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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0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姜悌文李陸華藍家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05號

原告
李素珠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複代理人
謝玉山律師
被告
鑫隆建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隆洲
法定代理人
羅惠玲
被告
陳彩鳳
被告
沈金蓮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複代理人
鄭至量律師

      廖涵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鑫隆建設有限公司及陳隆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自民國一零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伍佰萬元,自民國一零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鑫隆建設有限公司及陳隆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被告鑫隆建設有限公司及陳隆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鑫隆建設有限公司及陳隆洲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以「鑫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後於民國102 年7 月18日具狀更正被告名稱為「鑫隆建設有限公司」(本件卷一第37頁),經核原告前後所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地址均相同,顯見原告起訴之主體具同一性,原告僅係誤繕被告名稱而具狀更正被告名稱,應予准許。

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 條及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鑫隆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鑫隆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100 年8 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6888100 號函准許申請解散,並登記在案,鑫隆公司登記全體股東為陳隆洲及羅惠玲2 人,迄今尚未選任清算人等情,有鑫隆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本件卷一第43至44頁、第30頁),是原告以陳隆洲及羅惠玲為鑫隆公司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民法第360 條、第227 條第1項、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1 、第195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並聲明: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中陳隆洲應就鑫隆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部分,與鑫隆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50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中陳隆洲應就被告鑫隆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部分,與鑫隆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本件卷一第3 頁)。嗣於民國104 年11月6 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追加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本件卷二第217 頁)。復於105 年9 月23日以民事更正聲明㈠狀追加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本件卷三第126 頁)。再於105 年11月4 日以民事更正聲明㈡狀變更先位聲明為:㈠鑫隆公司及陳隆洲應連帶給付原告7,100,000 元,其中2,10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餘5,000,000 元,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陳彩鳳及沈金蓮應共同給付原告7,100,000 元,其中2,10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餘5,000,000 元,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上二項聲明任一被告為給付後,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備位聲明為:㈠鑫隆公司及陳隆洲應連帶給付原告7,100,000 元,其中50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餘6,600,000 元,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陳彩鳳及沈金蓮應共同給付7,100,000 元,其中50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餘6,600,000 元,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上二項聲明任一被告為給付後,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本件卷三第239 至240 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均與起訴之原因事實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陳隆洲為鑫隆公司負責人,陳彩鳳、沈金蓮原為鑫隆公司股東,並提供土地與鑫隆公司合建房屋。於房屋接近竣工時,被告故意隱瞞系爭房屋橫樑有傾斜之重大安全問題,致原告不察而於96年3 月30日與陳彩鳳及沈金蓮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47,302,500元向陳彩鳳及沈金蓮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 號土地(陳彩鳳、沈金蓮就上開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各為1/2 ,下合稱系爭土地);並於同日,原告與由陳隆洲代表之鑫隆公司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15,767,500元向鑫隆公司購買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小段2211、2212、2213、2214、221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1 樓至5樓房屋(含5 層夾層,下合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嗣原告進行裝潢時,經室內裝修設計師告知,始發現系爭房屋橫樑有傾斜之情。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補正橫樑傾斜瑕疵,惟陳隆洲及鑫隆公司表示絕無危險性,否則主管機關不可能發給使用執照,並保證如有問題將負責到底,惟迄今仍未修復。

