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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03號

解除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林佑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03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皇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力銓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皇揚熱能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珠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明毅律師
參加人
霖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進興
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及參加人參加訴訟之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捌佰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民國100年3月15日就單層式殺菌鍋兩台(下稱系爭殺菌鍋)及柴油1,000k貫流式鍋爐一套(下稱系爭鍋爐),簽立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並於系爭合約書第11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合約書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1,200 元整,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 至5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先位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70,970 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準備書暨反訴答辯狀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171 至172 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其金額之請求,要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爰依首揭規定,應認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訴訴訟程序進行中,就同一系爭合約書所生爭議,提起反訴,有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7 頁),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確有相牽連,依上開法條規定,應准其提起。

四、末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於103年9月16日具狀表明霖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興機械公司)為系爭殺菌鍋製造廠商並負責送驗檢查,霖興機械公司與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對霖興機械公司告知訴訟,有民事告知訴訟狀在卷足按(見本院卷㈡第59至6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66條規定無不合。霖興機械公司復於103 年12月27日具狀表明其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及為輔助被告而聲請參加訴訟之情,經核其聲請程式與民事訴訟法第59條亦無違,復未據原告聲請駁回,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育種蝴蝶蘭需要,於100年3月15日以2,289,000 元向被告訂購系爭殺菌鍋兩台及系爭鍋爐。