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7 分鐘讀完 全文 2,25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3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蘇嘉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35號

原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陳志青
被告
富郁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仕煌
法定代理人
遲克敏
被告
遲克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18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解散之公司為訴訟行為,倘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解散後之清算人,應向全體董事為之。查被告富都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都公司)已於民國99年7月29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揆諸上揭規定,應由清算人為被告富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惟富都公司迄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事宜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卷第12、13、24、25頁),是被告富都公司廢止解散後應由全體董事羅仕煌、遲克敏為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富都公司於93年5月17日邀同被告遲克敏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約定就被告富都公司對原告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貼現、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信用卡消費款等債務及其他與授信有關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費用,願與被告富都公司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富都公司於93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合計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17日起至96年5月17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54%機動計算(現為7%),倘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11月10 日起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