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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
    熊志強
  • 法定代理人
    林品如

  • 原告
    白介宇劉懿德
  • 被告
    達人生醫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911號原   告 白介宇 原   告 劉懿德  住臺北市中正區八德路1段 訴訟代理人 蔡士源 被   告 達人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品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品如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規定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闡釋明確。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2年6月11日由孫偉中變更為林品如,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兩造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命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品如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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