依系爭合約書第6 條約定,被告應自訂約日起90天即100 年6 月22日交貨完成,但被告遲至100 年8 月31日方完全交付並安裝完畢。詎料自100 年8 月18日起系爭殺菌鍋陸續產生17項瑕疵,依殺菌鍋維修紀錄顯示,至101 年9 月10日止每間隔2 至3 個月即產生瑕疵,且其程度日益嚴重,諸如無法排水或漏水瑕疵,原告因被告遲未通過驗收,於100 年10月25日給付價金共計1,831,200 元後,依系爭合約書第4 條第3 款保留第三期尾款457,800 元尚未給付。另被告於101 年9 月11日針對系爭殺菌鍋維修紀錄之瑕疵進行維修後,原告於101 年9 月27日委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實地操作使用系爭殺菌鍋並製作現況證明報告書(下稱系爭現況報告書),發現系爭殺菌鍋無法達到殺菌之目的,被告顯為瑕疵給付,故原告先於101 年10月8 日以臺北敦南郵局第447號存證信函函知被告因系爭殺菌鍋仍有諸多瑕疵無法根絕,未達合格驗收標準,請求於101 年10月12日前自行拆遷系爭殺菌鍋;嗣於101 年10月25日以臺北敦南郵局第606 號存證信函函知因系爭殺菌鍋有瑕疵,原告已將系爭殺菌鍋拆卸,請求被告領回系爭殺菌鍋,惟被告均未照辦。

㈡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第1期款訂約時須付簽約金30%即686,700元,第2期款交貨時須付60%即1,373,400元,第3期款試車驗收時須付尾款10%即228,900元,原告於100年4 月25日給付簽約金686,700元,惟被告卻遲至同年8月31日始完成交貨,並向原告請款。因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滅菌鍋發現多處瑕疵,兩造遂協議更改第2 期款比率為50%即1,144,500元,第3 期尾款比率為20%即457,800 元,目的為加重被告於第3 期驗收階段之注意義務。另被告延誤交貨共計70日,經兩造磋商被告願接受罰款160,230 元,原告於100 年10月17日開立金額為389,130 元(計算式:單價370,600 元+ 營業稅18,530元)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與被告,供被告申請退稅,嗣原告於同年10月25日給付被告第2 期款984,270 元(計算式:1,373,400 元-389,130元),又因被告迄今尚未完成驗收,原告扣留第3 期尾款457,800 元尚未給付。且被告反訴請求之第三期尾款金額與原告前開扣留尾款之相符,益徵兩造確曾協議變更第2 、3 期款所占總價金之比率及被告因給付遲延受有罰款等事實,則被告所辯其於100 年6 月29日已完成交貨,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另被告並非系爭殺菌鍋及系爭鍋爐之製造商,僅為販售該商品之經銷商,其檢附之中華鍋爐協會函文暨其附件及鑫盛檢驗有限公司液滲檢驗報告等文書,均與本案無關,亦無法執此推論系爭滅菌鍋及鍋爐並無瑕疵。況上開文件之製作時間均在約定交貨期限末日之後,實難認與系爭滅菌鍋或鍋爐有關。縱認該液滲檢驗報告、明細表、熔接明細表屬於系爭滅菌鍋之檢測報告,然上開合格檢查證明係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頒之危險性機械設備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7 條、第8 條規定而發給,該項審核係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8 條第5 項規定而來,屬於行政機關管理危險性機械及設備之審查範疇,應與該危險性機械及設備經銷業者實際上所販售之商品有無物之瑕疵乙節無涉,故不得遽以被告銷售系爭滅菌鍋業已取得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核發合格檢查證明,而推斷系爭滅菌鍋並無物之瑕疵存在。

