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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1號
- 原告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燦煌
- 訴訟代理人
- 鍾富丞
- 被告
- 允誠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義傑
- 訴訟代理人
- 蘇錦霞律師
- 被告
- 林義傑
- 被告
- 朝禾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卓淑娟
- 被告
- 業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李凡蒨
- 被告
- 朱瑪莉
- 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藍弘仁律師
- 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施旻孝律師
- 被告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榮鴻慶
- 訴訟代理人
- 嚴傳炯
- 訴訟代理人
- 陳淑敏
- 訴訟代理人
- 李旻臻
- 訴訟代理人
- 藍弘仁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施旻孝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受告知人 全家機電企業有限公司 (原名:耀賢機電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秋香
- 訴訟代理人
- 徐振創
- 訴訟代理人
- 受告知人 全日通電梯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莉紅
- 訴訟代理人
- 陳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允誠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捌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O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允誠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允誠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允誠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捌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至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有2 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應為法之所許。本件原告原起訴以南京46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南京46大樓管委會)為被告,主張南京46大樓管委會未善盡管理維護南京46商業大樓(下稱南京46大樓)地下停車場入口之機械升降台(下稱系爭機械升降台)之責,使原告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出租予允誠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誠公司)、而由允誠公司交付予訴外人高世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9年10月15日駛入系爭機械升降台時,因升降台突然急速下墜、傾斜,使系爭車輛摔落機坑而毀損,爰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和運公司對南京46大樓管委會之民法第186 條第1 項、第196 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民法第544 條之委任人對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南京46大樓管委會給付原告理賠金扣除系爭車輛殘值後之新臺幣(下同)114 萬8,78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2 年3 月1 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出民事請求變更、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撤回對南京46大樓管委會之訴,而改列允誠公司為先位被告,主張允誠公司未善盡承租人之保管義務致系爭車輛損毀,而先位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和運公司對允誠公司之民法第432 條出租人對承租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允誠公司為上開賠償,並列「南京46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備位被告,而備位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和運公司對「南京46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該等區分所有權人連帶為上開賠償;其中撤回對南京46大樓管委會之訴部分,業經到庭之南京46大樓管委會當庭同意撤回(見卷一第253 