㈡、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第11條第9 款均有約定,彼此間具有不可分之「連帶關係」,並均課予買方即原告遵守另一契約之義務,且兩契約內容中既有「違反本契約視為違反另一契約」之約定,堪認兩契約係屬於互相依存關係,故兩契約應視為一整體契約。是沈金蓮、陳彩鳳與鑫隆公司合建系爭房地後,將系爭房地共同出賣於原告,沈金蓮及陳彩鳳亦為系爭房屋實質出賣人,應同就系爭房屋傾斜瑕疵所生如下所示各項損害,共負賠償責任。又陳隆洲為鑫隆公司法定代理人,鑫隆公司資本僅有1,000,000 元,不足承擔鑫隆公司債務,且鑫隆公司股東僅陳隆洲及其配偶羅惠玲,股權顯然過度集中,顯見陳隆洲濫用有限公司制度,違背誠信且濫用權利,規避其應負之民事責任,應適用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或依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共同負擔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責任。再者,陳隆洲為鑫隆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執行興建、出售系爭房屋之職務時,因其違反如下所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56條之1 及第78條與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致原告受有如下所示各項損害,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鑫隆公司與陳隆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本件經法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下稱建築學會)鑑定結果,系爭房屋在工程施工中或建築物完成時,即產生橫樑傾斜情況,是系爭房屋工程施工中或建築物完成時,即已發生橫樑傾斜瑕疵。而原告旋即請求被告修補,惟系爭房屋仍有傾斜,顯見被告出賣系爭房屋確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即為不完全給付,並已不能補正,且迄今均拒絕再為修補傾斜狀況,即與「不能補正」無異。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26 條第1 項,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鑫隆公司及陳隆洲曾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屋橫樑並無瑕疵,且系爭房屋為鑫隆公司所興建,陳隆洲親自參與監造過程,其既從事營建業,復自承僅於系爭房屋南、北及西側灌漿,顯違反建築技術成規。鑫隆公司上開施工方法,自始即會導致系爭房屋發生傾斜現象,應為陳隆洲所明知,且於原告買受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外觀結構體既已完工,被告當知悉系爭房屋橫樑有傾斜之瑕疵,然其與原告簽約時故意隱匿,不為告知,致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屋後進行室內裝潢時,經室內裝修設計師告知,始知悉系爭房屋橫樑有傾斜之瑕疵。是被告顯係保證系爭房屋無橫樑傾斜之瑕疵且故意不告知上開瑕疵,應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陳隆洲實際參與監造系爭房屋,對於系爭房屋之基礎僅施作三面擋土措施知之甚詳,並執行鑫隆公司銷售系爭房屋之業務,竟於施工過程完全未考量該基地土質為極軟弱之黏土層,未於系爭建物基底右側施作擋土措施,導致系爭房屋基底土壤流失,造成系爭房屋向右傾斜,顯然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56-1及78條規定。又系爭房屋興建完成而出售時,既已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56-1及78條規定,與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不符,有安全上之危險,顯未確保系爭房屋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與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有違,均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因此,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民法第184條第2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依建築學會鑑定結果,系爭房屋縱使扶正,亦無法回復至完全無傾斜之狀態,為「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另經法院囑託景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景瀚事務所)估價報告結果,系爭房屋物因有橫樑傾斜之瑕疵,致系爭房屋於原告起訴時即102 年4 月30日之價值減損為14,022,846元(污名價值減損比例12.06 %),是原告受有價值減損14,022,846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先位爰請求一部分即6,600,000 元。倘法院認定系爭房屋仍得回復物理性原狀,依建築學會補充鑑定報告檢附之「附件七- 地盤改良扶正之具體修補施工方法、工項及修補費用」所載,就修復瑕疵之必要費用即「地盤改良及扶正工程估算費用」為4,950,134 元,故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4,950,134 元,及縱使物理上回復原狀,亦非將系爭房屋完全扶正至無傾斜之狀態,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仍有貶損,原告併就貶損之金額一部請求1,649,866 元,合計亦為6,600,000 元。

㈦、系爭建物確有橫樑傾斜之狀況,造成原告居住上之安全性受有嚴重影響,事發至今,原告為此多次與被告協調,勞心勞力,夜不能寐,食不得安,而系爭房屋橫樑傾嚴重影響安全,使原告身心俱疲,精神上受有極大之壓力,於系爭房屋之使用上亦多有不便,對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造成莫大損害,精神上受有難以承受痛苦,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1 及第195 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非財產上損失500,000 元。。

㈧、為此先位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360 條、第184 條第2 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第227 條之1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鑫隆公司及陳隆洲應併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連帶給付原告7,100,000 元(財產上損害6,600,00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與陳彩鳳及沈金蓮應共同給付原告7,100,000 元(財產上損害6,600,00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0,000 元)及其遲延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後,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備位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360 條、第184 條第2 項、第227 條之1、第195 條第1 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鑫隆公司及陳隆洲應併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連帶給付原告7,100,000 元(財產上損害6,600,00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0,000 元)及其遲延利息,與陳彩鳳及沈金蓮應共同給付原告7,100,000 元(財產上損害6,600,00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0,000 元)及其遲延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後,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㈨、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⑴、鑫隆公司及陳隆洲應連帶給付原告7,100,000 元,其中2,10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5,000,000 元,自民事更正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⑵、陳彩鳳及沈金蓮應共同給付原告7,100,000 元,其中2,10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餘5,000,000 元,自民事更正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⑶、上二項聲明任一被告為給付後,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2、備位聲明為:

