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陳婷玉
- 法定代理人高福全
- 原告勝聯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陳那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8號原 告 勝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福全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 複代理人 林偉譽 被 告 陳那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參萬伍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99年10月間急需購買化學原料「片狀硬脂酸」( flake stearic acid,下稱系爭貨物),被告知悉後向伊表示馬來西亞商GREEN LOHO BIOCHEMICALS公司(下稱GLB公司)有銷售該項產品,並提供負責運送之威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捷公司)與GLB 公司共同出具之估價單予伊,伊不疑有他,便委託被告向GLB 公司購買36公噸之系爭貨物,並按被告指示將價金美金(下同)35,280元匯入威捷公司之帳戶。詎被告未依約向GLB 公司購買系爭貨物,反向中國大陸石家莊鵬達化工有限公司(下稱鵬達公司)購買不知名貨物一批,伊乃催促被告處理,惟未獲回應,始發覺遭被告惡意詐騙。 ㈡被告利用伊對系爭貨物之需求,企圖為其個人不法利益而詐騙伊,致伊受有交付買賣價金35,280元之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又被告違背委任意旨,擅向鵬達公司購貨,且迄未交付合於約定之貨物,伊亦得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另被告係以自己名義為伊計算向他人購買系爭貨物,並按購買之數量向伊請求給付佣金,兩造間係成立行紀契約,被告違約擅自向鵬達公司購買、且交付非約定之貨物,違反民法第579 條之直接履行義務,伊得依民法第57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賠償等語。 ㈢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伊係受原告委任代為採購系爭貨物,無從知悉賣方給付之貨物並非片狀硬脂酸,而伊接獲原告反應後已盡力為原告協助聯繫出貨廠商,並委託SGS 標準檢驗公司進行貨物驗證,伊對系爭貨物出現瑕疵一事並無故意或過失,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㈡又原告向伊表示欲購買系爭貨物時並未指定原料來源及產地,因伊當時僅認識GLB 公司,乃將該公司介紹予原告。在伊為原告訂貨前,GLB 公司表示無足夠貨物,便介紹其於大陸之合作廠商鵬達公司予伊,因伊係第一次為原告採購系爭貨物,遂建議原告於收受樣品後再訂貨,惟原告表示「等不及」,伊考量鵬達公司之報價與GLB 公司相同,才直接向鵬達公司下單訂貨,故原告對於本次訂貨對象為鵬達公司一事,應屬知情,伊並未違背委任意旨。 ㈢再者,伊與原告之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無需對原告負擔系爭貨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亦無交貨前為原告驗貨之義務,且伊下訂前已建議原告於收後樣品後再決定,原告自無因系爭貨物不符期待而要伊賠償之理。 ㈣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9年10月間委託被告向他人購買系爭貨物,被告嗣向鵬達公司購貨,惟鵬達公司交付之貨物並非片狀硬脂酸。 ㈡原告於99年10月26日依原告之指示將系爭貨物之價金35,280元匯入威捷公司之帳戶(見本院卷第8頁)。 ㈢針對系爭買賣糾紛,原告於101 年間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被告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刑案,歷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875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06號,見本院卷第54-56 頁、第75-77頁)。 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系爭貨物之價金,惟被告並未交付合於約定之貨物,應依前開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被告陳稱:其受原告委任採購系爭貨物,經訪價並經原告同意後,原係以原告名義向GLB公司下訂單,惟GLB公司表示存貨不足,但其合作廠商鵬達公司有貨,可直接從大陸出貨,其為求有多一層保障,乃以其開設之果然視覺傳媒有限公司(下稱果然公司)名義向鵬達公司購貨;為確保原告能收到貨物,其委請威捷公司就貨款為代收代付,確認收到貨物後方將價金匯給賣方;經原告反應貨物有問題後,其有協助原告將貨物送驗且支付貨物之倉儲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而威捷公司之負責人朱保震證稱:被告確實針對系爭貨物之交易,委請威捷公司作貨款之代收代付,且將系爭貨物自天津運至臺灣;其於收到原告支付之價金後,已依被告指示將貨款匯予賣方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並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提出相關匯款單據;而原告亦不爭執被告確實於受任後曾向其報價,復於系爭貨物出問題後,支出倉儲費保管有問題之貨物等情,顯見被告於接受原告之委任後,確實曾實際執行受任事務,即向供應商詢價、向原告報價、於原告同意購貨後向供應商下單並安排系爭貨物之運送、價金之收付事宜;況原告支付之價金,大部分已由威捷公司代付予賣方,而非由被告取得,本件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確實與系爭貨物之供應商鵬達公司勾結,故意以不實貨物欺瞞原告,要難認為被告自始為圖自己之不法利益而對原告施用詐術,騙取原告交付價金。