頁),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上開撤回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而其改列先備位被告部分,經先位被告允誠公司收受原告上開變更聲明狀繕本後,在102 年4 月15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於未就原告追加變更之程序事項表示爭執下,就本案實體為實質之抗辯(見卷一第319 頁),並於102 年4 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同樣未就追加變更之程序事項表示異議下,當庭援引該答辯狀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卷一第337 頁),自應認被告允誠公司已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而於本院查得本件99年10月事發時之「南京46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林義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朝禾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朱瑪莉(下稱林義傑等5 人)以及被告允誠公司此6 人後(見卷二第3 至4 頁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4 月26日回函),原告便於102 年5 月7 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出民事請求變更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將備位被告姓名更正為「被告林義傑等5 人以及被告允誠公司」(見卷二第23至27頁),俟於102 年6 月4 日具狀追加民法第28條為對備位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朝禾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允誠公司之請求權基礎,衡諸原訴與此追加變更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均係以究應由何人就系爭事故對和運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和運公司之使用人就此車損是否與有過失等節為主要爭點,先前審理中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有相當程度範圍內之一體性,攻擊防禦方法得相互為用,而原訴之被告即南京46大樓管委會亦即變更之備位被告林義傑等5 人與允誠公司委託進行系爭機械升降台管理事宜之組織,前者先前所為之答辯資料,實得為備位被告所援引,堪認無甚礙於備位被告之防禦,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為求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避免裁判兩歧等觀點,應認原告此追加變更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應予准許。原告復於102 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備位聲明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減縮為102 年6 月5 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和運公司以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99年1 月31日向原告投保富邦產物車體損失險保險乙式(下稱系爭保險),保險期間自99年1 月31日至100 年1 月31日止,保險金額為179 萬2,000 元,俟和運公司於99年2 月2 日起,將系爭車輛出租予被告允誠公司使用,租期至101 年2 月1 日為止,被告允誠公司承租該車期間,即將系爭車輛置於其所有之南京46大樓地下停車場停車位停放,而作為該地下停車場出入通路之系爭機械升降台,即由包含允誠公司以及被告林義傑等5 人計6 名之南京46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由南京46大樓管委會管理。嗣於99年10月15日21時許,被告允誠公司之員工高世岡欲將系爭車輛停放回地下停車場停車位,而將該車駛入系爭機械升降台時,該升降台卻突然急速下墜並傾斜,使系爭車輛摔落機坑而毀損。依原告與和運公司間之系爭保險契約,系爭車輛已達全損程度,原告即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 條及第11條約定,將扣除折舊後之車體全損保險金145 萬1,520 元賠付和運公司,並依約負擔拖車費用1 萬5,260 元共計為146 萬6,780 元(計算式:145 萬1,520 +1 萬5,260 =146 萬6,780 )。