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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1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賴淑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17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王萬居
被告
瑞吉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玫任
被告
呂世英

      陳威呈

      葉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捌仟柒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瑞吉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瑞吉利公司)於民國99年4 月19日邀同被告呂世英、陳威呈、葉信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4 月21日起至102 年4 月21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44%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瑞吉利公司未依約還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02 年1 月日止,尚積欠本金1,118,768 元未予清償。被告呂世英、陳威呈、葉信宏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基準利率表、貸款繳款明細表、受信約定書、催告函及回執影本等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2,088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計 息 本 金 │利息 │違約金 ││(新臺幣) ├──────┬─────┼───────────┤│ │計息期間 │利率 │期間及利率(年息) ││ │ │(年息) │ │├──────┼──────┼─────┼───────────┤│1,118,768元 │自102年1月16│4.97% │自10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 │日起至清償日│ │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 ││ │止 │ │,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 ││ │ │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 │ │ │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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