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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01號

返還出資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林晏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901號

原告
岩田泰代
被告
絹之光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福原美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項國鋒,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附卷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晏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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