被告允誠公司既為系爭車輛之承租人,卻未以善盡保管系爭車輛之注意義務,致系爭車輛毀損,被告允誠公司自應對車輛所有人和運公司負民法第432條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先位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和運公司對允誠公司之民法第432 條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允誠公司將原告賠付之146 萬6,780 元扣除系爭車輛報廢變賣殘值31萬8,000 元後之114 萬8,780 元賠償原告。若認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然依內政部指定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檢查機構臺灣停車設備暨升降設備安全協會就本件事故所作成之汽車梯傾斜摔車原因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本件事故實乃肇因於系爭機械升降台之車箱平衡用鋼索固定基座被連根拔起所致,其主因則係因車梯車廂平衡用鋼索固定基座長期積水,導致固定用之框架與螺絲外套鏽蝕,加以該基座固定之混凝土亦因長年使用抓著力劣化,終至無法穩定支持車梯車廂,致使本件事故發生,是為系爭機械升降台所有權人之備位被告林義傑等5 人與允誠公司,未善盡對該升降台之管理維護義務,造成和運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得備位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和運公司對備位被告林義傑等5 人與允誠公司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28條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備位被告6 人連帶賠償114 萬8,780 元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1.被告允誠公司應給付原告114 萬8,7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1.備位被告林義傑等5 人與允誠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14 萬8,780 元,及自102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先位被告允誠公司以:依據被告允誠公司與和運公司就系爭車輛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承租人允誠公司僅於保險人即原告就系爭車輛理賠金額不足和運公司之車輛損失時,始須對和運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系爭車輛損毀既已由原告負責理賠和運公司之全部損失,故被告允誠公司依約即無須再對和運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自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和運公司向被告允誠公司求償。再者,被告允誠公司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下停車場中其所有之停車位,作為該地下停車場出入通路之系爭機械升降台,係由南京46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由南京46大樓管委會管理,管委會亦已將系爭機械升降台之保養維護事宜,委由專業廠商即全家機電企業有限公司(原名:耀賢機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家機電公司)負責定期檢護,而本件事故依系爭鑑定報告既係肇因於系爭機械升降台之車箱平衡用鋼索固定基座長期積水,導致固定用之框架與螺絲外套鏽蝕,加以該基座固定之混凝土亦因長年使用抓著力劣化,而無法穩定支持車梯車廂使系爭機械升降台平衡用鋼索固定基座被連根拔起所致,惟全家機電公司於本件事發前數日即99年10月4 日進行檢護時,卻未告知管委會有任何異常情事,顯然檢護不確實,是本件過失責任應係在全家機電公司,本件事故發生之上開原因並非被告允誠公司所能預見,且系爭租賃契約亦未說明系爭車輛之重量,允誠公司無從得知系爭車輛是否有超過系爭機械升降台之限重,是被告允誠公司並無未善盡承租人保管責任情事,原告無由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和運公司對允誠公司主張民法第432 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為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備位被告部分:
