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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9號

返還買賣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鍾素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9號

原告
笙貿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燕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被告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維新
訴訟代理人
李俊陞
訴訟代理人
彭貴邦
被告
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謝德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力雄,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許興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項為:「被告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公司)、行將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萬2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一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被告聯邦公司就上開第項款項中之56萬4000元須再給付原告自民國100年3月31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聯邦公司、行將公司應給付原告71萬2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一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第6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0年3月30日向被告聯邦公司購買其委託被告行將公司於臺中營業所拍賣之廠牌NISSAN、車型CABSTA、牌照號碼4265 -LL之貨車(新領牌照號碼為6597-F8,下稱系爭車輛),原告於拍定當日(即100年3月30日)將系爭車輛之款項56萬4000元,匯至被告行將公司指定之帳戶,並於100年5月24日新領系爭車輛之牌照6597-F8,嗣於101年5月24日,系爭車輛欲進行定期檢驗時,原告遭汽車檢驗廠告知車身號碼有問題,因監理站登記資料為F24LTBC000061,惟系爭車輛車身上所刻之號碼為F24LTBC00061,原告遂立即查詢被告行將公司之前為拍賣系爭車輛所提供之「競拍車輛查定表」上所載之車身號碼,確實與監理站登記資料不符(被告行將公司之競拍車輛查定表所載車身號碼為F24LTBC00061,少1個0)。原告知悉此事後,立即向系爭車輛原廠之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申請鑑驗,經裕隆公司鑑驗結果,系爭車輛原出廠車身號碼為F24LTBC000061,然實際車身號碼勘驗結果:⑴車身號碼之字距、字體與原出廠字體不符;⑵車身大樑處面漆部分刮除後,於原車身碼後方多出一個「1」字;⑶原車身號碼字體下方,亦有6個字體有重疊字影;⑷該實車已非原出廠之原始車身字體,故原廠不予進行重刻作業;⑸當日亦向潭子警分局報案備案處理。斯時,原告始知悉,系爭車輛車身號碼經人變造,應係贓車,致車身號碼與監理站登記資料不符,不得進行驗車,顯然存在權利瑕疵。

(二)原告於前揭時地向被告聯邦公司購買系爭車輛,車身號碼已遭變造,係一盜贓之車輛,目前由警方偵辦中,是被告聯邦公司自應負出賣人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而原告業於101年7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聯邦公司、行將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否則原告亦以起訴狀依民法第353條、第256條再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聯邦公司返還價金56萬4000元,及自受領翌日即100年3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外,原告之營業項目為汽車租賃,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係為營業之生財車輛,然原告於101年5月24日知悉系爭車輛之車身號碼錯誤迄今,原告均無法將系爭車輛出租他人,爰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聯邦租賃公司賠償如下:

⒈原告於被告行將公司交付系爭車輛後,即進行整修,作為日後之出租,共支付整修費用9萬4850元(計算式:9萬2050元+2800元=9萬4850元)。

⒉系爭車輛於101年5月24日迄今無法出租,原告為了公司順利營運,只好向他人租車,租車每日800元,目前僅先請求4萬8000元,待日後有增加費用,再予追加(計算式:101年6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共60天X800元=4萬8000元)。

⒊系爭車輛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原告已無保管車輛之義務,然被告聯邦公司未領回前,原告為保護該車不會失竊,乃向他人承租停車位,以停放系爭車輛,因而支付停車費用每月2000元,目前承租3個月,共6000元,待日後有增加費用,再予追加(此項支出亦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規定,向被告聯邦公司請求)。

