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86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1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徐淑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1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錦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周姍姍
金聖忠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全民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鍾湘傑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金陵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6,944元,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9 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2 年9 月12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