1. 備位被告林義傑等5 人均以:依原告與和運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第3 條、第4 條約定,於車輛租賃期間所致之車輛毀損滅失係屬不保事項,原告亦未舉證本件有經原告書面同意加保,是原告就本件於車輛租賃期間所致之毀損,本不負對和運公司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自無由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再者,依系爭鑑定報告,本件事故主要係因系爭機械升降台之車箱平衡用鋼索固定基座長期積水,導致固定用之框架與螺絲外套鏽蝕,加以該基座固定之混凝土亦因長年使用抓著力劣化,而無法穩定支持車梯車廂使系爭機械升降台平衡用鋼索固定基座被連根拔起所致,而系爭機械升降台固由備位被告林義傑等5 人與允誠公司等區分所有權人委託南京46大樓管委會負責管理維護,然因管委會並無維護汽車升降台之專業能力,乃委由專業廠商即全家機電公司進行保養維修,由全家機電公司負責定期點檢及保養維護,如有更換零件及相關裝置之必要時,亦由全家機電公司提出說明及建議,管委會便會立即依建議維修,然全家機電公司於本件事發前數日即99年10月4 日進行保養時,卻未發現系爭機械升降台有上開情事,使管委會無從得知有此問題存在,是本件實係因全家機電公司以及該公司所稱於99年8 月間起、轉委託承接系爭機械升降台保養維修工作之全日通電梯有限公司(下稱全日通公司),未確實進行點檢及維護保養工作所致,該二公司始有過失;且備位被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將屬於南京46大樓共用部分之系爭機械升降台交予管委會執行管理、維護,自無該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繼以,縱認備位被告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系爭鑑定報告亦述及,本件事故除上開機坑長期積水導致固定用之框架與螺絲外套鏽蝕之主要原因,及該基座固定之混凝土因長年使用抓著力下降之次要原因外,在此等主要、次要原因之狀況下,使基座可承受之載重量亦逐漸降低,此時若有較重之車輛進出時,即會優先發生此瞬間剪斷、拉拔拖起,使基座連根拔起之事故,而系爭機械升降台有得使用之車輛車長、車寬、車高與重量之最大限制,管委會亦已於入口處明確告示「車輛最大限制:車長5.5 公尺、車寬1.65公尺、車高1.65公尺、重量2,000 公斤」,而本件系爭車輛車寬為1.875 公尺,空車重量已達2,130 公斤,顯已超過得使用之重量與寬度限制,和運公司之使用人即允誠公司卻殊未注意此限制,而仍將系爭車輛駛入系爭機械升降台,應認和運公司就本件事故亦屬與有過失,備位被告亦可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此外,原告主張依約負擔之1 萬5,260 元拖車費用,該發票係於100 年2 月23日始行開立,難認與本件事故有何關聯;又本件原告至遲於99年11月3 日即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及所主張之損害暨賠償義務人,其本件起訴狀繕本卻迄至102 年1 月9 日始送達先前之被告即南京46大樓管委會,乃至102 年3 月1 日本院庭期時,始撤回對南京46大樓管委會之訴,而追加備位被告林義傑等5 人及允誠公司,原告對本件備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之2 年消滅時效等語為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 備位被告允誠公司則以:本件備位被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將屬於南京46大樓共用部分之系爭機械升降台交予南京46大樓管委會執行管理、維護,管委會亦已委由全家機電公司負責處理,是備位被告對系爭機械升降台並無管理之責,自無原告所稱疏於維護管理之過失責任存在,再者,縱認備位被告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事故於99年10月15日已發生,原告卻遲至102 年3 月1日始對備位被告追加起訴,業已罹於時效等語為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受告知人全家機電公司以:依據南京46大樓管委會與全家機電公司就系爭機械升降台簽立之保養契約書,系爭機械升降台係由南京46大樓管委會負管理責任,且保養維護範圍並不包含本件事故主要原因所在之固定基座混凝土,該等結構體應由南京46大樓管委會負責管理維護;全家機電公司於99年8 月間將本件保養事宜轉委由全日通公司執行,全日通公司派員進行例行保養時,亦已告知管委會固定基座機坑有積水情事,然南京46大樓管委會卻未積極處理,又系爭機械升降台於事發時已經31年之使用,且長期有超重使用問題,南京46大樓管委會未注意更新管理,顯有疏失等語。
四、受告知人全日通公司則以:全日通公司係自99年8 月10日起受全家機電公司委託代行系爭機械升降台之保養維修工作,全日通公司於99年8 月間指派訴外人邱明生、陳仕哲至系爭機械升降台進行保養工作時,經該二人發現固定基座機坑有積水情事,亦已立即告知南京46大樓管委會人員,惟管委會卻遲未改善,且任由超重車輛使用系爭機械升降台,始致本件事故發生,應由南京46大樓管委會負擔全責等語。
五、查和運公司以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99年1 月31日向原告投保系爭保險,保險期間自99年1 月31日至100 年1 月31日止,保險金額為179 萬2,000 元,俟和運公司於99年2 月2 日起將系爭車輛出租予被告允誠公司使用,租期至101 年2 月1 日為止,被告允誠公司承租該車期間,即將系爭車輛置於南京46大樓地下停車場中其所有之停車位停放,而作為該地下停車場出入通路之系爭機械升降台,即由當時包含允誠公司以及被告林義傑等5 人計6 名之南京46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由南京46大樓管委會管理,管委會則委由全家機電公司負責系爭機械升降台之保養事宜,雙方並簽訂昇降機保養契約書,俟全家機電公司於99年8 月10日起,將本件保養事宜轉委由全日通公司執行。