⒋綜上,被告聯邦公司應賠償原告71萬2850元(計算式:56萬4000元+9萬4850元+4萬8000元+6000元=71萬2850元)。

(三)再者,一般人若要透過被告行將公司參與投標,必須繳交年費8000元成為會員始可,且被告行將公司強調「為了改善長久以來臺灣消費者所存疑的中古車買賣環境,『行將』首度引進日本實施超過20年的『車輛檢查認定制度』,結合集團40年車輛製造經驗,並加以改良研發更合宜的新查定制度SAVE(Sinjang Automobile ValueEvaluation),由嚴格考證合格的專業查定人員,對車況檢查鑑定,使車況資訊完全透明化,讓買賣雙方都有價值判斷的衡量基準,是『行將』最為核心的事業價值」,亦即被告行將公司對會員承諾其有車輛查定制度,對所有拍賣車輛進行檢查鑑定,做為買賣雙方判斷之基準,此應認為係其與會員契約的約定之一,且被告行將公司也因此將車身號碼作為其「查定表」閱讀檢索的說明內容之一,此外,車輛之車身變造檢查,被告行將公司更列為對會員之保證項目,從而,系爭車輛之車身號碼是否與監理站登記資料一致,不僅涉及車身號碼是否遭變造,也攸關車輛因發生事故有所毀損,因此必須拆除或更換零件始導致車身號碼毀損等情節,此等查核確認之責任,依上所述顯係被告行將公司應對會員負責之範圍,然被告行將公司對於系爭車輛竟未發現其車身號碼遭變造,是就其與原告之會員契約,顯有因可歸責於被告行將公司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行將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支付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56萬4000元。

⒉原告支付系爭車輛之整修費用共9萬4850元(計算式:9萬2050元+2800元=9萬4850元)。

⒊系爭車輛於101年5月24日起迄今無法出租,原告為了公司順利營運,只好向他人租車,租車每日800元,目前僅先請求4萬8000元,待日後有增加費用,再予追加(計算式:101年6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共60天X800 元=4萬8000元)。

⒋系爭車輛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原告已無保管車輛之義務,然被告聯邦公司未領回前,原告為保護該車不會失竊,乃向他人承租停車位,以停放系爭車輛,因而支付停車費每月2000元,目前承租3個月,共6000元,待日後有增加費用,再予追加。

⒌綜上,被告行將公司應給付原告71萬2850元(計算式:56萬4000元+9萬4850元+4萬8000元+6000元=71萬2850元),又如上開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一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聯邦公司、行將公司應給付原告71萬2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一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聯邦公司抗辯:

⒈原告營業項目為汽車租賃,對於有關車輛之狀況,相對於一般人應甚為明瞭,而車身號碼為車輛之最重要事項,亦非依通常檢查而不能發現,原告於100年3月拍定,遲至101年5月因車輛檢驗始發現有誤,已有違常理,故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即應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者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應視為原告已承認所受領之物。

⒉原告雖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而無除斥期間之適用云云,惟民法第353條之規定,係基於買賣契約之有償性,民法特設此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使出買人負此權利瑕疵擔保之責任。因本條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與債務不履行責任並非立於同一基礎上,僅兩者效力相同而已,故本條規定乃法律效果之準用,從而本條乃特別規定,依民法第356條規定買受人負有從速檢查通知義務,檢查時間,應以交易通念上認為相當者為準,故從文義解釋應無民法第125條之適用,又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適用上當然優先適用本條之規定,自有除斥期間之適用,若依原告主張適用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則被告須承擔標的物危險負擔15年,係屬過苛,而該車系經由特種買賣(拍賣)競價購得,依被告行將公司參拍人結帳清單約定事項(下稱參拍約定)第2條約定:「拍定人須於拍賣會起1個工作日內繳清全部價款,並以拍賣時車輛之現況為交付,拍定人不得主張瑕疵擔保」、參拍約定第4條:「車輛如發生保證項目未於查定表上註記,本公司將原價買回該車輛(保證時數:48小時內),原價買回包含相關之託運費用,但不包含車輛整備費用,故於整備前,請先檢驗該車是否有保證項目問題再行整備」,故上開約定已有3天檢查時間,另加上6個月之除斥期間,已屬相當,原告主張自無可採。

⒊再者,原告申請原廠車商裕隆公司進行車身號碼鑑驗判定,認定系爭車輛車身號碼係屬變造,並向潭子警分局報案,惟經檢調單位偵查後,尚無法查出系爭車輛原有之車主,亦無法確定是否為贓車,故系爭車輛或係製造商於原車出場前,即烙印錯誤,致造成車身號碼與監理機關登記不符,進而造成原、被告買賣糾紛;系爭車輛經檢調單位偵查後,既無法查出原有之車主,亦無法確定是否為贓車,從而並無第三人向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任何權利,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權利瑕疵擔保之責,自無可採,本案應適用物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而原告於系爭車輛交付已逾1年,始主張解除契約,已逾6個月除斥期間,是原告主張15年消滅時效自無可採。