㈢被告雖辯稱賣給原告之系爭殺菌鍋乃一壓力容器,對於是否能達到完全殺菌效果乙節,並非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範圍云云。惟依系爭合約書並未約明須殺菌至何種程度,是被告所販售之系爭殺菌鍋商品名稱既有殺菌兩字,縱無契約預定之其他效用,被告仍應就系爭殺菌鍋具有一般交易觀念上應具備之殺菌效用,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系爭殺菌鍋如不具有殺菌之效果,應屬欠缺通常效用之瑕疵等語。爰先位依民法第359 條本文解除系爭合約書,並請求被告應返還價金,或備位依民法第359條但書請求減少價金2 分之1,即價金減為1,144,500元,原告已給付1,831,200元,並請求被告應返還價金686,700 元,並聲明:⒈先位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0,970 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6,700 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以含稅總價為2,289,000 元向被告訂購系爭殺菌鍋及系爭鍋爐,其中系爭殺菌鍋每台未稅單價為91萬元,原告並於100年4月24日支付第一期款686,700 元。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殺菌鍋係由參加人霖興機械公司製造,且均經「中華鍋爐協會」依法檢查合格。被告於100年7月間即依約交付全部設備及配管安裝工程。原告於101 年10月8 日寄發之台北敦南郵局第447 號存證信函中亦稱被告已於100 年6 月29日交付系爭殺菌鍋。詎原告卻以8 月底為系爭殺菌鍋經被告「完成修改可以正式使用的時間」,認定100 年8 月31日始為交貨時間,進而扣罰遲延違約金162,300 元;嗣原告又主張系爭殺菌鍋尚未完成「試車驗收」而拒付餘款,並擅將第2 期款自60%調降為50%。原告遂於100 年10月25日支付984,270元(計算式:即調整後之第2 期款1,144,500 元-違約金162,300 元),故原告尚有餘款457,800 元未付。惟原告於支付第2 期款後,一再藉故拒絕安排驗收及支付餘款457,800元。甚者,於使用系爭殺菌鍋、鍋爐已逾一年之時間後,原告竟於101 年10月8 日以臺北敦南郵局第447 號存證信函要求退回系爭殺菌鍋,並於101 年10月25日以臺北敦南郵局第606 號存證信函,表示系爭殺菌鍋業經原告自行拆遷,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㈡依系爭合約書所載,訂購標的為系爭殺菌鍋及系爭鍋爐,而原告自始未曾就系爭鍋爐為任何瑕疵之主張,亦未曾要求退回,顯見原告業已承認系爭鍋爐之受領。此外,系爭殺菌鍋有兩台,兩台殺菌鍋屬於可分離。準此,縱認系爭殺菌鍋有得解除契約之物之瑕疵,由於其僅為契約標的之一部,且性質上顯可分離,原告自非得解除全部契約,而僅得就有瑕疵之部分為主張。同理,請求減少價金部分,亦應僅得就有瑕疵之殺菌鍋部分為請求。另原告自行拆除系爭殺菌鍋後,迄今仍繼續使用被告所交付之鍋爐,顯見鍋爐與系爭殺菌鍋確為可分離。原告以系爭殺菌鍋具有瑕疵而主張解除全部契約,與法自有未合。由於原告並無拆卸鍋爐及殺菌鍋之專業,在原告自行拆除之過程中,難保系爭殺菌鍋已因不當之拆卸行為,而受到損壞或影響其密合度,並於拆除系爭殺菌鍋後,隨意以帆布覆蓋即棄置於廠外,任由風吹、日曬及雨淋,顯然未加以妥善保管。在系爭殺菌鍋經原告任意棄置戶外環境已逾1 年之情況下,系爭殺菌鍋之壓力容器本體及電子控制等設備,必定受到相當程度之損耗,顯然無從回復至拆除前之狀態。原告擅自破壞證據之現狀,自應負擔所生之不利益。

㈢由原告所提出之維修紀錄僅係原告單方列表,被告否認其內容之真正。又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現況報告書,乃原告所單方委託製作,且兩次勘查時,均未邀集被告到場。是以,原告與中華工商研究院人員會勘過程適當與否被告均無法核認。此外,該院勘查人員是否具有殺菌鍋或鍋爐相關之專業背景與知識,從系爭現況報告書亦無從瞭解。原告主張系爭現況報告書中A 殺菌鍋有蒸汽外洩、漏水、無法建立真空等瑕疵。惟依系爭現況報告書就A 殺菌鍋於101 年9 月27日之勘查記載,並無蒸汽外洩、漏水、無法建立真空之情事,足見A殺菌鍋並無瑕疵。又系爭殺菌鍋僅係一壓力容器,在系爭殺菌鍋符合系爭訂購合約所定「設計壓力」等規格下,「能否就特定滅菌物達成殺菌效果」、「原告所置入之滅菌物是否能承受高壓、高溫或壓力變化」,實非屬被告應負物之瑕疵之擔保範圍,而得作為瑕疵主張之依據。況依系爭現況報告書所載,會勘時系爭A 殺菌鍋「產生菌種」之情形為「0 瓶」,原告主張系爭A 殺菌鍋無法達到滅菌目的,顯與現況報告書所載相互抵觸。原告另稱跳塞之情況,乃滅菌物瓶子本身之問題,且依系爭現況報告書所載,A 殺菌鍋之800 瓶滅菌物中,僅出現27瓶跳塞情況,實無從據以主張為系爭殺菌鍋之瑕疵,而未能達到殺菌目的,故就A 殺菌鍋部分,原告自無得依民法第359 條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