嗣於99年10月15日21時許,被告允誠公司之員工高世岡欲將系爭車輛停放回地下停車場,而將該車駛入系爭機械升降台時,該升降台卻突然急速下墜並傾斜,使系爭車輛摔落機坑而毀損,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達扣除當時折舊後之保險金數額之4 分之3 ,視為全損,是原告乃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將扣除折舊後之車體全損保險金145 萬1,520 元賠付和運公司就本件事故之全部損失,和運公司便將系爭車輛轉讓予原告,該車報廢變賣殘值為31萬8,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險保單、保險契約、允誠公司與和運公司之車輛租賃契約、允誠公司就南京46大樓地下一層、二層之建物所有權狀、南京46大樓管委會與全家機電公司之昇降機保養契約書、全家機電公司與全日通公司之委託書、原告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及修復費用估價單、系爭車輛毀損照片、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系爭車輛讓渡書及報廢登記資料、殘體拍賣追回賠款繳款單等件影本各1 份,以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2年4 月26日北市○地○○○00000000000 號函所附區分所有權人資料、和運公司102 年2 月26日和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 年5 月17日民事陳報狀各1 份在卷可稽(卷一第20、23至26、28至49、52、87、108 至110 、277 、323 至328 、358 頁、卷二第3 至4 、72頁),自堪信為真正。
六、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承租人即被告允誠公司應就本件車輛毀損事故,依民法第432 條規定對車輛所有權人和運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得先位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和運公司行使此損害賠償請求權,若先位無理由,亦得備位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和運公司對備位被告林義傑等5 人與允誠公司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28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備位被告林義傑等5 人與允誠公司連帶賠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先位被告允誠公司是否應就本件車輛毀損事故,依民法第432 條規定對車輛所有權人和運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和運公司行使此損害賠償請求權?若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二)承上(一),若原告之先位請求無理由,原告得否備位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和運公司對備位被告林義傑等5 人與允誠公司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28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備位被告林義傑等5 人與允誠公司連帶賠償?若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先位被告允誠公司是否應就本件車輛毀損事故,依民法第432 條規定對車輛所有權人和運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和運公司行使此損害賠償請求權?若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基此,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此請求權於保險人履行保險賠償金給付義務後,當然、直接、移轉予保險人,使其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之;保險人代位權之規範意旨,係為「禁止被保險人雙重獲利」、「防止加害第三人逃避責任」、「促使保險人早日履行保險金額之給付責任」,且藉此降低保險人保險給付之實際數額,於社會總體而言,達致「降低保險費率、減輕投保大眾負擔」之目的,是甚有認為保險代位權之行使,不但是保險人之權利,亦應為保險人之義務,保險業主管機關負有監督其履行之責。
