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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7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洪文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70號

原告
崇越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俊明
訴訟代理人
慶群律師
被告
遠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陸仟玖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四萬六千九百三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陸續訂立買賣契約,分別約定由被告依該公司所定單價向該公司買受矽氧樹脂(SILICONE)數批,累積貨款為八十四萬六千九百三十元,該公司業已依約交付貨物,詎被告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公告自是日起歇業,被告所簽發交付、發票日分別為一0一年九月五日、十月五日、均以玉山銀行天母分行為付款人、均以該公司為受款人、面額分別為二十三萬三千八百三十五元、三十二萬八千三百三十五元、票據號碼分別為AJ0八0七六八六號、AJ0八0八四四六號之支票,經該公司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未獲付款,經該公司於同年九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二日內如數給付,仍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三)證據: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公告、臺北敦南郵局第二五一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僅以異議狀載稱原告主張之金額計算錯誤。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公告、臺北敦南郵局第二五一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僅以異議狀載稱原告主張之金額計算錯誤,原告關於兩造間訂有買賣契約及被告交付之貨款票據退票未獲付款之主張,暨上開證據之真正,應堪信為真實。經查:

(一)依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出貨單所載:1原告於一0一年七月二日交付被告產品編號FC1AA000000-000K之矽氧樹脂四百公斤、產品編號C00AC000000-000K之矽氧樹脂二十公斤,由被告公司人員李宗明簽收。2原告於一0一年七月九日交付被告產品編號FC1AA000000-000K之矽氧樹脂四百公斤,由被告公司柯姓員工簽收。3原告於一0一年七月十六日交付被告產品編號C00AC00000-000K之矽氧樹脂四十公斤、產品編號 C01AA000000-000K之矽氧樹脂三百公斤,由被告公司人員李宗明簽收。4原告於一0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交付被告產品編號FC1AA000000-000K之矽氧樹脂二百公斤、產品編號FC1AA000000-000K之矽氧樹脂二百公斤,由被告公司人員李宗明簽收。5原告於一0一年八月六日交付被告產品編號C01AA000000-000K之矽氧樹脂四百公斤,由被告公司人員李宗明簽收。6原告於一0一年八月九日交付被告產品編號FC1AA000000-000K之矽氧樹脂五百公斤、產品編號C00AC000000-000K之矽氧樹脂四十公斤,由被告公司人員李宗明簽收。7以上合計原告於一0一年七、八月間交付予被告:

①產品編號FC1AA000000-000K之矽氧樹脂一千三百公斤。

②產品編號C00AC000000-000K之矽氧樹脂一百公斤。

③產品編號C01AA000000-000K之矽氧樹脂七百公斤。

④產品編號FC1AA000000-000K之矽氧樹脂二百公斤。

⑤產品編號FC1AA000000-000K之矽氧樹脂二百公斤。

(二)而依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統一發票所載:1產品編號FC1AA000000-000K之矽氧樹脂每公斤售價一百五十元。2產品編號C00AC000000-000K之矽氧樹脂每公斤售價四百三十元。3產品編號C01AA000000-000K之矽氧樹脂每公斤售價一百四十五元。4產品編號FC1AA000000-000K之矽氧樹脂每公斤售價一百零五元。5產品編號FC1AA000000-000K之矽氧樹脂每公斤售價一百零五元。

(三)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一0一年七、八月間所買受之產品編號FC1AA000000-000K矽氧樹脂價額十九萬五千元、產品編號C00AC000000-000K矽氧樹脂價額四萬三千元、產品編號C01AA000000-000K矽氧樹脂價額十萬一千五百元、產品編號FC1AA000000-000K矽氧樹脂價額二萬一千元、產品編號FC1AA000000-000K矽氧樹脂價額二萬一千元,合計三十八萬一千五百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共計四十萬零五百七十五元。

(四)又被告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一0一年九月五日、十月五日、均以玉山銀行天母分行為付款人、均以原告為受款人、票據號碼分別為AJ0八0七六八六號、AJ0八0八四四六號之貨款支票,面額分別為二十三萬三千八百三十五元、三十二萬八千三百三十五元,合計五十六萬二千一百七十元,經原告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未獲付款,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可考,該等票據面額加計前開貨款,總額達八十九萬零五百零五元,已逾原告起訴請求之數額。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定。本件兩造間於一0一年四月至八月間訂有買賣契約,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貨物,被告共應給付原告貨款八十九萬零五百零五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八十四萬六千九百三十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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