⑴、鑫隆公司及陳隆洲應連帶給付原告7,100,000 元,其中50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餘6,600,000 元,自民事更正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⑵、陳彩鳳及沈金蓮應共同給付7,100,000 元,其中50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餘6,600,000 元,自民事更正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⑶、上二項聲明任一被告為給付後,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當事人為鑫隆公司及原告,與陳隆洲、陳彩鳳及沈金蓮無關,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不得對陳隆洲、陳彩鳳及沈金蓮主張基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所生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責任。又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各自簽立,各該契約出賣人所負義務互殊,亦無約定地主應與建商負連帶或共同責任,縱有互相依存關係,僅在於使兩契約一同存在或消滅,並非地主就建商部分同負契約責任。又陳隆洲依公司法規定設立鑫隆公司,用以經營建築事業,且有限公司制度目的在於使投資人預見可能面臨最大風險,藉此提高大眾創設公司意願,難認陳隆洲具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亦無類推適用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均不足作為原告得向陳隆洲主張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等契約責任之依據。至於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不能僅以系爭房屋存有瑕疵,即認為違背法令。況陳隆洲未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本件僅屬債務不履行,是原告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主張陳隆洲應與鑫隆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㈡、因陳彩鳳、沈金蓮及陳隆洲均非系爭房屋出賣人,則陳彩鳳、沈金蓮及陳隆洲就系爭房屋橫樑傾斜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依建築學會鑑定報告結果,系爭房屋存有橫標傾斜情形,係於施工中或建物完成時即已存在,且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核發日期為95年8 月7 日,而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成立日期為96年3 月30日,顯見系爭房屋在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成立前,即存有傾斜瑕庇,即非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始發生,出賣人無須負不完全給付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㈢、陳彩鳳、沈金蓮及陳隆洲均非系爭房屋之出賣人,即無就系爭房屋橫樑傾斜負民法第360 條瑕疵擔保責任。又鑫隆公司於96年5 月間即將系爭房地交付併移轉登記於予原告所有,於交屋後,鑫隆公司曾依約定進行為期1 年之履約保固,原告僅在系爭房屋96年6 月間進行裝潢時,要求鑫隆公司辦理衛浴修繕等工作,從未向鑫隆公司反應過系爭房屋天花板具有嚴重傾斜之狀況。如原告於交屋後之裝潢期間內,即發現系爭房屋具有上開嚴重瑕疵,並多次催告鑫隆公司及陳隆洲出面負責,均不獲置理云云,何以遲至今日方提起本件訴訟,且均未見任何書面催告鑫隆公司補正,顯違常情,原告所言純屬臨訟之詞,係為規避民法第356 條第2 項、第3 項視為受領之規定。況被告未曾就系爭房屋橫樑並無傾斜為保證之約定,且系爭房屋橫樑傾斜之成因,依建築學會鑑定研判係「土壤流失使標的物不均勻沉陷,造成房屋橫樑傾斜之主要原因之一」,即非鑫隆公司所得知悉,自無故意不告知之情事,不須負民法第360 條瑕疵擔保責任。

㈣、陳彩鳳、沈金蓮及陳隆洲並非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或出賣人,即無須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或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之賠償責任。又依系爭土地地質鑽探工程報告書所示,其基礎深度1.2 公尺即為已足,參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4 條第3 款之反面解釋,進行挖土工程深度如未達1.5 公尺者,依法無必要設置適當擋土設施,既然系爭房屋基礎深度為1.2 公尺,營造人本無義務設置擋土設備,縱營造人於系爭房屋右側未施作擋土措施即進行施工,亦未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56條之1 及第78條。再者,系爭房屋設計人及監造人為郭耀聰建築師,承造人為杜萬財,營造人為首剛營造有限公司,而鑫隆公司及陳隆洲就系爭房屋之興建、監造均未參與其中,就系爭房屋興建時未於基底右側施作擋土措施,導致基底土壤流失,造成系爭房屋向右傾斜乙節,即與鑫隆公司及陳隆洲無涉。此外,造成系爭房屋橫樑傾斜主要原因,為土壤流失產生不均勻沈陷所致,與系爭房屋右側有無施作擋土措施及有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乙節無涉,顯見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如系爭房屋若未依基礎設計規範設計與施工,何以能取得建築執照,何以於各階段取樣、勘驗均合格,顯見均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無可能危害安全。又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 項明確規定企業經營者應負賠償責任之前提,為商品或服務可能「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至於「商品本身因瑕疵存在而致價值有所貶損」乙事,非屬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範範圍。況系爭房屋買賣契約,非以消費為目的之交易。因此,鑫隆公司毋須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或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依民法第354 條及第373 條規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係以買賣標的物交付時為據,則本件原告基於物之瑕疵擔保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自亦應以買賣標的物交付時為據。而系爭房屋於96年5 月19日完成交屋,依上開說明,就系爭房屋估價之「鑑定價格日期」應以96年5 月19日為據,始符規定。縱認原告受有損害,僅得依民法第215 條,請求鑫隆公司賠償非工程性補償費用2,334,933 元。