⒋原告於買受時未依通常程序檢查所買受之車輛,且原告於100年5月24日至監理站辦理繳銷重領車牌時,依相關法令規定即應辦理驗車,若車身號碼有誤當時即應發現,而非遲至101年5月始通知被告,且監理機關驗車之人員,於檢驗系爭車輛車身號碼,係以肉眼檢視並非以科學儀器驗證,縱使驗車人員因疏於注意未看出車身號碼之瑕疵,惟系爭車輛車身號碼猶如自然人之身分證字號,攸關個別辨識之重大權益,原告亦應得以肉眼自行檢視系爭車輛車身號碼才是,惟原告未盡檢查之義務,自有過失。另依被告行將公司參拍約定第4條約定對於車身號碼遭變造亦有客訴處理規定,參拍約定第4條約定:「車輛如發生保證項目未於查定表上註記,本公司將原價買回該車輛(保證時數:48小時內),原價買回包含相關之託運費用,但不包含車輛整備費用,故於整備前,請先檢驗該車是否有保證項目問題再行整備」,依上開法條及參拍約定事項,原告未能於拍定當時檢查車輛是否有瑕疵,進而整備車輛,致衍生整修費用共9萬4850元,對此有關於原告所受或擴大之損害與有過失,被告亦得主張過失相抵。

⒌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於100年5月24日辦理新領牌照而驗車時,驗車人員亦認為車身號碼無誤,監理機關亦讓原告新領車牌,故該車於當時應無瑕疵云云,惟原告所營業項目為汽車租賃,縱使無專業驗車人員專業,但自應比一般人更專精,若車身號碼與監理機關登記不符,由其經驗法則判斷,自能察覺才是,故原告主張無過失自無理由。又原告於新領車牌後(100年5月24日),至催告被告期間(101年7月2日),已有1年多之時間,於此期間內原告將該車出租與第三人,是否於此期間發生該車車身號碼遭第三人變造之情事,此有待原告負舉證之責。

⒍退萬步言,縱原告得主張解除契約,民法第259條係為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之明文規定,原告所營業項目為汽車租賃,而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雖屬二手車,但買賣時出廠僅3年,且另加裝有冷凍貨廂,該車之價值、效用、功能樣樣具備,何來只能提供無償代步使用而不能常態性出租?否則台灣之二手車市場交易量每年高達40至50餘萬輛,該二手車豈非皆不能做正常使用?另原告辯論狀主張系爭貨車只能做無償代步使用故並無不當得利,後又認為於事後因營運需要必須另向他人租車(每日800元),則原告之論述豈非前後自相矛盾,於使用期間難道沒有因而減損相當於租金之費用支出?再者,原告既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依上開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自應負返還受領物之義務,則如何能再主張契約解除後另向他人租車之損害賠償?故縱認被告於出售時車輛即遭變造,原告得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原告所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依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所受領之物之使用價額,亦即原告自100年3月31日起占有使用被告之車輛,進而出租營利,是原告受有相當於營業(或租金)收入(若按原告自行估算租金每日800元,自100年3月31日起至101年5月24日止,共419天,合計33萬5200元)之使用價額,被告自得就所應返還之價金及其利息部分主張抵銷,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行將公司抗辯:

⒈被告行將公司依據被告聯邦公司所交付系爭車輛之車身狀況,於SAA競拍車輛查定表車身號碼欄記載「F24LTBC00061」,並無可歸責:

