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47號
- 原告
-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昱陞
- 訴訟代理人
- 蔡嘉芳
- 被告
- 勤松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李淑滿
- 被告
- 張世煌
- 被告
- 張月玲
- 被告
- 張世力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淑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月玲、被告張世力應於被繼承人張茂松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勤松企業有限公司、被告李淑滿、被告張世煌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由被告張月玲、被告張世力應於被繼承人張茂松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勤松企業有限公司、被告李淑滿、被告張世煌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22,750元及利息。嗣因被告張月玲、張世力係為擔任被告勤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勤松公司)連帶保證人張茂松之繼承人,而渠等已為限定繼承之表示,故原告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8條及連帶保證書之條款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張世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勤松公司邀同李淑滿、張茂松、張世煌三人於民國93年10月22日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簽立撥款申請書,申請動撥借款額度15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25日起至96年10月25日止,每月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以年息9%固定計付,債務遲延或已屆清償期未清償者,除按上開利率計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勤松公司自94年8月26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迄今尚欠本金1,122,950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訴外人張茂松於98年3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李淑滿、張世煌、張月玲、張世力四人,其中張世煌向新北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於93年3月30日裁定准許,復其他繼承人未為拋棄繼承之聲請,是故被告張月玲、張世力依法應於繼承限度範圍內,繼承張茂松之權利義務關係,並與其餘被告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連帶清償。末原告於96年7月31日受讓陽信銀行依上開契約對被告之債權,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民法第297條規定於96年7月29日以公告於民眾日報方式通知債務人,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原告概括承受原債權人陽信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勤松企業有限公司、李淑滿、張月玲、張世力則以:對於借款及擔任保證人一事不爭執,然張月玲、張世力於張茂松過世後,並未繼承任何款項,並已為限定繼承之表示,故原告自不得在對其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世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撥款申請書及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四份,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清家科春俊字第10450號函、放款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張世力、張月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渠等僅係向法院為限定繼承之表示,非拋棄繼承,僅於被繼承人張茂松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有限清償責任,原告非不得對其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273條分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勤松公司向陽信銀行所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李淑滿、張世煌為連帶保證人、張月玲、張世力則為連帶保證人張茂松之繼承人,張月玲、張世力應於被繼承人張茂松之遺產範圍內,與勤松公司、李淑滿、張世煌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