2. 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此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 條亦有規定。而本件系爭車輛承租人允誠公司與出租人和運公司之租賃契約第3 條「承租人之義務」第2 項亦明定:「承租人(即被告允誠公司)應由有駕駛執照之員工,遵照政府相關法令及交通法規,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操作原則使用租賃車輛。」此即為民法第432 條承租人以善良管理人注意保管義務之重申,而租約第3 條第3 項固另約定:「租賃車輛標的物之一部或全部,不論是否因地震、山崩、颱風、海嘯、冰雹、洪水或可歸責於承租人(即被告允誠公司)之原因而遭失、被竊、毀損、滅失時,應依保險內容負責理賠、處理所發生恢復原狀之修繕義務及賠償責任,於保險不予理賠或理賠金額不足時,由承租人完全負擔」(見卷一第325 頁),然由其文義意旨,應係約定系爭車輛如於租賃期間發生可歸責於承租人允誠公司乃至不可抗力事由而毀損滅失或失竊時,允誠公司並負有依租賃雙方就此等事故另約定投保之保險內容辦理理賠以及後續修繕賠償事宜之義務,且明定若保險公司不予理賠或理賠金額有所不足時,允誠公司負有填補該不足差額賠償之完全責任,亦即:該第3 條第3 項約定僅係另外約定允誠公司負有處理保險理賠事宜之義務,並未推翻其依第3 條第2 項仍負有對租賃物之保管義務,此由該第3 條第3 項後段所定「允誠公司須賠償理賠不足差額」一節,益徵和運公司仍對允誠公司保有租賃物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復觀諸該租賃契約第5 條「保險」約定:「(1 )租賃車輛由出租人(即和運公司)向保險公司投保車體現值保險,出險理賠以保險公司理賠規範為準。
(2 )保險項目應包含:車體損失險、竊盜損失險、第三人責任險、乘客責任險以及強制汽車責任險。(3 )承租人若出險(或全損時)除可完全歸責於確定第三人,車損險自負額由承租人負擔。(4 )租賃時間,承租人要求提高保險保額或加保其他保險項目,增加之保險費全數由承租人負擔。
(5 )租賃車輛發生事故時,應即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承租人除自願負擔損失與對方和解外,應於事故發生後24小時以內(假日除外)通知出租人協同向保險公司辦理理賠。如承租人怠為前項通知致理賠請求權喪失或理賠額度減少時,出租人招致之損害概由承租人負責賠償。(6 )若承租人擅將租賃車輛交由無駕照者使用,致發生意外事故而屬不保事項,一切責任由承租人負擔,並應賠償出租人所受之損害。(7 )租賃車輛發生事故或失竊所需賠償金額逾保險理賠金額時,超額部分應由承租人賠償予出租人。車輛失竊之出險自負額,應由承租人負擔。車輛失竊協尋期間,承租人應按期繳交租金。(8 )出險項目不屬本合約指定保險項目之理賠範圍時,或遇事故屬未附加險種所衍生之費用,應由承租人完全負擔費用。」(見卷一第325 至326 頁),除針對允誠公司所需協同辦理保險理賠事宜再為具體約定外,其中第5條第3 項「承租人若出險(或全損時)除可完全歸責於確定第三人,車損險自負額由承租人負擔」之約定,實又是前開第3 條第3 項所定「允誠公司應就可歸責於己或不可抗力事由負理賠辦理以及理賠不足額賠償責任」之反面重申,由上可知,依據雙方此等租賃契約約定,並未排除於承租人允誠公司未善盡租賃物保管責任致租賃物毀損滅失時,出租人和運公司對其擁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僅係約定該損害優先由保險理賠給付予以填補,填補不足部分,除可完全歸責於其他第三人之外,則應由允誠公司完全負擔,自此以觀,此等約定實係在肯認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規定之下,對「禁止被保險人雙重獲利」以及「由加害第三人負其責任」之規範意旨之實質體現,當非以此限縮或排除,於承租人允誠公司就車損事故確有未盡承租人保管義務而有可歸責事由時,由保險人在其理賠給付之範圍內、代位行使和運公司對允誠公司民法第432條出租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限。
3.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被告允誠公司承租使用期間,因其使用人即員工高世岡欲將系爭車輛停放回其所有之地下停車位,而將該車駛入系爭機械升降台時,因該升降台突然急速下墜、傾斜,使系爭車輛摔落機坑而毀損,該升降台當時亦係由包含允誠公司本身在內之南京46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由南京46大樓管委會管理,並經管委會委由全家機電公司負責升降台之保養事宜等情,業如前述,而系爭機械升降台所以會發生本件急速下墜、傾斜之情,係以「系爭機械升降台之汽車梯車廂平衡用鋼索固定基座被連根拔起」為主要原因,而造成此等固定基座被連根拔起之原因,又以「機坑長期有積水現象,造成固定基座之固定框架及膨脹螺絲外套鏽蝕、材質劣化」為其主要原因、「長期積水基座固定之混凝土亦因年限長久劣化抓著力下降致其固定用膨脹螺絲被連根拔起」為次要原因,又「汽車梯長期使用(尤其有超重車輛使用)每次車輛進出車廂時之晃動均直、間接的晃動其基座固定用膨脹螺絲及固定基座之焊接固定點。在上開主要、次要原因所示之材質鏽蝕與劣化狀況下,基座可承受之載重量亦逐漸降低,此時若有較重之車輛進出時,即會優先發生此瞬間剪斷、拉拔拖起,使基座連根拔起之汽車梯車廂急速下墜並傾斜令停於車廂上汽車翻落於機坑之事故」,此為內政部指定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檢查機構臺灣停車設備暨升降設備安全協會指派鑑定人至系爭機械升降台現場履勘後、就本件事故原因鑑定明確,有系爭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卷一第11至19頁),並為兩造所均不爭執。