㈣系爭殺菌鍋於製造後,即通過中華鍋爐協會之水壓試驗及鑫盛檢驗有限公司之液滲檢查,顯示系爭現況報告書中B 殺菌鍋交付原告時,並未有漏水或漏蒸汽之情形。且由原告100年11月7 日電子郵件之內容所示,可知系爭殺菌鍋至多僅有水管變形之情形,同樣未有漏水、漏蒸汽等情事,亦未有無法建立真空之情事。是該B 殺菌鍋「危險移轉」於原告時,並無原告所稱有漏水、漏蒸汽之瑕疵。且系爭殺菌鍋之鍋門與鍋體之間,係以軟性材質的墊圈來作為密合之組件,當墊圈有破損、老化或卡垢髒污等情形時,即會影響鍋門與鍋體間的密合性,而出現漏水或漏蒸汽的情形,僅需更換或清潔墊圈,即可改善。而墊圈乃屬於消耗性材料,在一般情況下,大約一年即需加以更換。而此耗材於使用後所產生之耗損,並非「危險移轉」時即存在之瑕疵,自不在物之瑕疵擔保之範圍。況經B 殺菌鍋進行殺菌之611 瓶滅菌物,有「產生菌種」之情形僅為「7 瓶」。原告主張B 殺菌鍋無法達到滅菌目的云云,顯然與系爭現況報告書所載相抵觸。而在系爭殺菌鍋符合所定規格之情況下,「原告所置入之滅菌物是否能承受高壓、高溫或壓力變化」,本非被告應負瑕疵擔保之事項。是以,原告以置入之滅菌物有跳塞、塑膠套破損等事由,主張B 殺菌鍋有瑕疵云云,顯屬無據。準此,就B 殺菌鍋部分,依民法第359 條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亦屬無理由。又誠如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104 年7 月10日(104 )北機技11鑑字第264 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中認系爭殺菌鍋兩台並無原告所指稱之瑕疵及價值減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云云,自屬無理由。倘認原告得解除系爭合約書,由於契約解除後,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即視為自始不存在,而依民法第259 條互負返還之責。準此,被告經原告扣罰之遲延違約金162,300 元,原告亦應予返還。在此情況下,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34 條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霖興機械公司輔助被告略以:被告賣予原告之系爭殺菌鍋為參加人霖興機械公司所生產製造,並無物之瑕疵,並經被告驗收付清尾款。今原告主張系爭殺菌鍋存有瑕疵,與事實不符。且本件訴訟結果,可能涉及參加人霖興機械公司有無民法第354 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按:參加人霖興機械公司係依與被告間之約定給付,至於被告與原告間之約定,與參加人無涉,本無任何責任可言)等語,是參加人霖興機械公司對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等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3款約定,反訴被告於「試車驗收」時,即須支付尾款。又反訴被告於100年4月24日支付第一期款686,700元,於100年10月25日支付984,270元(即調整為50%之第二期款1,144,500元,減去違約金162,300元),尚有第三期尾款457,800 元未付。反訴原告係於100 年6 月29日交付系爭殺菌鍋予反訴被告,至遲於100 年8 月31日即完成系爭合約書所定全部設備之交付及配管安裝工程。反訴被告於101 年10月8 日臺北敦南郵局第447 號存證信函中,亦稱反訴原告於100 年6 月29日即交付系爭殺菌鍋。又依反訴被告100 年9 月20日電子郵件之記載,可知反訴被告認定系爭殺菌鍋於100 年8 月31日,係屬「完成修改可以正式使用」。準此,依合理之契約解釋及商業實務,系爭殺菌鍋於100 年8 月31日既經反訴被告認定「完成修改可以正式使用」,應認系爭殺菌鍋業已完成系爭合約書第4 條第3 款所定「試車驗收」,反訴被告依約自應支付餘款457,800 元。反訴被告於101 年10月8 日,始以台北敦南郵局第447 號存證信函,向反訴原告表示將退回系爭殺菌鍋。則距系爭殺菌鍋於100 年8 月31日完成修改可以正式使用,已長達一年有餘。換言之,反訴被告已實際將系爭殺菌鍋投入生產作業長達一年有餘。在此情況下,反訴被告主張系爭殺菌鍋未通過試車驗收云云,自有違誠實與信用原則。據上,系爭殺菌鍋並無反訴被告所指稱之瑕疵,且反訴被告亦實際使用系爭殺菌鍋逾一年之期間。是反訴原告依系爭訂購合約第4 條第3 款約定,自得訴請反訴被告為第三期尾款之支付。