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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17號

履行合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徐千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217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劉溪南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力穎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唐肇豪律師
被上訴人
即被告
石麗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上訴人於104年5月15日進狀之民事上訴狀,未載明上訴聲明及不服之具體理由,業經本院前於民國104年5月20日裁定限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4年5月28日送達,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雖於104年5月29日曾進狀表示撤回對被告蘇陳秀子部分之上訴,並縮減上訴聲明為150萬元(至蘇清雲非原審被告,無從對之上訴,併此說明),但仍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4年6月1日函請上訴人應於前揭裁定期限內補正上訴聲明(具體、條列)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計算繳納裁判費到院,該函已於104年6月3日送達,其逾期迄仍未補正,有104年6月16日查詢簡答表及同月17日答詢表可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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