⑴原告訴請被告行將公司賠償系爭車輛價金、整修費及租金之理由,係以系爭車輛所刻車身號碼與監理所登記資料不符(少1個0),惟系爭車輛於被告聯邦公司委拍時,所刻車身號碼為「F24LTBC00061」,且字體外觀並無掉漆、熔蝕等遭變造之跡象,除非以化學溶劑進行溶解或電解,否則無法查知系爭車輛之車身號碼並非出廠時之原始車身字體,且SAA查定係根據委拍人提供車輛之當時車況,自車身外觀進行查定,查定方式必然採取不破壞車體方式為之,因此並無可能以化學溶劑破壞車體之方式進行查定,況衡諸常情,若採此破壞車體方式進行查定,勢必無車主同意進行委拍,參拍人亦不可能接受所拍定之車輛因受查定有車身受損之狀況,故被告行將公司依據被告聯邦公司所交付系爭車輛之車身狀況,當時所刻車身號碼為F24LTBC00061,且字體外觀並無掉漆、熔蝕等遭變造之跡象,被告行將公司因而於SAA競拍車輛查定表車身號碼欄記載「F24LTBC00061」,被告行將公司已依通常合理查定方式就系爭車輛之車身號碼進行查定,並根據查定結果如實記載於查定表上,被告行將公司並無可歸責。

⒉參諸參拍約定第4點,限定「車輛如發生保證項目未於查定表上註記」,且「(保證時數:48小時)」之情形,被告行將公司始原價買回車輛,依原告起訴事實,顯然不合前開約定事項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行將公司買回系爭貨車,並無理由:

⑴原告係於100年3月30日拍定系爭貨車,卻未於交車後48小時提出申訴,顯已逾上開約定事項第4點與SAA競拍車輛客訴處理基準所約定之保證時數(48小時),故原告請求被告行將公司買回系爭車輛,並無理由。況,被告於100年5月24日新領牌照時,便已知悉系爭車輛車身號碼與監理所登記資料不符(差1個0),原告於「100年5月24日」取得之系爭貨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與汽車行車執照,其上關於系爭車輛之車身號碼記載均為「F24LTBC000061」,顯見原告於當時便應已知悉系爭車輛之車身號碼少刻1個0,原告主張截至101 年5月24日始知悉,顯非事實。原告身為汽車業者,對於車輛車身號碼,必然知悉如何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車行車執照相核對,絕無可能有不知悉或無法肉眼辨識車身號碼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車行車執照登載之車身號碼差1個0之狀況發生,今原告辯其非專業人,無可能辨識系爭車輛車身號碼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車行車執照登載之車身號碼差1個0,顯與事實不符,且買受人本有從速檢查所受領之物之義務,而此車身號碼差異之比對,為原告於領牌後確實可從速檢查之項目,是以,若原告主張並未檢查,其顯然未盡其檢查義務,應認可歸責原告。

⑵原告於100年5月24日取得系爭車輛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與汽車行車執照時,即可輕易以肉眼查覺系爭車輛車身號碼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行車執照所登載之車身號碼差1個0,原告於發覺上情後,卻未向被告行將公司提出主張,反而持續使用系爭車輛1年餘後,方於101年5月24日主張車身號碼遭變造,由原告主張權利之時點觀之,顯然嚴重逾越被告行將公司關於車身號碼變造之保證期間(依SAA競拍車輛客訴處理基準所約定之保證時數,原告本應於受領系爭貨車後48小時提出申訴,然原告不僅未於48小時內申訴,甚至於發覺車身號碼後長達1年,仍未向被告行將公司主張) ,原告自不得再提出向被告行將公司主張。

⑶系爭車輛之整修費用,與系爭貨車車身號碼刻印錯誤乙事完全無涉,依原證1參拍約定第4條約定,車輛整備費用並非被告行將公司之保證項目,且拍定人應先確認有無SAA競拍車輛客訴處理基準所約定之保證事項之問題後再行整修,原告既未先確認系爭車輛有無保證事項,即進行整修,顯已悖於參拍約定第4條之規定,並無由請求被告行將公司負擔,更遑論原告提出之原證8估價單所示整修項目,可知所列整修費用概與系爭車輛車身號碼刻印錯誤乙事完全無涉,無由請求被告行將公司負擔,且原證8第2頁估價單記載車號為6597-F8,可知該紙估價單應為系爭車輛重新領牌後(即100年5月24日後),當時原告已知悉系爭車輛之車身號碼刻印有誤,卻仍未向被告行將公司反應,反而逕進行系爭車輛之整修,顯有違上開參拍約定第4條之約定,故原告請求被告行將公司賠償系爭車輛之整修費用,並無理由。