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57,800 元,及自本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依據反訴被告本訴部分主張,依約兩造於試車驗收完成後,反訴被告方有給付第3期尾款457,800元之義務,本件買賣尚未履行至試車完成驗收之階段,反訴被告應給付此階段尾款義務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第3 期尾款,並無理由。況鈞院如認為反訴被告於本訴所為解除契約之主張為有理由,反訴原告更無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餘地。並聲明: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於假執行。

叁、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3 月15日向被告訂購系爭殺菌鍋兩台及系爭鍋爐一套,總價金計為2,289,000 元,被告已交付並安裝完畢,依系爭合約書第4 條「付款辦法」之約定,第一期款訂約時須付簽約金30%(即686,700 元),第二期款交貨時須付60%(即1,373,400 元),第三期款試車驗收時須付尾款10%(即228,900 元),原告於100 年4 月25日給付簽約金686,700 元,兩造嗣後調降第二期款比例為50%即1,144,500 元,且經原告於扣除違約金160,230 元後,於100 年10月25日給付第二期款984,270 元,尚有第三期尾款457,800 元未給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20 頁),並有系爭合約書、被告製作之請款單、原告製作交與被告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原告之華南銀行轉帳證明單、原告於100 年9 月20日所發電子郵件及被告寄發之臺中南和路郵局第367 號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至14頁、第192 至194 頁、第149 至151 頁、第154至159 頁),堪以信採。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殺菌鍋有無法殺菌之瑕疵,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交付之系爭系爭殺菌是否具有瑕疵?如是,原告得否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又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減少價金是否有理由?應減少價金金額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亦有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買受人主張買受之物具有瑕疵,向出賣人請求解除買賣契約,就出賣人依民法第373 條交付買賣標的物於買受人時存有物之瑕疵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殺菌鍋無法達到殺菌之目的,具有瑕疵,為被告否認之,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其上開主張事實為真實之責,原告固據其提出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系爭現況證明報告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6至88頁),被告雖不否認該報告書之形式上真正,然否認其實質證明力。查原告係於101 年9 月24日委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所就系爭殺菌鍋、鍋爐進行現況證明,期間被告並未在場參與,又進行現場勘查之與紀錄時間為101 年9 月27日、101 年10月11日,則距被告於100 年7 月間至原告公司安裝系爭殺菌鍋、鍋爐,及距原告所主張被告係於100 年8 月31日始完全交付系爭殺菌鍋、鍋爐時間已逾一年,故縱該受檢中之B 系爭殺菌鍋產品經檢測,其中611 瓶待滅菌物中有7 瓶產生菌種,而未具有原告所主張之殺菌目的,然此亦無從證明不具殺菌目的之瑕疵即為被告交付系爭殺菌鍋予原告時即已存在之固有瑕疵。