㈥、陳彩鳳、沈金蓮及陳隆洲均非系爭房屋出賣人,無須就系爭房屋橫樑傾斜負有債務不履行責任。系爭房屋縱存有橫樑傾斜狀況,惟該瑕疵於契約成立前即已存在,即無適用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另依民法第227 條之1 第1 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無理由。亦無證據證明對於原告居住安寧或身體、健康等或其他任何人格法益有重大侵害,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請求給付慰撫金。是原告既無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其主張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1 第1 項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取。

㈦、縱認有原告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請求被告4 人賠償,因消費者保護法未曾就消滅時效有任何特別規定,自應併同適用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侵權消滅時效。而原告自96年系爭房屋交屋後迄至102 年入住已6 年有餘,始稱有橫樑瑕庇情形,且其自承於96年入住前裝潢時即知有橫樑傾斜情事,則其侵權行為或消費者保護法所生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不得請求。又縱認本件被告應負損害不完全給付或瑕疵擔保賠償責任,原告自96年系爭房屋交屋後迄至102 年入住已6 年有餘,始稱有橫樑瑕疵,於102 年4 月9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356 條及第365 條規定,原告之不完全給付或瑕疵擔保賠償請求權早已罹於消滅時效,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卷三第8 頁正反面):

㈠、原告於96年3 月30日與陳彩鳳及沈金蓮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47,302,500元向陳彩鳳及沈金蓮購買系爭土地。原告並於同日與鑫隆公司簽訂系爭爭房屋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15,767,500元向鑫隆公司購買系爭房屋。

㈡、原告與鑫隆公司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時,鑫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陳隆洲,嗣鑫隆公司於100年8月18日解散,清算人即全體股東為羅惠玲及陳隆洲。

㈢、原告已依約付清系爭房地全部價金,並於96年5 月15日辦竣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系爭房屋依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係於95年8 月7 日建築完成並核發使用執照,並於同年10月2 日辦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㈤、鑫隆公司係於96年5 月19日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

㈥、原告於102年4月30日就本件請求起訴送達本院。

㈦、依建築學會(103 )鑑定第201 號建物安全及建築鑑估鑑定報告書(下稱建築鑑定報告)所載,系爭建物橫樑之角變量已達1/84,大於容許角度量1/250 ;且其最大傾斜測量趨近於1/100 ,大於一般容許傾斜率1/200 。

四、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本件卷三第8 頁反面至第9頁):

㈠、陳隆洲、陳彩鳳及沈金蓮應否與鑫隆公司共同負擔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上責任:

1、陳彩鳳及沈金蓮是否為系爭房屋實質出賣人?

2、陳隆洲是否應適用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或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㈡、關於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4 人賠償部分:

1、系爭房屋是否存有橫樑傾斜之狀況?若是,係於何時發生?

2、原告是否曾催告被告請求修補?

3、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且不能補正?

㈢、關於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被告4 人賠償部分:1、被告是否曾保證系爭房屋橫樑並無傾斜?

2、被告是否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橫樑有傾斜之瑕疵?

㈣、如依上開㈡及㈢判斷結果,如原告得請求交易價值的貶損及修復瑕疵回復原狀的費用之財產上賠償,賠償金額應以系爭房屋交付時或原告請求時為據?金額各為何?

㈤、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 條之1 第1 項請求被告4 人賠償部分:

1、系爭房屋是否存有橫樑傾斜之狀況?若是,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2、如有上開1所示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何項人格權受有侵害?

3、如有2所示情事,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何?

㈥、原告得否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請求被告4 人賠償部分:1、鑫隆公司有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56條之1 、第78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

2、如1成立,是否與系爭建物橫樑傾斜有相當因果關係?

3、是否已罹於時效?

㈦、原告得否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4 人賠償部分:1、同㈥所載。

2、原告何項人格權受有侵害?

㈧、原告得否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請求被告4 人賠償部分:

1、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是否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

2、系爭房屋建造方式,有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56條之1 、第78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

3、系爭房屋於交付時之構造、建材與建築技術成規,有無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4、系爭房屋於交付時,有無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

5、是否已罹於時效?

㈨、如上開㈥至㈧所示之請求成立時,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金額為何?

㈩、陳隆洲是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鑫隆公司負本件連帶賠償責任:

1、依上開㈡至㈨所示,被告鑫隆公司是否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2、陳隆洲係執行何項公司業務?違反何項法令?、鑫隆公司是否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與陳隆洲負本件連帶賠償責任?

