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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8 日
  • 法官
    林玉蕙

  • 當事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信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71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 被   告 信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男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郭培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訴外人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裕公司)與被告(原名信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8年4 月27日簽訂配送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委託被告收貨及配送久裕公司之貨品包裹,嗣後久裕公司委託被告運送沛兒肺炎鏈球菌十三價結合型疫苗(下稱系爭肺炎疫苗),因被告運送行為致系爭肺炎疫苗中有2,300 劑疫苗(下稱系爭異常疫苗)運抵收貨人處時,其內包裝結凍指示器破裂,原告為久裕公司之保險人,已依約定給付保險金予久裕公司,原告乃代位依民法第227 條、系爭合約第6 條第4 項、保險法第53條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嗣後原告追加依民法第634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原告給付久裕公司之保險金超過保險承保範圍,則主張依民法第294 條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雖為訴之追加,然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經核應屬相同,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即為法之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久裕公司就其醫療器材、藥品等貨物,向原告投保「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保險期間自100 年8 月27日至101 年8 月27日止(保單號碼0800CFODP00161),依系爭保險保單規定,原告就久裕公司貨物在儲存所或在運輸途中因外來突發事件所致損失,負賠償責任。而久裕公司與被告前簽訂系爭合約,委託被告收貨及配送久裕公司之貨品包裹,期間自簽約日起至101 年4 月26日止。嗣久裕公司於101 年2 月間接獲22家衛生(所)局共12,931劑系爭肺炎疫苗採購訂單,乃於102 年2 月14日由久裕公司自行將系爭肺炎疫苗包裝完成,再於久裕公司及被告在昭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安公司)倉庫承租之區域,委託被告負責運送,並於翌日陸續運抵上揭22家衛生(所)局。詎系爭肺炎疫苗抵達後,發現有6 家衛生(所)局(5 家在臺中市、1 家在宜蘭縣)送達之系爭肺炎疫苗共2,300 劑,外包裝之3M Freeze Watch(下稱結凍指示器)有破裂 之情形,隨即通報久裕公司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局,且依法封存運回久裕公司全數銷毀。久裕公司乃依系爭保險向原告求償,經原告委請訴外人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麥理倫公司)調查後,認發生系爭異常疫苗之原因研判係發生在貨物運抵衛生(所)局前之運送過程中,因溫度低於0 度或搬運及運送過程中遭受劇烈震動或搖晃所致,並計算系爭異常疫苗損失為新臺幣(下同)5,397,709 元(計算式:2,300 劑×每劑發票單價2,346.83元 =5,397,709 元),由原告依上開計算金額給付久裕公司(下稱系爭保險金),久裕公司並同意由原告代位向被告求償。