保之請求權存在,被告公司即無瑕疵擔保責任甚明。
2、原告又以:因被告等保證將原告前述商品負責轉售,惟迄今尚未銷售,故欲解除契約云云。惟查:本院細繹相關文件及上開契約,未見全民公司、金陵公司出具保證售出,或與原告合意委託銷售之證明,且查原告前有多次轉換塔位之經驗,包括將龍巖真龍殿塔位轉換為萬壽山金山陵園塔位、將萬壽山金山陵園塔位轉換為全安泰紀念墓園塔位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送資料在卷可參(見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815 號偵查卷內之100 年度他字第3713號偵查卷第21頁),原告購入之塔位數量尚屬眾多,衡情應係做為投資之用且行之有年,實應知悉該商品之市場行情及交易習慣,該商品既無保證轉售牟利之交易習慣,原告就保證銷售乙節,其舉證容有未足,洵無足信。
3、原告復以:系爭產品已自動解約云云,惟為被告等所否認。經查:原告購買之功德牌位,已銀貨兩訖,無保留認購之時效疑義,另購買之骨灰座、骨甕座,僅有認購資格,而依認購契約第4 條之約定:「就甲方所認購之本約產品,自本約簽立時起二年止,甲方如未實際使用或未能自行或委託轉售他人者,雙方自動解除本契約,甲方不得再對乙方主張任何權利;但甲方可於到期前以書面申請,經乙方同意得延長上述期限。」等語,固屬認購存續期間之約定條款,惟本院參酌前揭認購契約所言「甲方不得再對乙方主張任何權利」等字,該約定目的顯在於保障原所有權人即出賣人之權益,不致因買受人怠於行使權利而受有損害,又時效經過之法律效果,僅係向後發生失效效力,並無溯及解除之回復原狀問題,且原告繳付之行政登記費用應係用於支付保留期間之相關手續,例如管理、人事、清潔等雜支費用,屬於衍生費用之負擔約款,縱雖得於認購時抵付價金,仍與買賣價金尚有二致,亦非回復原狀之請求範圍,徵以全民公司復未以原告遲未履行認購為由抗辯認購契約自動失效,則原告據此主張契約無效或回復原狀,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系爭塔位有瑕疵而解除契約為由,請求被告連帶償還原告價款1,038,00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原 告 主 張 │ 被 告 抗 辯 │ ├──┬──────┬──┬──────┬──┬──────┼─────┬────┬──────┤ │編號│交付產品 │數量│換購產品 │數量│匯款(新臺幣)│收費項目 │取得權利│證據頁數 │ ├──┼──────┼──┼──────┼──┼──────┼─────┼────┼──────┤ │ 1 │全安泰骨灰位│31位│萬壽山福山陵│31位│ 282,000元 │登記手續費│認購憑證│第94至109頁 │ │ │永久使用權狀│ │骨灰座 │ │ │ │ │ │ ├──┼──────┼──┼──────┼──┼──────┼─────┼────┼──────┤ │ 2 │全安泰骨罈位│8 位│萬壽山福山陵│8 位│ 240,000元 │登記手續費│認購憑證│第89至92頁 │ │ │永久使用權狀│ │骨甕座 │ │ │ │ │ │ ├──┼──────┼──┼──────┼──┼──────┼─────┼────┼──────┤ │ 3 │青潭骨罈位永│18位│萬壽山福山陵│18位│ 216,000元 │登記手續費│認購憑證│第79至87頁 │ │ │久使用憑證 │ │骨甕座 │ │ │ │ │ │ ├──┼──────┼──┼──────┼──┼──────┼─────┼────┼──────┤ │ 4 │ │ │萬壽山福山陵│9 位│ 300,000元 │買賣價款 │永久使用│第70至77頁 │ │ │ │ │功德牌位 │ │ │ │權暨土地│ │ ├──┼──────┴──┴──────┴──┼──────┼─────┴────┴──────┤ │合計│ │1,038,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