原告指稱被告對其施用詐術構成侵權行為,自非可採。 ⒉另原告於101 年間針對本件購貨糾紛,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被告業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在卷足憑,益徵被告並無原告所指詐欺犯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其受損,難認被告確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即屬無據。 ㈡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⒈兩造均同認原告係託被告代為採購系爭貨物,然針對兩造間之契約性質,原告先稱之為委任契約,繼稱該契約應為行紀契約,經查:按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民法第576 條定有明文。被告陳稱:原告多次委任其向他人購貨,其向供貨商詢價後轉向原告報價,經原告同意後,其係以原告名義向供貨商下單(見本院卷第87頁),再觀諸卷附針對代購貨物事宜所製作之訂單(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22-123頁),其內針對買方之記載均為原告,而非被告個人,顯見依兩造交易之慣例,被告係以原告名義向供貨商下訂單,其並非以自己名義為原告之計算而向供貨商購買貨物。況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稱:原告需採購貨物時會主動告知被告,請她去找供應商,等找到供應商後被告會向其報價,如其認為價格可以接受,就請被告去採購貨物,與供應商之聯絡均透過被告,貨物運到後被告會通知原告領貨,價金均匯到被告指定之帳戶;依其認知,原告係委任被告去找賣家來賣東西給原告,賣方是被告所找的供應商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 頁),足證當原告有採購需求時,係委任被告尋覓供應商,當原告同意被告之報價後,再由被告代理原告與供應商洽談買賣細節,由被告找到之供應商賣貨予原告。被告在交易過程中,既以原告名義與供應商締約,其顯係以原告代理人之身分與供貨商洽談買賣條件,此與行紀人係以自己名義與他人交易之情況相異,兩造間就委購貨物事宜所成立之契約,應屬委任契約,而非行紀契約甚明。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針對系爭貨物之交易,兩造之交易方式與以往有別,改由被告以自己名義向他人購貨,應認此次之交易模式仍與以往之交易相同,亦即此次交易仍係由原告委任被告處理向他人採購系爭貨物事宜,合先指明。 ⒉針對系爭貨物之採購,原告係委任被告處理購貨事宜,如前述,被告陳稱:在報價階段,其有提供其上記載GLB 公司與威捷公司資料之Proforma Invoice予原告(見本院卷第88頁、第6 頁),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則稱:此份文件是其付款後,被告所提供之收據(見本院卷第88頁),姑不論被告究竟是於何時交付前開文件予原告,由原告事後交付之價金數額與匯款帳戶均與前開文件所載相同一節,可推知原告同意之買賣條件,應與此份文件所載內容相符,而此份文件既已記載GLB 公司之名稱,且被告自承其為採購系爭貨物,一開始係以原告名義向GLB 公司下單(見本院卷第88頁),亦可推認原告係同意被告提出之GLB 公司報價,易言之,原告應係委任被告處理後續向GLB 公司採購系爭貨物事宜。被告雖稱其向GLB 公司下單後,因存貨不足之故,改以果然公司名義向鵬達公司購貨,原告於事前應已知悉供貨商變更一事云云,然原告對此堅詞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變更供應商前,已將此事告知原告並徵得原告之同意,要難遽認其前開主張屬實。而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委任人之指示,為民法第535條、第536條所明定,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未依原告指示,擅自變更系爭貨物供應商之正當理由,則其擅自改向鵬達公司採購系爭貨物,其處理委任事務即難謂無過失。 ⒊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未遵從原告之指示,改以果然公司名義向鵬達公司採購系爭貨物,而鵬達公司所交付者並非原告欲購買之片狀硬脂酸,此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支付價金35,280元之損害,堪可採信,則其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於法即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35,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指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婷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395元 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1,92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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