為此,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634 條、系爭合約第6 條第4 項、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如原告給付久裕公司之保險金超過系爭保險承保範圍,則主張依民法第294 條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97,709 元,及自101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4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系爭合約上開約定內容係以被告於配送途中發生事故,被告應依久裕公司藥品GMP 標準判別損壞程度賠償貨品,並依發票金額計算貨品價值賠償久裕公司,惟本件係由久裕公司負責將盒裝之系爭肺炎疫苗隨同結凍指示器、冷凍監視卡放置瓦楞紙箱內,再連同冰寶即冷凝劑一起放入厚度近7 公分之箱型保麗龍內,在最外側再以瓦楞紙箱包裝後,經久裕公司以人力及機械搬運,始交付被告運送,運送前被告不得拆封檢查,運送過程被告亦不得拆封,是原告自應先證明久裕公司將系爭異常肺炎疫苗交付被告運送前,包裝系爭異常肺炎疫苗內之結凍指示器尚未破裂,且於被告配送途中發生結凍指示器破裂而產生系爭異常疫苗之情,否則不管任何情形均需由被告對拆箱後之託運物狀況負所有運送賠償責任,顯然不公平。又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合約債務不履行之情,然原告並未就結凍指示器破損之原因為何?被告有何使運送系爭肺炎疫苗溫度低於零度或等於之行為?被告有何劇烈震動或搖晃之行為等未舉證以實其說;再參以訴外人即麥理倫公司之第二次暨最終報告商業保險-在途貨品(下稱系爭報告)調查員蕭添興為土木工程背景,過去亦無承辦類似疫苗調查工作,顯然學經歷不足以擔任系爭報告之調查員,又蕭添興並未參與系爭肺炎疫苗包裝過程或與久裕公司包裝人員洽談,對於久裕公司在昭安公司物流廠區包裝流程及搬運過程並不清楚,其所為之調查報告顯不夠周延;再者,被告為專業醫藥物流業者,所運送者均為醫藥物品,鮮少於送運過程造成貨品受損,足見被告之運送行為不致於造成系爭異常疫苗之發生;另結凍指示器之抗壓、抗摔設計與系爭肺炎疫苗玻璃瓶相較,當不至於結凍指示器因劇烈震動或搖晃所致破裂,而玻璃瓶未破裂,況放在結凍指示器下方之系爭異常疫苗包裝盒毫髮無傷,顯然系爭異常疫苗內所放之結凍指示器並未於運送過程中受到擠壓,且結凍指示器放置在厚度近7 公分之保麗龍內,此厚度承受力甚鉅,而包裝系爭異常疫苗保麗龍未斷裂或破裂,可見被告運送行為並未構成違反系爭合約約定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又結凍指示器於運送過程中僅有久裕公司於包裝內所置放之冷凝劑可能影響系爭肺炎疫苗之溫度,系爭肺炎疫苗運送時間為冬天,無需使用冷藏設備來降低車內溫度,被告運送過程根本無冷藏或冷凍設備,又被告運送行為不可能有影響保麗龍內系爭肺炎疫苗之溫度、或因被告搬運行為而受擠壓,足見系爭異常疫苗包裝內之結凍指示器係因久裕公司包裝行為所致而破裂,與被告運送行為無因果關係;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久裕公司包裝不固或不良導致貨品散失或致毀損滅失,被告不負賠償責任,可見久裕公司對運送標的之包裝確實負有保固義務,又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判決、66年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對於整裝整拆之運送類型,託運人就運送標的自有保固義務,況運送契約之法理非僅於海商法有其適用,本件運送前既由久裕公司包裝,且被告不得將包裝拆封檢查,運送過程中被告亦不得拆封檢查,僅於運抵收貨人時始能拆封對點貨件,而系爭肺炎疫苗均依交運時之狀態交付收貨人,包裝疫苗之包裝物大抵完好,保麗龍亦未毀損,則系爭疫苗於運送過程時其包裝之堅固程度,是否足以承受運送時路程之震動,即屬久裕公司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與久裕公司於98年4 月27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久裕公司之貨品包裹委由被告收貨及運送。 ㈡久裕公司於102 年2 月14日委由被告運送22間衛生局採購之系爭肺炎疫苗,系爭肺炎疫苗由久裕公司人員在租用之昭安公司之倉庫包裝後,由倉庫儲存區B 移到儲存區X ,再由被告運送,且於102 年2 月15日前送抵上開22間衛生所。 ㈢系爭肺炎疫苗分8 車運送,其中5 車送抵6 家衛生所後有系爭異常疫苗其外包裝結凍指示器破裂。