1、依上開㈡至㈨所示,被告陳隆洲是否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2、陳隆洲是否因執行何項職務加損害於原告?、如本件認定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責任時,被告抗辯至系爭房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原告本件請求已逾於民法第365 條規定期間而不得請求,是否有理?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9 款係約定:「買方與本約房屋坐落之基地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和本約有不可分之連帶關係,買方同意如買方違反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時,視同違反本約之約定,如買方喪失土地買賣契約之權利時,亦喪失本約之權利。」、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1條第9款約定:「買方與本約土地上之房屋簽立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和本約有不可分之連帶關係,買方同意如買方違反房屋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時視同違反本約之約定。如買方喪失房屋買賣契約之權利時,亦喪失本約之權利。」(本件卷一第13、23頁)。又原告係分別與鑫隆公司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與陳彩鳳及沈金蓮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乙情,觀之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第1條所載訂約當事人自明(本件卷一第10、16頁)。可見因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締約當事人不盡相同,為使系爭房屋及土地契約須同時存在及履行,避免最終買受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人各異之情形,方有前開約定。至於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之其他違約責任,則分視各該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況前開契約未載明系爭土地出賣人須就系爭房屋出賣人所應負責任負共同或連帶之責,或系爭土地出賣人亦為系爭房屋出賣人等情,則原告主張陳彩鳳及沈金蓮為系爭房屋實質出賣人云云,無從證明,即無可取。是原告主張陳彩鳳及沈金蓮就系爭房屋橫樑傾斜,應共同負擔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或第231條第1項、民法第360條及民法第227條之1第1項等契約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失所據,應屬無稽。

㈡、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經查:1、建築鑑定報告記載:「結論與建議:㈠…經測量頂樓梁底,其柱與柱間之跨距為6.3 公尺,其兩柱之間樑底高程差為7.5cm ,由以上結果其角變量為…1/84,已超過容許角變量l/250 ,…。㈡…其橫樑之傾斜經現場勘察及參考貴院所提供之相關資料及現場量測一樓窗框之高程差情形,其窗框左右兩端之高程差約7.5 cm詳附件【㈥建物現況調查紀錄表、平面示意圖及照片】,與頂樓橫樑之跨距高程差有其一致性,一般窗框均於結構體完成後始施作,綜上研判,在工程施工中或建築物完成時,即有橫梁傾斜之情況產生。」(建築鑑定報告第7 頁,外放)。足見系爭房屋橫樑確有高過容許標準之傾斜情形,當屬瑕疵,且系爭房屋橫樑傾斜之瑕疵,應係發生於施工中或系爭房完成時。

2、陳隆洲陳述:「(問:何時發現系爭房屋有傾斜?)詳細時間不清楚了,大約是賣給原告的時間之前。」、「(問:何人發現?)不清楚,但是何人,我…(搖頭)。」、「(問:有無向你陳報?)有人向我報告,但是何人我已經忘記了,但這在容許範圍內。」、「(問:你作了什麼決定?)我們有做灌漿處裡,就是在地基灌。」、「(問:還有無做其他處理?)沒有了。」、「(問:提示105 鑑字第89號鑑定報告書第10頁,為何要將各層地板調整施作水平?)就是因為有傾斜,所以要補強。」等語(本件卷三第267 頁反面至268 頁反面)。對照建築學會(105 )鑑字第89號建物安全及建築鑑估補充鑑定報告書(下稱建築補充鑑定報告)所載:由於鑫隆公司在施工過程中,發現系爭房屋有傾斜之情形發生,因此在施工過程中將各層地板調整施作水平,其結果造成系爭房屋整體有向左傾斜之趨勢,其最大傾斜率為1/81,而其地板之高程差變化不大之情形產生等語(建築補充鑑定報告第10至11頁),顯見鑫隆公司及陳隆洲於系爭房屋興建過程中,即發現系爭房屋有傾斜情形,除以灌漿處理外,更將各層地板調整施作水平,藉此矇蔽他人無法查覺系爭房屋有傾斜之瑕疵。又細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均未載明系爭房屋有傾斜之瑕疵,陳鑫隆雖稱當時有告知原告或其先生蕭柏顯,原告才沒有解約,沒有記載在契約裡面,是因為相信人性本善云云(本件卷三第270 頁反面)。惟陳隆洲先陳述係蕭柏顯發現系爭房屋有傾斜,鑫隆公司未發現,復改稱有發現並為灌漿處理云云(本件卷三第267 頁反面至第268 頁),顯見陳隆洲陳述前後不一,有隱匿不利事實之傾向,復無客觀證據佐證,不足證明其或鑫隆公司有告知原告系爭房屋有傾斜之瑕疵,堪認陳鑫洲及鑫隆公司既明知系爭房屋有傾斜之瑕疵,卻與原告締約時有所隱瞞,即屬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有傾斜之瑕疵甚明。鑫隆公司及陳隆洲辯稱無故意不告知云云,即無可取。