由上可知,本件事故發生之主要與次要原因,實均源於系爭機械升降台所在機坑長期積水之問題,並以系爭機械升降台長期有超重車輛使用為附屬原因,針對機坑長期積水問題,本即應屬包含被告允誠公司在內之南京46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應促請其等委託負責管理維護大樓共用部分之管委會予以正視、處理之範圍,而南京46大樓管委會雖有就系爭機械升降台之保養維修事宜,委託全家機電公司負責處理,然觀諸雙方所簽立之保養契約書,全家機電公司所負責每月以4,000 元為代價進行2次定期保養之部分,係「油壓機、鋼索、控制裝置及鐵軌等之注油、調整」,「不包含如主鋼索、電線、車軸、剎車器等之更換及分解之大修費用,若涉及此等修繕事宜,須以必要之修繕且須通知南京46大樓管委會並經管委會同意始得為之,若全家機電公司擅自修繕時,有關修繕費用管委會不予給付,並得終止此保養契約」(見卷一第107 至110 頁),基此,全家機電公司所負責之範圍,實僅為系爭機械升降台機械設備本身之定期注油保養,若就此等機械設備有進行修繕之必要時,亦須另經過管委會同意許可後為之,此由全家機電公司於98年9 月起至本件事發前之99年10月4 日之歷次檢護記錄單(見卷一第112 、119 至136 頁),亦係詳列各該應定期點檢及為注油檢查調整之機械設備,可資佐證,而其中98年9 月7 日由全家機電公司指派檢護員徐振創、以及99 年8月20日由全家機電公司轉委由全日通公司指派檢護員邱明生進行檢護時,便係分別經徐振創、邱明生發現屬於機械設備部分之油壓缸油封漏油、升降台平衡鋼索斷絲情事,經陳報管委會人員許可後始分別更換油封與鋼索等情,此有該二次檢護記錄單以及該等修繕之估價單、統一發票、修繕費用匯款單影本等件為證(卷一第112 、114 至117 、133、140 至141 頁),可見全家機電公司以及其俟後轉委由全日通公司依上開保養契約所負責之範圍,應僅限於系爭機械升降台機械設備之定期檢查、注油保養,而於此等機械設備有修繕必要時,亦須再經南京46大樓管委會同意下始得為之,針對本件事故源由之長期積水之固定基座水泥結構體部分,尚難認屬身為機電廠商之全家機電公司與南京46大樓管委會上開升降台機械設備保養契約所定之檢查、保養範圍;再者,依據證人邱明生到庭結證:「我在99年8 月底去更換鋼索時,固定基座有漏油也有積水,我有問南京46大樓管委會的總幹事李志宏為什麼有積水... 我說這個部分為了安全性要處理,當時因為有積水,所以我才和陳仕哲一起拿木屑鋪好,才可以換鋼索,我有跟李志宏說要處理這個積水問題。」(卷一第339 頁背面),證人陳仕哲亦證稱:「我在99年8 月底和邱明生至南京46大樓進行升降台鋼索更換時,我有發現有漏油也有積水,因為油會浮在水面上,所以外表看起來是會有一層油,但下面其實都是水,當時我和邱明生去換鋼索時,就有看到有一層積水,工作鞋踩上去都會濕,所以我們有用木屑去吸油水... 我有跟邱明生說要和住戶告知有這樣積水的事,我有看到邱明生有上去要跟住戶說。」等語(卷一第340 頁),上開二證人證述若合符節,而證人即時任南京46大樓管委會總幹事之李志宏亦證稱邱明生確有於99年8 月更換鋼索時告知伊有該等漏油情形,並要伊找人進行處理一節明確(卷一第338 頁背面),堪認全家機電公司委由全日通公司指派檢護員邱明生,針對原非其等依約應予保養維護之固定基座水泥結構體部分,亦已於99年8 月間將該等位置有積水情事告知南京46大樓管委會人員,至李志宏另證稱其當時有向邱明生等人表示該等漏油部分應也是其依約保養範圍云云,然其主張與上開保養契約約定之範圍不符,且即便針對保養範圍之機械設備之修繕,全家機電公司若要為點檢、注油外之修繕,依約亦須先經南京46大樓管委會事前同意,則針對本件實屬機械設備以外之固定基座水泥結構體部分,南京46大樓管委會方面於已知悉此等結構體有積水問題之下,僅向只負責機械設備保養檢修之機電廠商全家機電公司、全日通公司,泛為實非其等保養契約範圍之要求,而未明確告知並與該等公司達成要為何種修繕之合意,或另尋其他適切廠商為相關修繕處理,難認已善盡就系爭機械升降台之管理維護義務;繼以,依據南京46大樓管委會與全家機電公司上開保養契約第7 條亦明文:「本汽車升降機之任何部分均由甲方(即南京46大樓管委會)負責管理之責任,如因甲方之使用、管理不當或因天災地變不可抗力所造成之損害,乙方(即全家機電公司)恕不負責」(卷一第109 頁),顯見即便南京46大樓管委會已與全家機電公司就系爭機械升降台保養事宜簽立此保養契約,亦不因而排除管委會就該升降台仍應負妥適管理之責任,更甚者,依據系爭鑑定報告,系爭機械升降台長期有超重車輛使用情事,亦為本件事故之附屬原因,就此長期超重使用之問題,更係屬負責管理維護系爭機械升降台之管委會所無從推卸之責任,由此益徵管委會就本件主要源於系爭機械升降台所在機坑長期積水並因長期超重使用等問題所致之事故,實難辭其咎。
4. 而本件被告允誠公司身為該升降台所在之南京46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且為升降台所為使用之地下停車位所有權人之一,並與其他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將系爭機械升降台等大樓共用部分委由南京46大樓管委會負責管理維護,則允誠公司就管委會此等管理責任之懈怠,自應與管委會同負其責;復以,針對作為本件事故附屬原因之超重車輛使用一事,系爭機械升降台之車輛最大限制為:「車長5.5 公尺、車寬1.65公尺、車高1.65公尺、重量2,000 公斤」,有系爭機械升降台入口處告示照片存卷可佐(卷一第16頁),而系爭車輛之車長為5.15公尺、車寬1.87公尺、車高1.46公尺、重量達2,140 公斤,有系爭車輛報廢資料中所附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證(卷一第46頁),其寬度、重量均已超過系爭機械升降台所得使用之車輛範圍,而依被告允誠公司所提出之和運公司出租時提供予其之車主使用手冊(卷一第329 至335 頁),雖未告知車輛重量,然已明確記載上開長度、寬度、高度,則被告允誠公司於知悉系爭車輛寬度實已逾越系爭機械升降台所得使用車輛之限制下,自應更審慎斟酌使用該升降台是否超越其使用限制而非允當,然其使用人即員工高世岡卻仍執意駛入系爭機械升降台,使該車輛超限之事實,觸發同可歸責於允誠公司之升降台固定基座結構體管理失當所致之材質劣化,致生本件系爭機械升降台急速下墜傾斜而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之事故,自應認被告允誠公司確有違反承租人就租賃物應盡之善良管理人保管義務之情事,且無上開租賃契約第5 條第3 項所定可完全歸責於其他加害第三人之例外情形,和運公司應可依民法第432 條規定,就系爭車輛所生之損害,對被告允誠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5.