⑷被告否認原證9之真正,況核其內容,並未顯示任何費用產生之原因與系爭車輛車身號碼有何關聯性,無從據此證明與系爭車輛車身號碼短少1個0有何因果關係。又被告否認原證10之真正,況亦無從據此證明此係因系爭車輛車身號碼短少1個0,所當然產生之停車支出。再者,系爭車輛於101年6月22日向臺中潭子分局報案備案迄今,並無事證顯示系爭車輛為贓車,衡諸常理,若係變造車輛或為贓車,目的便係避免遭查獲,於變造時,斷無可能以短少車身號碼位數之方式變造之,更無可能僅除去1個0,其餘數字均不異動,實則,從系爭車輛車身所刻車身號碼與監理所登記資料僅短少1個0,其餘數字均無差異之客觀事實觀之,可知系爭車輛車身所刻車身號碼,絕非故意變造,系爭車輛並非贓車,更無來源不合法之疑義,原告據此主張系爭車輛之車身號碼係遭變造,而訴請被告行將公司買回及賠償,並無理由。

⑸原告於100年5月24日發覺系爭貨車車身號碼少1個0後,仍繼續使用、出租系爭貨車長達1年,可證原告確實未因系爭車輛車身號碼與監理所登記資料差1個0,而產生事實上無法出租使用,亦即原告實際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退萬步言,姑不論原告遲延主張權利是否構成失權之效果,縱原告因系爭車輛之車身號碼與登記資料不符,而受有損害,惟原告既然於發覺上情後,仍繼續使用系爭貨車長達1年餘,應認原告縱受有損害,亦與有過失,此外,系爭車輛自100年3月30日交車予原告後,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101年8月9日),已使用1年餘,縱認原告之買回請求有理由,惟原告於此期間持續使用系爭貨車所產生之使用折舊,亦應扣除,若謂原告仍可主張原價買回系爭車輛,對被告行將公司而言,難謂無重大顯失公平之情形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00年3月30日向被告聯邦公司購買其委託被告行將公司拍賣之系爭車輛(廠牌NISSAN、車型CABSTA、牌照號碼4265-LL)。

(二)原告於100年3月30日(即拍定當日)將系爭車輛之款項56萬4000元,匯至被告行將公司指定之帳戶。

(三)原告於100年5月24日新領系爭車輛之牌照6597-F8。

(四)系爭車輛之車身號碼於監理機關登記資料為「F24LTBC000061」。

(五)系爭車輛之車身號碼為「F24LTBC00061」,與監理機關登記資料不符。

(六)被告行將公司於為拍賣系爭車輛所提供之競拍車輛查定表上記載車身號碼為「F24LTBC00061」,與監理所登記資料不符。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被告聯邦公司就系爭車輛之買賣,是否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3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第259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聯邦公司返還買賣價金56萬4000元及賠償系爭車輛整修費用9萬4850元、租車費用4萬8000元及停車費6000元,有無理由?

(二)被告行將公司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行將公司賠償系爭車輛買賣價金56萬4000元、整修費用9萬4850元、租車費用4萬8000元及停車費6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聯邦公司就系爭車輛之買賣,是否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3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第259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聯邦公司返還買賣價金56萬4000元及賠償系爭車輛整修費用9萬4850元、租車費用4萬8000元及停車費6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若債務人僅無資力,按諸社會觀念,不能謂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倘給付可能,則債務人縱在期限前,預先表示拒絕給付,亦須至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至於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2號判決參照)。另所謂「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其具體內容有二,一為擔保第三人就買賣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權利(權利無缺之擔保),二為擔保所出賣之權利於契約成立時確係存在(權利存在之擔保),此觀民法第349條、第350條之規定即明。

