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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林勇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3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蔡學治
被告
虹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博文
被告
林李秋霞

       蔡慧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為百分之五點四三計算之計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虹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耀公司」)事務所地、被告林博文、林李秋霞、蔡慧金之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8 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虹耀公司、林博文、林李秋霞、蔡慧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虹耀公司為資金周轉之需,於民國85年2 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0 萬元,經陸續還款、展期,尚積欠300 萬元,於101 年11月19日邀同被告林博文、林李秋霞、蔡慧金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約定就虹耀公司過去、現在、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被告虹耀公司並於101 年11月19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展期約定書、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29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2 月23日起至102 年5 月19日止,按月付息,本金到期全部清償,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基準利率)加碼2.5 ﹪計付(目前為年利率5.43﹪)機動計息,如有逾期未繳納,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虹耀公司自101 年11月2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290 萬元,及自101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並自101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又被告林博文、林李秋霞、蔡慧金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0 萬元,及自101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43﹪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展期約定書、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放款戶資料查詢、台幣歷史利率查詢、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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