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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解除董事職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3 日
  • 法官
    張瑜鳳劉又菁林拔群
  •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 當事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80號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黃正欣律師 被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尚志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福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 前列五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被   告 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大同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郭文艷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蔚山等間解任董事職務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解任被告林蔚山於被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大同公司)等7家公司之董事職務,因公司與董事間具有委任關係,其委任關係之權利義務內涵屬財產權之性質,復因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定之。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請求本院解任者,係被告林蔚山擔任被告大同公司等7家公司之董事職務 ,乃以一訴主張7訴訟標的,依上開法律規定,應合併計算。是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155萬元 (計算式:165萬元×7=1,15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640元,扣除 已繳3,000元,應補繳110,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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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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