⒉經查,原告參加被告行將公司經營之車輛拍賣會向被告聯邦公司買受之系爭車輛,於101年5月24日進行定期檢驗時,因車身號碼「F24LTBC00061」,與監理站登記資料「F24LTBC000061」不符,致檢驗不合格,遭註記禁止異動乙節,有監理機關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原告向系爭車輛原廠裕隆公司申請鑑驗結果認為:「車號:0000-00、車輛型式:CABSTAR F24 LTBC(即系爭車輛)、登載車主:笙貿汽車有限公司、該車原出廠同車相互配屬性引擎號碼為:YD00000000、車身號碼:F24LTBC000061。本公司已安排該車於101年6月22日返回裕唐豐原廠,由本公司鑑定小組人員強往進行實車車身號碼勘驗,其結果:

⑴車身號碼之字距、字體與原出廠字體不符。⑵車身大樑處面漆部分刮除後,於原車身碼後方多出一個「1」字。⑶原車身號碼字體下方,亦有6個字體有重疊字影。⑷該實車已非原出廠之原始車身字體,故原廠不予進行重刻作業。⑸當日亦經笙貿汽車有限公司鄧富仁先生同意,向當地潭子警分局報案備案處理」,有裕隆公司101年6月25日裕日(C)字第101-094號函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73號卷第21頁),足認系爭車輛之車身號碼係遭變造,並經原告報警處理,則系爭車輛因車身號碼遭變造致未能通過監理機關檢驗合格,且有遭第三人追奪之可能,即欠缺所應具備之預定效用,而有瑕疵,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存有權利瑕疵之情,應為可採。

⒊被告聯邦公司雖抗辯:原告自100年5月24日新領車牌起至101年7月2日催告被告期間,已有1年多之時間,於此期間內原告將系爭車輛出租第三人,是否於此期間發生該車車身號碼遭第三人變造之情事,有待原告負舉證之責云云,惟查,原告透過被告經營之車輛拍賣會競標拍得被告聯邦公司委託出售之系爭車輛,依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所載(見臺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073號卷第17、18頁),系爭車輛之車身號碼為「F24LTBC000061」,然依被告行將公司提供之SAA競拍車輛查定表所載(見同卷第20頁),系爭車輛之車身號碼則為「F24LTBC00061」(即變造後之車身號碼),顯見系爭車輛之權利瑕疵,在被告聯邦公司出售予原告之前,即已存在,被告聯邦公司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⒋次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49條、第3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一方依民法第256條陷於給付不能時,他方當事人得無待催告逕行解除契約,並以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783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向被告聯邦公司購買之系爭車輛既因車身號碼遭變造,經監理機關檢驗不合格致無法使用,且可能為第三人所失竊之贓車,非無遭第三人追奪之虞,且該瑕疵於客觀上又顯無補正之可能,而使被告聯邦公司陷於給付不能,而瑕疵擔保責任乃法定責任,不以出賣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則原告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26條、第256條規定,主張系爭車輛有權利瑕疵而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聯邦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聯邦公司返還價金56萬4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被告聯邦公司雖抗辯:縱認系爭車輛於出售時已遭變造,原告得主張解除契約及返還價金,然原告自100年3月31日起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系爭車輛,進而出租營利,自受有相當於營業收入之不當得利,以每日租金800元計算,自100年3月31日起至101年5月24日止,共計33萬5200元,爰主張抵銷云云,惟查,原告所受領之給付為汽車所有權之移轉,原告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使用、收益系爭車輛,系爭買賣契約嗣後雖經解除,然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並未消滅,須待原告將系爭車輛返還被告聯邦公司時,始發生所有權變動之效果,故原告於上開期間縱將系爭車輛出租營利,而受有營業收入之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聯邦公司主張抵銷,洵非可採。