上開5 車分別為車牌號碼00-000號運至臺中衛生所,總劑數1,001 劑,其中600 劑因結凍指示器破裂而未驗收;車牌號碼00-000號運至臺中北區衛生所,總劑數630 劑,其中300 劑因結凍指示器破裂而未驗收;車牌號碼00-000號運至臺中西屯區衛生所,總劑數1,100 劑,其中500 劑因結凍指示器破裂而未驗收;車牌號碼00-000號運至臺中豐原區衛生所,總劑數800 劑,其中500 劑因結凍指示器破裂而未驗收;車牌號碼00-000號運至臺中大雅區衛生所,總劑數480 劑,其中300 劑因結凍指示器破裂而未驗收;車牌號碼00-000號運至宜蘭縣衛生局,總劑數500 劑,其中100 劑因結凍指示器破裂而未驗收。每劑疫苗單價為2,346.88元。 ㈣原告為久裕公司之保險人,承保醫療器材、藥品等運送,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久裕公司5,397,709 元,且久裕公司於101 年6 月21日同意系爭保險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告。 四、其次,原告主張其為久裕公司之保險人,因被告運送系爭肺炎疫苗中結凍指示器有破裂之情形,而有未經驗收之系爭異常疫苗,嗣後原告依系爭保險賠償系爭保險金予久裕公司,因認系爭異常疫苗之發生肇因於被告之運送行為,原告乃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第634 條之規定、系爭合約第6 條第4 項之約定、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異常疫苗之發生原因為何?是否為被告之運送行為所致?或久裕公司之包裝不良所致?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634 條、系爭合約第6 條第4 項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㈢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及債權讓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貨損,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系爭異常疫苗之發生原因為何?是否為被告之運送行為所致?或久裕公司之包裝不良所致? ⒈按民法第634 條規定: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是運送人所負者為通常事變責任,除能舉證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有該條但書所列情形外,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責(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3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及依第10條第2 項約定「甲方包裝不固、不良導致貨品散失或致毀損滅失,乙方得不負賠償責任,從而,被告既為系爭異常疫苗之運送人,且系爭異常疫苗有前揭結凍指示器破裂之情事,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系爭異常疫苗非因被告運送行為而是久裕公司包裝不良所致,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即應就其所辯負舉證之責。 ⒉揆之台灣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3M公司)(102 )3M法顧字第112901號函說明一記載「本公司「3M Freeze Watch 」在⑴攝氏0 度C 以下及⑵碰觸冰包(指冰寶)的情況下會破裂。若在保麗龍箱內排除溫度以外之破裂可能性,則為人為運送的碰撞。」(見本院卷卷二第30頁),審酌結凍指示器之製造廠商即為台灣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而該公司在本院檢附系爭疫苗包裝照片函詢結凍指示器破裂之原因時,已以上開函復指出本件所使用之結凍指示器破裂原因有在攝氏0 度C 以下、碰觸冰包、人為運送碰撞,則本件造成系爭異常疫苗產生之原因不外溫度及運送碰撞所致。 ⒊稽之久裕公司102 年7 月22日(102)久字第D0075號函說明三記載:「依照SOP0-050作業流程規定,本件疫苗是每100 劑寄放置於1 個紙箱,每3 個紙箱放置於3 號大保麗龍盒內,外面在套以1 個大紙箱,大保麗龍內冰寶之放置方式為上下方及側邊各1 ,數量共3 個... 。」