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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廣告費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1 日
  • 法官
    朱漢寶吳佳霖吳若萍

  • 當事人
    漁歌展業股份有限公司奇思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14號原   告 漁歌展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漁歌廣告展業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玉麟 訴訟代理人 蘇漢祥律師 陳旭琨 被   告 奇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鴻 訴訟代理人 施家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之業務員張瓚曜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代表原告與被告簽訂3 份訂購單(以下合稱系爭廣告契約),由原告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7萬1,000 元、17萬2,700 元、23萬0,300 元之對價,為被告刊登「TOP GIRL」(訂單文號00000000號)、「Xgames」(訂單文號00000000號)、及「airwalk 」(訂單文號00000000號)等品牌之公車車廂廣告。然原告依約刊登完畢後,被告竟遲不付款。兩造嗣於101 年5 月8 日合意以95萬元結算款項,被告及其承辦人施家雯並於同日共同簽發付款日為101 年5 月30日、面額95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清償。詎料系爭本票屆期提示後,被告竟又主張本票係遭偽造為由,拒絕付款。為此,爰依系爭廣告契約,或承攬(被告委託原告印製廣告物之費用部分)及租賃(被告向原告承租公車車廂之媒體費用部分)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有利者,判命被告應給付廣告費用9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之3 紙訂購單及系爭本票,均係訴外人張瓚曜所偽造,被告並無與原告締約之意思。故原告執上開採購單,或另以所謂承攬及租賃契約為據,請求被告付款,均顯然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 條第1 項之文義即明。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廣告契約、或承攬及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廣告費用95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先就兩造已合意成立廣告契約,或承攬及租賃契約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原告依廣告契約請求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00 年11月25日簽訂3 份訂購單,由原告分別以57萬1,000 元、17萬2,700 元、23萬0,300 元之對價,為被告刊登「TOP GIRL」(訂單文號00000000號)、「Xgames」(訂單文號00000000號)、及「airwalk 」(訂單文號00000000號)等品牌之公車車廂廣告,原告並已履行完畢等情,固據提出上開訂購單及完工清冊各3 份為證(分見本院卷第10-33 頁)。然查: 1.被告辯稱上開訂購單係遭原告之業務代表張瓚曜偽造等語,業經證人張瓚曜於另案中結證明確,稱:系爭3 紙訂購單上之被告公司用印,係其所盜刻,並非真正等語,此有本院101 年度北簡字第14234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1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2 頁)。且證人張瓚曜於本案中亦曾到庭,再次證稱確認系爭3 紙訂購單係由其偽造等情(見本院卷第177 頁反面)。證人張瓚曜所為證言,係坦承偽造文書之犯行,顯然不利於己,衡諸常情,應無刻意為不實證詞,致己因而陷於刑事制裁之可能,因此,堪認證人張瓚曜所言係屬實情。 2.原告又提出形式上由被告及其員工施家雯於101 年5 月8 日共同簽發、面額95萬元之本票1 紙,主張被告明知兩造間契約關係存在,且已同意付款云云。然該紙本票同屬張瓚曜所偽造之事實,亦經張瓚曜證述不諱(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第177 頁反面),自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 3.原告另提「施家雯」於101 年12月間簽收之完工清冊3 份部分,其形式之真正為被告否認,自不能以該完工清冊認定原告曾與被告締約。 4.又被告雖不否認原告已如其提出之完工清冊所示,於各該路線公車車廂上刊登被告旗下經營之「TOP GIRL」、「Xgames」及「airwalk 」等品牌之廣告,惟被告辯稱:被告受領上開刊登廣告之成果,係因被告曾以自己或關係企業龍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與張瓚曜經營之展鴻公司簽約,委託事項即同上,且被告已將全數款項付予展鴻公司等語,業據提出其及龍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展鴻公司簽訂之廣告契約、請款單各3 份及匯款單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2-92 頁、第98-101頁),核與證人張瓚曜證稱:伊受託為被告刊登廣告至少3年以上,向來合作模式,都是伊以展鴻公司之 名義與被告簽訂廣告契約,再由伊轉包給原告,本件亦是如此,伊係以展鴻公司名義與被告簽約,並非以原告之代理人身分簽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77頁反面),足證被告辯 稱其與展鴻公司簽約後,雖係由原告執行刊登之工作,過程中亦有原告之廣告排版人員與被告接洽,討論校稿,但因被告認知原告係展鴻公司之轉包商,故不覺有疑等情,應屬合理。因此,被告雖已受領原告為其刊登廣告之成果,亦不足以推論被告有與原告簽訂廣告契約之真意。 5.末查,原告又援引原告法定代理人蘇玉麟(原名蘇玉蓮)於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4581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中曾證稱:原告於101 年3 月間向被告請款時,被告僅係主張應扣除漏登部分之款項,並未拒絕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主張若認被告不知簽約對象為原告,豈可能須討論漏未刊登之瑕疵並協商減價云云。然承前所述,被告既認知原告係展鴻公司之下包商,且本案實際上係由原告執行刊登工作,則兩造就履行之瑕疵直接進行討論及議價,自不悖於常理,故尚不得以此等事實之存在,遽而認定。 6.基上,原告不能證明兩造間曾合意成立廣告契約,原告依此請求被告應依約給付廣告費用95萬元,為無理由。 ㈡原告另依承攬及租賃契約請求部分: 原告又主張:本件即使認定廣告契約不成立,被告既委託原告印製廣告物,並向原告承租公車車廂刊登廣告,就前項亦應成立承攬契約,後項則成立租賃契約,故被告仍應依承攬及租賃契約,分別給付印製廣告物之費用及媒體費用共計95萬元云云。然按契約成立,應以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此乃契約成立之通則,無論契約類型均應適用。依本院前開認定,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曾有委託其印製廣告物及刊登廣告之意思,兩造間自不成立何等承攬契約或租賃契約。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曾合意成立廣告契約,或承攬及租賃契約。從而,原告請求依前開兩項主張,擇一有利者,判命被告應給付廣告費用95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佳霖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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