3、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6 條及第357 條定有明文。陳鑫洲及鑫隆公司既有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有傾斜之瑕疵,如前所述,即無適用民法第356 條視為原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鑫隆公司及陳隆洲辯稱應視為原告已承認所受領之物云云,均無可採。

4、因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0 條,請求系爭房屋之出賣人即鑫隆公司負損害賠償。原告此部分請求既已成立,陳鑫洲及鑫隆公司有無保證系爭房屋無傾斜之瑕疵乙事,即無必要贅述,併予敘明。

㈢、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定有規定。次按建築物基礎構造之地基調查、基礎設計及施工,應依本章規定辦理;基礎之容許沉陷量應依基礎構造設計規範,就構造種類、使用條件及環境因素等定之,其基礎沉陷應求其均勻,使建築物及相鄰建築物不致發生有害之沉陷及傾斜,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56條之1 、第78條定有明文。經查:

1、建築補充鑑定報告記載由傾斜及水準測量顯示,其最大傾斜率雖為1/81,造成標的物所有權人有使用上的不便及房價之折損,但尚無立即性的危險,由前述房屋建造方式,尚不至於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56條之1 、第78條之情事云云(建築補充鑑定報告第8 頁)。建築學會另補充說明:⑴依臺北市勞動檢查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6條規定,原則上開挖深度超過1.5 公尺以上須施作擋土措施,系爭房屋無地下室研判其地樑高度不至於超過1.5 公尺,原則上可不施作擋土措施。⑵本案於現場會勘時,原告與被告均告知本會鑑定技師如於標的物左側施作擋土措施會影響左側巷內住戶之進出,因而不便施作擋土措施。⑶基於以上兩點及目前標的物亦無立即性危險,因此本案鑑定技師認定未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56條之1 、第78條之規定云云,有建築學會105 年11月11日(105 )鑑字第737 號函附卷可稽(本件卷三第251-252 頁,下稱建築補充鑑定函)。然而,系爭房屋橫樑確有高過容許標準之傾斜情形,如㈡1所載,且建築補充鑑定報告亦肯認造成系爭房屋所有人有使用上的不便及房價之折損,縱無立即性危險,也已生實害,當屬有害之傾斜。對照建築鑑定報告記載:「研判其地質狀況從地表下約4.30~4.40 公尺起至地表面下約6.90~7.00 公尺為灰色粉土質黏土。本土層標準貫入試驗N 值約為2 至4 ,屬軟弱至中等堅實稠度之黏土。黏土之液性限度約為40.2%~43.4 %,含水量約為36.8%~41.4 %,由於其含水量趨近於液性限度,且N 值趨近於3 研判部分黏土層屬極軟弱之黏土層,施工時稍有不慎,極易造成結構體產生不均勻沉陷,且於會勘時,經詢問雙方當事人,其施工過程中,鑑定標的物右側巷道如施作擋土措施會影響巷道內住戶進出之不便,因而標的物右側未施作擋土措施即進行施工造成土壤流動與建築物向右傾斜有一致性,由以上兩點原因,研判應為建造施工時,土壤流失造成標的物不均勻沉陷造成房屋橫梁傾斜之主要原因之一。」(建築鑑定報告第8 頁)。顯見系爭房屋興建過程中,疏未注意系爭房屋基地地質狀況,復未為適當措施,致土壤流失造成不均勻沉陷,使系爭房屋發生使用上不便及房價折損等有害傾斜,並非無立即性危險即可認為非有害傾斜。又雇主使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為防止土石崩塌,應指定專人,於作業現場辦理下列事項。但垂直開挖深度達1.5 公尺以上者,應指定露天開挖作業主管: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其不良品。三、監督勞工個人防護具之使用。

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五、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措施。」,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6條定有明文,顯見此項規定並非判斷應否施作擋土措施之施作標準,建築補充鑑定函所述已有誤會。再者,細譯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78條規範要旨在於系爭房屋基礎沉陷必須應求其均勻,不致發生有害傾斜之結果,至於採行何項方式並非重點,縱認施工現場無從施作擋土牆,亦應採行其他方式避免系爭房屋基礎沉陷不均勻而發生有害傾斜之結果。是建築補充鑑定報告及函認定系爭房屋興建未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56條之1 、第78條云云,並非可採。因此,系爭房屋新建過程,其基礎沉陷既不均勻,且造成前開有害傾斜,即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56條之1 及第78條規定甚明。