(見本院卷卷一第177 頁),及久裕公司所提供之疫苗包裝作業流程4.3.1、4.3.2、4.3.3、4.3.4分別記載:「從冷凍庫拿取已冷凍48小時已可使用的冰寶」、「冰寶從冷凍庫取出,需先在室溫環境下放置30分鐘」、「將2 個大冰寶放置在冰桶內的側邊及下方」、「將夾鏈袋或塑膠袋包覆好的冰寶,放置在產品外箱上方」(見本院卷卷一第180 頁),可見系爭肺炎疫苗之包裝總計有3 層,最內為每100 劑放置1 小紙箱,其次為3 號保麗龍箱,最外則為大紙箱包裝,而為保持疫苗溫度另於保麗龍箱內放置3 個冰寶,放置位置為側邊及下方各放置1 個,另一個放置在上方之冰寶則需以夾鏈袋或塑膠袋包裝,且該3 個冰寶須放置在室溫環境30分鐘,始得放入包裝疫苗之保麗龍箱內。 ⒋再觀以系爭報告損失原因記載略為「有關損失原因有2 個可能,說明如下:1.溫度異常變化... 既然被保險人即久裕公司承租倉庫提供冷藏倉庫溫度記錄且其證明疫苗從倉庫出貨之前,是儲放在適當之溫度環境中,由此研判疫苗從倉庫出貨交付給運送人之前是正常及可接受的。破裂之結凍指示器係於貨物運抵衛生所(局)時發現。因此,本案損失原因,研判發生在貨物抵達衛生所(局)前之運送過程。2.意外損失... 依據結凍指示器的設計,如果溫度低於0 度,結凍指示器就發生破裂,但結凍指示器破裂亦可能為在搬運及運送過程中,遭受劇烈震動或搖晃所致」(見本院卷卷一第44頁),系爭報告雖載明系爭異常疫苗之結凍指示器破裂,係因被告之運送及搬運行無所致,然查系爭報告製作人證人蕭添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證報告是伊製作,依據現場查勘情況及後續久裕公司提供之資料彙整得知,疫苗是完整交給被告,被告也有簽收,直到運抵衛生所始發生異常,因此我們研判是在運送過程發生,再從指示器變色發現可能是溫度、或人為搬運所致。又疫苗儲存是設定在5 度冰庫,查勘時溫度讀數是在5 度上下,包裝部分也是按照標準作業包裝,包裝紙箱有擦痕或是凹痕、壓痕、皺折,保麗龍也有類似情況,但比紙箱好,沒有斷裂,我們沒有被允許拿出保麗龍,所以沒有實際觀察到保麗龍內,上開痕跡是新痕或是舊痕無法判斷。結凍指示器整個是完整沒有破裂,只有墨汁有噴出,但有被壓到痕跡。從運送實務上,運送之搬運、操作不可能輕放、慢慢搬,貨車避震措施又沒小客車好,容易造成貨物危害,伊認為久裕公司不可能以不適當方式包裝,包裝流程、設計、方式均無瑕疵,我們相信久裕公司說法有按照SOP 流程包裝,伊推測是結凍指示器因搬的時候不小心摔到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64 頁至第169 頁),由證人蕭添興上揭證詞可知,證人蕭添興製作系爭報告基礎在於依據久裕公司所提供之資料,並未實際有觀察到系爭異常疫苗之情形,對於保麗龍內所包裝之系爭異常疫苗是否為正常狀況並不知情,且證人蕭添興亦證稱保麗龍並無斷裂或破裂,壓痕無從認定為新或舊,其認定系爭異常疫苗發生原因為運送過程搬運所致又為其推測之詞,僅以運送之實務而為認定,再衡以證人蕭添興自承為土木學系畢業,曾做過商業動產流動綜合險之公證,但未做過與系爭異常疫苗相同運送情形等語,顯然證人蕭添興並未有製作相關疫苗運送調查公證之案例,又非相關科系畢業,尚難遽以其臆測之詞即認定系爭異常疫苗乃肇因於運送過程搬運行為劇烈震動或搖晃所致,是系爭報告雖認定系爭異常疫苗發生在運送過程且結凍指示器遭受劇烈震動或搖晃所致,即屬有疑。 ⒌又觀以證人蕭添興所提供之製作系爭報告當時所拍攝之包裝系爭異常疫苗紙箱、保麗龍箱、結凍指示器之照片(見本院卷卷一第236 頁至第260 頁),其中保麗龍均為平整、無凹痕、壓痕之痕跡,另系爭異常疫苗之紙包裝亦未有因其包裝疫苗破裂遭其內所包裝之懸浮液浸濕之皺褶,依常情可知裝置系爭異常疫苗之注射器並未有破裂之情;而證人蕭添興所證稱之紙箱有壓痕等,從其所提供之照片內亦無從明確觀察清楚,甚且縱有壓痕亦無從分辨究係因本件被告運送行為所致或之前運送所留之痕跡;再者佐以久裕公司102 年8 月1 日(102 )久字第D0078 號函說明四:「疫苗每100 劑一個包裝箱,尺寸為長34cm×寬23cm×高27cm,... 保麗龍紙箱 尺寸,內徑為長50cm×寬50cm×高46cm,外徑為長63cm×寬 63cm×高57cm。」(見本院卷卷一第191 頁),顯見包裝系 爭異常疫苗之保麗龍箱內徑、外徑長寬高之厚度分別有13cm、13cm、7 cm,依常情如此厚度之保麗龍箱除有保溫之效果外,尚足以承受相當之擠壓、重摔,而保麗龍箱內除有結凍指示器外,尚有系爭肺炎疫苗,再依系爭報告所記載系爭肺炎疫苗為0.5ml 懸浮液,包裝在預充式注射器(見本院卷卷一第40頁),又揆以證人即久裕公司包裝人員張金德所提供之結凍指示器,該結凍指示器外包裝為一塑膠硬殼,尚能承受一定之重力,有該結凍指示器置放在本院外放證物袋可按,顯然結凍指示器較系爭肺炎疫苗包裝可承受之重大較大,故而果若系爭異常疫苗內之結凍指示器因搬運過程劇烈震動或搖晃所致,則系爭異常疫苗恐因相同行為而致破裂,惟此部分系爭報告並未觀察並提出說明,甚而於系爭報告內記載要求公證人要求久裕公司查看系爭異常疫苗外觀狀況,但遭久裕公司拒絕(見本院卷卷一第41頁),而此部分既牽涉系爭異常疫苗之肇因,證人蕭添興卻未查看,且久裕公司又拒絕證人蕭添興查看之要求,益徵系爭異常疫苗是否確因搬運過程劇烈震動或搖晃所致,顯有疑義。 ⒍依上所述,系爭肺炎疫苗分8 車運送,其中5 車共2,300 劑為結凍指示器破裂,運至臺中衛生所總劑數1,001 劑,其中600 劑(即2 箱)因結凍指示器破裂而未驗收;運至臺中北區衛生所總劑數630 劑其中300 劑(即1 箱)因結凍指示器破裂而未驗收;運至臺中西屯區衛生所總劑數1,100 劑,其中500 劑(即2 箱)因結凍指示器破裂而未驗收;運至臺中豐原區衛生所總劑數800 劑,其中500 劑(即2 箱)因結凍指示器破裂而未驗收;運至臺中大雅區衛生所總劑數480 劑,其中300 劑(即1 箱)因結凍指示器破裂而未驗收;運至宜蘭縣衛生局總劑數500 劑,其中100 劑(即1 箱)因結凍指示器破裂而未驗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如確因運送過程搬運行為所致,則衡情同車次為同一運送司機,其他包裝系爭肺炎疫苗紙箱亦會遭同樣之搬運方式,惟各該產生系爭異常疫苗之車次所運送之系爭肺炎疫苗並未有結凍指示器破裂情況,益見結凍指示器之破裂與被告搬運行為無涉。 ⒎另證人張金德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負責包裝系爭肺炎疫苗之人員,我們從2 月14日下午檢貨,準備包材、保麗龍箱、冰寶,依據SOP 流程在2-8 度環境包裝,每300 支疫苗有一個溫度監視卡,包含溫度監測片及結凍指示器,溫度監測卡是監測溫度有無過高。每100 支是1 箱疫苗,保麗龍內有3 箱疫苗,1 個保麗龍內有1 個溫度監視卡,而本件在保麗龍內有放置3 個冰寶,底下、側邊及上方各放一個,放好之後再把箱子蓋子起,之後再以紙箱包裝其外,冰寶是從負20度冷凍櫃拿出,放置半小時,再拿到2-8 度冷藏櫃,之後在放入包裝疫苗之箱內,包裝系爭肺炎疫苗時只有伊在場,大約花了2 小時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7頁至第21頁),然衡以證人張金德為久裕公司之包裝人員,與被告為對立之立場,且證人張金德所證述之內容涉及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抑或久裕公司應負其責,是證人張金德上揭證詞之憑信性,尚非無疑,另久裕公司並未有包裝過程之查核單據,縱證人張金德證述其包裝流程確實依據SOP 流程為之,亦難遽此認定其所證述之內容無誤;又參以證人張金德上揭證述包裝過程縱與久裕公司所提供之疫苗包裝作業流程大致相同,然證人張金德證述冰寶是從負20度冷凍櫃拿到室溫放置半小時,再拿到2-8 度冷藏櫃放置等情則與上揭疫苗包裝作業流程有所歧異;再衡以久裕公司雖以系爭異常疫苗之包裝合於疫苗包裝作業流程之方式,且該流程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核定而認系爭異常疫苗非因包裝所致,然觀以疾管署102 年12月31日疾管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記載「針對貴院來函所附疫苗包裝標準作業程序,應為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內部訂定之規範,與本署無涉。」(見本院卷卷二第49頁),及訴外人即上開函文承辦人員黃淑卿亦稱100 年9 月27日僅是討論疫苗如何配送至各衛生所,久裕公司有提出疫苗包裝之標準作業程序,但為久裕公司內部自訂事項,與疾管署無涉,當天並無會議記錄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卷二第79頁),則疾管署既未核定久裕公司上開疫苗包裝作業流程,即難認縱久裕公司之包裝人員有依照疫苗包裝作業流程包裝,而不致產生系爭異常疫苗之狀況。況證人張金德又證稱當天只有伊負責包裝,大約2 個小時,公司很節省成本,被告無從確認包裝內狀況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背面),及參以系爭肺炎疫苗數量為51箱,有簽收單可按(見本院卷卷一第141 頁),審酌各箱內需裝入300 劑疫苗,每100 劑裝成一小紙箱、冰寶每箱3 個,共有153 個,再依序裝入保麗龍、紙箱箱內,而證人張金德僅用2 個多小時即完成裝箱,是否均依其所稱之疫苗包裝作業流程已有所疑,甚且冰寶所拿出之時間是否均如疫苗包裝作業流程所規定,亦無從遽以認定,此部分亦無相關單據可證,職是,證人張金德上揭證詞無從推論系爭異常疫苗始因於被告之運送行為所致。 ⒏末依證人張金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300 劑疫苗要附一個溫度監視片,包含一個溫度監測卡、一個結凍指示器,保麗龍箱內會有3 個冰寶,下方、側邊及上方各一個,溫度監視片放在包裝100 疫苗小箱內,用膠帶固定,其上會貼有內有溫度監視片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8頁至第19頁背面),及證人張金德當庭包裝疫苗照片(見本院卷卷二第29頁),可見裝有結凍指示器之包裝100 劑疫苗小紙箱該結凍指示器係朝側邊之冰寶方向放置,證人張金德亦證稱冰寶是自負20度之冰櫃取出,在室溫放置30分鐘後是否均為可供儲放系爭肺炎疫苗之適當溫度,則未見記載於系爭報告或有任何紀錄可循,而系爭肺炎疫苗運送當天雖為冬季,氣溫並未降至0 度C 以下,及參以被告並未以冷藏或冷凍貨車運送,故不致造成配送途中運送之貨車內溫度降至0 度C 以下之情形;再衡以3M公司上揭函文亦稱碰觸冰寶為結凍指示器破裂之原因,據此,本件既非因被告搬運行為所致,且未有0 度C 以下情形發生,則足認久裕公司包裝時未確認冰寶之溫度即裝入保麗龍箱內而致結凍指示器破裂。 ⒐至原告主張被告簽收時未註明有異常而收件,且系爭報告亦記載疫苗從倉庫出貨交付被告之前是正常及可接受,顯然系爭異常疫苗發生在配送途中且為被告搬運行為所致云云,然查系爭肺炎疫苗之包裝為久裕公司負責,且被告收貨時無從拆開檢查貨物包裝內容,僅能確認收受貨品之箱數,衡情被告自無從為收受貨品包裝內有異常情況為註記;觀以證人蕭添興上揭證述內容,其作成系爭報告前僅以久裕公司所提供之資料認定,亦未拆開包裝系爭肺炎疫苗之外包裝,是其認定被告收貨前系爭肺炎疫苗為正常及可接受亦應為臆測之詞;另依證人張金德證稱昭安物流是5 層樓建築,我們冷藏櫃是在1 樓,常溫中心在4 樓,貨是放在棧板上,我們從升降梯把貨運到4 樓,在4 樓點貨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8頁背面),可見系爭肺炎疫苗包裝完成後,係由久裕公司搬運堆置棧板上,從1 樓運至4 樓在交予被告,其中搬運過程並非被告負責,則縱依原告所主張系爭異常疫苗之發生為搬運行為所致,亦無從排除系爭異常疫苗之發生乃因久裕公司搬運過程所致,是實難僅以被告簽收貨品未為註記異常情況即認系爭肺炎疫苗於被告簽收時其包裝內無異常情況發生。 ⒑綜上,堪認系爭異常疫苗既非因被告搬運行為所致,乃因久裕公司包裝時未注意冰寶之溫度即裝箱所致。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634 條、系爭合約第6 條第4 項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造成系爭異常疫苗發生之原因既非因被告運送行為所致,已認定如前,且因久裕公司包裝不良所致,而可歸責於久裕公司,是系爭異常疫苗知之發生顯與被告運送行為不具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634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⒉另稽之系爭合約第6 條第4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於配送途中發生事故,乙方應依甲方(即久裕公司)藥品GMP 標準判別損壞程度賠償貨品,並依送貨單(發票)金額計算貨品價值,賠償甲方。」、第10條第2 項約定「甲方包裝不固、不良導致貨品散失或致毀損滅失,乙方得不負賠償責任。」(見本院卷卷一第58頁至第61頁),是由上開系爭合約之約定內容可知,被告配送貨品途中發生貨品毀損或滅失,被告本應負賠償責任,然如因久裕公司包裝不固或不良,則被告免其賠償責任。依上所述,系爭異常疫苗乃因久裕公司包裝不良所致,則被告辯稱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 項免其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及債權讓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貨損,是否有據?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得否代位向第三人為求償,應視第三人是否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依前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久裕公司對被告得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職是,原告主張代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第634 條規定、系爭合約第6 條第4 項約定,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397,709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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