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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9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匡偉林玉蕙曾育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493號

原告
焦韋菱
被告
台灣房屋永和永安特許加盟店
法定代理人
劉威廷
被告
統和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威廷
被告
劉政杰

      賴森松

      邵柏翔

      黃怡玲

      楊雲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0條、第15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其因被告統合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統合公司)、台灣房屋永和永安特許加盟店(下稱永安加盟店)及其仲介人員被告劉政杰、賴森松、邵柏翔、黃怡玲之矇騙,向被告楊雲超買受門牌編號新北市○○區○○路00號1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並簽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惟系爭房屋存有漏水、違建之瑕疵,被告楊雲超隱瞞交易重要資訊,被告劉政杰、賴森松、邵柏翔、黃怡玲未提供相關解說,爰依物之瑕疵擔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等語。經查,本件乃因買受系爭房屋而涉訟,依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11條第6 款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由本買賣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住所所在地不在同一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以侵權行為地為管轄法院,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房屋交易過程隱瞞交易資訊而有侵權行為,可認侵權行為地為系爭房屋所在地或被告永安加盟店及統和公司營業處所,則應認系爭房屋所在地及被告侵權行為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本件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曾育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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