⒍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72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購入系爭車輛後,支出整修費用9萬4850元,且系爭車輛自101年5月24日迄今無法出租,原告因而向他人租車,支付每日租金800元,算至101年7月31止,共支出4萬8000元,又系爭車輛於契約解除後,被告聯邦公司未領回前,原告為保管系爭車輛向他人承租停車位,停車費為每月2000元,目前承租3個月共6000元,被告聯邦公司應賠償原告共14萬8850元云云,固據提出估價單、汽車出租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臺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073號卷第30至33頁),惟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嗣後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履行利益」係指因法律行為(尤其是契約)有效成立,原本債權人預期可以獲得的利益,但後來卻因債務不履行使得該利益無法實現的損害,原告購入系爭車輛後所支出之整修費用,為其使用系爭車輛之成本,縱有損害,亦為給付本身以外之其他權益(固有利益)損害,而係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原告尚不得基於權利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求被告聯邦公司賠償。又原告自承系爭車輛係提供客戶送修車輛期間代步之用,是無償的自用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可見原告係將系爭車輛無償供其客戶送修車輛期間代步之用,而非用於出租,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無法使用期間之租金損失,洵屬無據,至原告主張其於解除契約後,受有支出停車費6000元之損失乙節,縱然屬實,亦屬因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原告自不得請求賠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聯邦公司賠償整修費用9萬4850元,租金費用4萬8000元,及停車費6000元,共14萬885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⒎末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定有明文。被告聯邦公司雖另抗辯:原告之解除權或請求權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6個月期間而消滅,且原告於100年3月間拍定系爭車輛,遲至101年5月間因車輛定期檢驗始發現車身號碼錯誤,有違常理,原告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應視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云云,惟查,民法第365條第1項關於解除權或請求權於6個月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之規定,係針對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為,權利瑕疵則不在此限,此觀諸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即明,原告係以系爭車輛有權利瑕疵之情形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非主張系爭車輛有物之瑕疵,已如前述,本件即無適用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又車輛之車身號碼是否經變造,非一般人以肉眼觀察得以查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難認原告未盡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受領物之義務,且其於101年5月24日進行車輛定期檢驗時,始知悉系爭車輛有車身號碼不符情事,旋即於101年7月2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聯邦公司,有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臺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073號卷第27至29頁),自難認原告有何怠於通知之事,是被告聯邦公司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二)被告行將公司是否應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行將公司賠償系爭車輛買賣價金56萬4000元、整修費用9萬4850元、租車費用4萬8000元及停車費6000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於100年3月30日參加被告行將公司所舉辦之車輛競拍,以56萬4000元之價金拍得系爭車輛,並於同日將款項匯至被告行將公司指定之帳戶,旋即於100年5月24日新領車號0000-00牌照,嗣於101年5月24日進行定期檢驗時,發現車身號碼「F24LTBC00061」與監理站登記資料「F24LTBC000061」不符,致檢驗不合格,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存在權利瑕疵之事實,固據提出參拍人結帳清單、存摺明細、統一發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行車執照及SAA競拍車輛查定表等件為證(見臺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073號卷第14至20頁),惟依參拍約定第2條記載:「拍定人須於拍賣會起1個工作日內繳清全部價款,並以拍賣時車輛之現況為交付,拍定人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見臺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073號卷第14頁),原告既參與系爭車輛之拍賣,即應受前揭參拍約定內容之拘束,是原告自不得以車身號碼不符之瑕疵對被告行將公司主張瑕疵擔保責任。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27條固定有明文,惟因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而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必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換言之,雙務契約訂立時或訂立後,因有契約當事人一方之故意或過失行為等可歸責事由,致他方當事人之給付不完全之情況,他方當事人始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行將公司拍賣之系爭車輛有車身號碼不符之瑕疵,即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而構成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云云,然查,被告行將公司已於SAA競拍車輛查定表上載明系爭車輛之車身號碼為「F24CTBC00061」,且於系爭車輛上張貼監理站登記之車籍資料,提供原告查閱及參考,此觀參拍約定第3條之規定即明,難謂被告行將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亦難認其非依債之本旨給付而構成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故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行將公司賠償系爭車輛買賣價金56萬4000元、整修費用9萬4850元、租車費用4萬8000元及停車費6000元,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被告行將公司舉辦之拍賣會拍得之系爭車輛存有車身號碼不符之瑕疵,被告聯邦公司為出賣人,自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且不以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原告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26條、第256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聯邦公司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核屬有據,惟被告行將公司已於SAA競拍車輛查定表上詳實記載系爭車輛之車身號碼,並提供監理站登記之車籍資料予原告查閱及參考,難謂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聯邦公司返還車款56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行將公司給付71萬2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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