2、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其為未成年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亦由法定代理人負之。起造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或法人者,由其負責人申請之,並由負責人負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建築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系爭房屋之新建,既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56條之1 及第78條規定,如前所載。且系爭建物起造人為鑫隆公司,負責人為陳隆洲乙情,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4建字第261 號建造執照附卷可稽(本件卷一第147 頁),揆諸前開規定,陳隆洲即應負起前揭建築法規所定之義務及責任。對照陳隆洲自承其在鑫隆公司負責的工作是跑工地,也是看頭看尾,有親至現場監工,也負責銷售系爭房屋予原告等語(本件卷三第266 頁反面)。顯見陳隆洲既為鑫隆公司負責人,而新建及銷售系爭房屋均為其職務範圍,惟陳隆洲卻未依法新建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發生傾斜,復於銷售系爭房屋予原告,故意未告知系爭房屋傾斜情況,致原告發生損害,而鑫隆公司亦應依民法第360 條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如㈡所論,則鑫隆公司及陳隆洲即依應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對原告負連帶之責。被告辯稱未執行公司業務,亦未違反法令云云,自無可採。

㈣、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5 、216 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嗣後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213 條第1項及第216 條規定自明。經查:

1、由於鑫隆公司在施工過程中,發現標的物有傾斜之情形發生,因此在施工過程中將各層之地板調整施作水平,其結果造成標的物整體有向左傾斜之趨勢,其最大傾斜率為1/81,而其地板之高程差變化不大之情形產生;由於標的物之最大傾斜率為1/81,遠大於警戒值1/200 ,但其地板水平在施工過程中已進行校正,如將房屋扶正至無傾斜狀態時,其地板之傾斜率會影響生活起居及維生管線之使用,因此鑑定技師不建議將房屋扶正至無傾斜狀態,在此標的物之地盤改良扶正建議採用目前業界常用較先進之平均注入工法,以扶正至小於警戒值1/200 作為扶正目標值,在扶正過程中,應隨時觀測地板之傾斜變化,以不影響住戶之生活起居及維生管線之正常使用外,亦並可使其房價回升等情,有建築補充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建築補充鑑定報告第11頁)。則系爭建物因鑫隆公司將各層之地板調整施作水平,不適合完全扶正,僅能扶正至小於警戒值1/200 ,顯見縱以平均注入工法扶正系爭房屋,也無從將其扶正至應有之不傾斜狀態,顯見已屬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並以起訴時之市價即102 年4 月30日(本件卷第1 頁右上角本院收狀戳),算定原告所受損害金額。被告辯稱尚得回復原狀,且應以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時之價額計算云云,俱無可採。