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需之修復費用已達扣除當時折舊後之保險金數額之4 分之3 ,視為全損,是原告乃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將扣除折舊後之車體全損保險金145 萬1,520 元賠付和運公司就本件事故之全部損失,俟經和運公司將系爭車輛轉讓予原告,該車報廢變賣殘值為31萬8,000 元等情,業如前述,是應認和運公司得依民法第432 條規定,請求被告允誠公司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所減少價值之金額應為113 萬3,520 元(計算式:145 萬1,520 -31萬8,000 =113 萬3,520 ),又因本件事故另產生有車輛拖吊費用1 萬5,260 元一節,有拖車廠商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拖吊費用統一發票以及該公司102 年6 月18日全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證(卷一第27頁、卷二第168 頁),是此因而衍生之費用負擔,亦應屬和運公司本得依民法第432條規定請求被告允誠公司賠償之範圍,故本件和運公司應共得向被告允誠公司請求114 萬8,780 元之損害賠償;而原告除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將上開145 萬1,520 元全損保險金給付被保險人和運公司外,並為和運公司給付同屬保險理賠範圍之拖車費用1 萬5,260 元乙情,此觀系爭保險契約以及上開拖吊費用統一發票係開立予原告公司自明(卷一第24、27頁),故原告本件扣除車輛報廢變賣殘值後之實際理賠金額亦為114 萬8,780 元。至系爭保險契約第3 條第10款雖有約定「被保險汽車在租賃之債務關係存續期發生之毀損滅失」為不保事項,然該契約第4 條第1 款亦已明定「得以原告公司之書面同意,將上開租賃期間毀損滅失之不保事項予以加保」(見卷一第23至24頁),而本件原告公司於99年3 月10日校核印製之系爭保險保單,其上已明確標示被保險人為和運「租車」公司,被保險車輛種類亦明載為「長期租賃車」,且使用人更明記為「允誠公司」,此有該保單影本可證(卷一第20頁),堪認本件保險人即原告公司已以保單書面同意將系爭車輛租賃期間之毀損滅失亦納入保險事故之範圍,是本件原告依約自應給付上開保險理賠金予被保險人和運公司,符合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要件;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和運公司對被告允誠公司之民法第432 條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允誠公司給付114 萬8,780 元,即為有據。
(二)本件原告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其備位請求之爭點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於本件先位被告即承租人允誠公司就系爭車輛車損事故確有未盡承租人保管義務而有可歸責事由時,依據允誠公司與和運公司之租賃契約,並未排除保險人即原告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在其理賠給付之範圍內、代位行使和運公司對允誠公司之民法第432 條出租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限,而依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結果、證人邱明生、陳仕哲與李志宏之證述,以及被告允誠公司與其他南京46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委由南京46大樓管委會和全家機電公司就系爭機械升降台所定保養契約之解釋,應認被告允誠公司確有違反承租人就租賃物應盡之善良管理人保管義務之情事,且無上開租賃契約第5 條第3 項所定可完全歸責於其他加害第三人之例外情形,和運公司應可依民法第432 條規定,請求被告允誠公司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及衍生之拖吊費用114 萬8,780 元,而本件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和運公司146 萬6,780 元之保險理賠、扣除賣殘值後之實際理賠金額亦為114 萬8,780 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和運公司對被告允誠公司民法第432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先位請求被告允誠公司給付114 萬8,7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7 日(見卷一第31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八、原告與先位被告允誠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