2、系爭房屋具有橫樑傾斜瑕疵問題,係屬瑕疵不動產,相較於正常情況不動產可能會有價值減損之現象,價格日期於102年4 月30日時,系爭房屋瑕疵價值減損為14,022,846元等情,有景瀚事務所景估字第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查(下稱系爭不動產估價報告,置卷外)。衡諸系爭不動產估價報告係現況勘察,參考目前影響交易價值之政策面、經濟面、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系爭不動產個別因素,以比較法及收益法估價所得結果,已秉於其專業規則,詳述其鑑定所憑事實及方法。又由於系爭房屋為乙棟五層樓之區分所有建物,依照市場交易習慣,出售其不動產時,應連同房屋及其土地一併出售。此外,區分所有建物之不動產價格係由建物面積乘上建坪單價,其中建坪單價已包含房屋與其土地一起貢獻的效益。故本次所評估正常價格係包含房屋及其土地的價格。本案雖因房屋具有橫樑傾斜瑕疵問題進而成為瑕疵不動產,而其所坐落之土地並無瑕疵問題,但由於橫樑傾斜瑕疵會導致系爭房屋及土地之不動產總價值一起減損,故本次評估之正常價格及瑕疵價值減損時並無另行拆算房屋及其所土地各自價值。本案勘估系爭房屋具有橫樑傾斜瑕疵問題,係屬瑕疵不動產,相較於正常情況不動產會有價值減損之現象。價值減損在估價理論上分為修復費用及污名價值減損,前者概念相似於技術性貶值,後者概念相似於交易性貶值。另一方面,不論是修復費用或是污名價值減損,都會客觀的反應在市場的合理交易價值。使用價值的減損,可以修復費用評估;交易價值的減損,除了修復費用以外,還會有污名價值減損。系爭不動產估價報告報告主要係評估「污名價值減損」。即污名價值減損係假設勘估標的在不具瑕疵問題下之不動產價值,與瑕疵問題發生後之不動產價值,二者間之價差。由於本案勘估標的為乙棟五層樓之區分所有建物,依照市場交易習慣,出售其不動產時,應連同房屋及其土地一併出售。此外,區分所有建物之不動產價格係由建物面積乘上建坪單價,其中建坪單價已包含房屋與其土地一起貢獻的效益。故本次所評估勘估標的正常價格係包含房屋及其土地的價格。本次先分析台北市地區內瑕疵實例之交易價格與其該瑕疵實例周遭正常不動產價格之減損比例,評估出三組瑕疵交易價格與正常不動產價格之瑕疵減損率為12.99%、11.38%及12.01%。評估出上述三組瑕疵減損率後再經瑕疵因素調整,其項目包含修復可行性、修復完善度、資訊揭露度、市場替代性、融資困難度等因素作為決定本案勘估標的瑕疵價值減損比率12.06%之參考依據。本次所評估瑕疵價值減損係在於「污名價值減損」,而評估方式亦非由被告所稱拿瑕疵案例直接與勘估標的就個別條件進行比較。而係參酌分析台北市地區內各瑕疵實例之減損率再經由上述瑕疵因素調整後求得勘估標的之瑕疵價值減損比率等情,亦有景瀚事務所104 年11月5 日104 景估字第57號函在卷可稽(本件卷二第245 至249 頁)。益徵系爭不動產估價報告所採估價方法及其鑑定結果,均本於專業規則及市場交易習慣。況本件原告既因鑫隆公司及陳隆洲故意未告知系爭房屋有橫樑傾斜之瑕疵,進而一起購入系爭房屋及土地,衡諸市場交易習慣,房屋及其坐落土地通常一併交易,如房屋具有傾斜之瑕疵,顯然重創系爭房地整體交易價格,而非只會貶損房屋價格。則系爭房地整體交易價格既因房屋瑕疵所造成,即均為買受人所受損害,不因瑕疵僅於房屋,而只能認為房屋交易價格貶損始為買受人所受損害,足認系爭不動產估價報告所載系爭房屋瑕疵所生之價值減損為14,022,846元,應屬可採。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估價報告未按鑑定事項鑑定,未依回復原狀之情形逕為計算價值減損之損害,且將土地價值包含估價,選取比價標的亦非妥適云云,自無可信。因此,本件原告因系爭房屋瑕疵所受之財產上損害為14,022,846元,原告一部請求其中6,600,000 元,即屬有據。鑫隆公司及陳隆洲辯稱僅得以非工程性補償費用2,334,933 元計算云云,即無可取。

㈤、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 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6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既非前開規定所列之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即無適用上列規定,被告辯稱原告請求已逾民法第365 條所定期間而不得請求云云,顯無可採。

㈥、由頂樓測量結果橫樑之角變量已達1/84大於容許角度量1/250 ,且其最大傾斜測量值趨近於1/100 大於一般容許傾斜率1/200 ,經現場勘查結果後,鑑定標的物樑、柱結構桿件未有異常結構裂縫,目前無立即性的危險;由傾斜及水準測量顯示,其最大傾斜率雖為1/81,造成標的物所有權人有使用上的不便及房價之折損,但尚無立即性的危險等情,有建築鑑定報告及建築補充鑑定報告在卷可考(建築鑑定報告第9頁、建築補充鑑定報告第8 頁)。可見系爭房屋雖有橫樑傾斜之瑕疵,然其經技師兩次現場勘查,仍無立即性危險,且傾斜率相近,似趨穩定。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27 條之1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縱認鑫隆公司對原告負有債務不履行責任,惟系爭房屋雖有橫樑傾斜之瑕疵,但既無立即性危險,難認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 第1 項請求鑫隆公司及陳隆洲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云云,即無可採。同理,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4 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云云,亦屬無據。

㈦、原告既未舉證證明陳彩鳳及沈金蓮有何參與系爭房屋新建違背法令或隱匿系爭房屋瑕疵等事實,逕以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95 條第1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請求陳彩鳳及沈金蓮負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採。又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所規定之商品製造者侵權責任,須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系爭房屋目前無立即性的危險,如㈥所載,即不符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所定要件,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請求被告4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或主張被告4 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云云,亦有誤會,不能採信。再者,原告既得依民法第360 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陳隆洲及鑫隆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庸再就得否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2 項請求陳隆洲及鑫隆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審酌,對陳隆洲是否應適用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或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同負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責任云云,也無必要贅述。末者,本件既認定系爭房屋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即毋庸再就原告備位請求予以審酌。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鑫隆公司及陳隆洲應連帶給付原告6,600,000 元,及其中1,60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 月28日(本件卷一第33至34頁)起至清償日止;其餘5,000,000 元,自民事更正聲明㈡狀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11日(本件卷三第26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未論述之爭點、兩造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藍家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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