故被告辯稱系爭現況報告書乃原告單方委託製作,且勘查時未邀集被告到場,是否有因原告不當使用或未妥善保養系爭殺菌鍋,或在操作程序未符合標準及因系爭殺菌鍋耗材組件未整備所致等情,並非無疑,是上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所為系爭現況證明報告書,尚不得推認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殺菌鍋有瑕疵或有不合債之本旨之事由。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殺菌鍋存有無法殺菌瑕疵乙情,然本案審理中經兩造合意送請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後認:「系爭殺菌鍋鍋門可正常開啟,鍋門與殺菌鍋本體完全密合良好,開始殺菌中,步驟進行至排氣遲延設定或抽真空設定後,殺菌鍋內可正常降溫,壓力無異常變化,無其他殺菌鍋因素,致無法達到完全滅菌之效果。系爭殺菌鍋可完全達到殺菌效果,不會減損系爭殺菌鍋之價值。」等情,有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104 年7 月10日(104 )北機技11鑑字第264 號鑑定報告可證(見外放鑑定報告書),是依以上之鑑定結論,並參照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就系爭鑑定報告有關各項功能檢測結果之說明,可知系爭殺菌鍋產品之本身係可達到預定之殺菌效能,具有系爭合約書所預定之效用,非無達成預定之殺菌效能。

㈢原告雖主張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第2 台殺菌鍋第1 次測試進行至第8 步驟開門時,動作正常,但開門後鍋內有數公升水流出,鑑定機關研判此為不正常現象,然鑑定機關審酌第2 台殺菌鍋已有長時間未動作,故酌給被告一次機會重新操作,然對照第1 台殺菌鍋同樣也為長時間未動作,如按鑑定機關所述原因,如於第1 台殺菌鍋第1 次測試進行至第8 步驟開門時,應同有開門後鍋內有數公升水流出之情形,且依100 年10月12日維修紀錄及系爭現況報告書均載有第2 台殺菌鍋漏水、滴水的情形,可見系爭鑑定報告就第2 台殺菌鍋部分之鑑定實有未恰,並聲請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依系爭現況報告書流程所示步驟再為鑑定等語。查系爭第2 臺殺菌鍋(211PWO0000-000PUO1886 )於鑑定機關第一次測試之情形為:「⒈關門:鍋門關閉後操作人員按啟動⒉抽真空:真空泵自動作抽取殺菌鍋內之空氣,時間60秒後。功能與動作皆正常。⒊進蒸汽:自動進氣閥自動開啟,來自鍋爐之高溫蒸汽進入殺菌鍋。功能與動作皆正常。⒋達到溫度:殺菌鍋內溫度達設定溫度(本案是攝氏121 度)。功能與動作皆正常。⒌持溫:自動進氣閥自動關閉,開始計時至設定時間。測試至此皆無蒸汽外洩現象。⒍排蒸汽:自動排氣閥自動開啟排出蒸汽,並開始計時設定時間。功能與動作皆正常。⒎抽真空:真空泵自動起動,並開始計時,到設定時間真空泵停止。功能與動作皆正常。⒏開門:開手動進氣閥吸入外氣至鍋內,內外壓力平衡後開鍋門。動作正常。但開門後鍋內有數公升水流出。」,然此情況業經鑑定機關認:「開門有水流出雖係不正常現象,因抽真空後鍋內應無如此多之蒸汽可凝結成水流出,研判應係自動進氣閥有應關閉而未關閉情形,亦即閥之動件有卡住現象,致蒸汽進入鍋內冷凝成水,衡量系爭殺菌鍋已有長時間未動作,而該自動進氣閥又須在有蒸汽情況下才能測試」,故予被告將故障排除再進行第二次測試。而第二次測試之情形為:「被告將自動進氣閥潤滑後,第二臺殺菌鍋進行第二次測試:⒈關門:鍋門關閉後操作人員按啟動。⒉抽真空:真空泵自動作抽取殺菌鍋內之空氣,時間60秒後。功能與動作皆正常。⒊進蒸汽:自動進氣閥自動開啟,來自鍋爐之高溫蒸汽進入殺菌鍋。功能與動作皆正常。⒋達到溫度:殺菌鍋內溫度達設定溫度(本案是攝氏121 度)。功能與動作皆正常。⒌持溫:自動進氣閥自動關閉,開始計時至設定時間。功能與動作皆正常。測試至此皆無蒸汽外洩現象。⒍排蒸汽:自動排氣閥自動開啟排出蒸汽,並開始計時設定時間。功能與動作皆正常。⒎抽真空:真空泵自動起動,並開始計時,到設定時間真空泵停止。功能與動作皆正常。⒏開門:開手動進氣閥吸入外氣至鍋內,內外壓力平衡後開鍋門。功能與動作皆正常。」,並經鑑定機關測試後鑑定認:「系爭殺菌鍋兩台經測試為正常,判定為合格。且測試過程中鍋門可正常開啟,因鍋門與殺菌鍋本體間無洩漏,鍋門與殺菌鍋本體完全密合良好;開始殺菌中,步驟進行至排氣設定與抽真空設定後,只要開啟手動進氣閥吸入外氣至鍋內(此為開鍋門必要過程),殺菌鍋內之空間已可正常降溫。此過程之壓力亦是在可預期之過程,無異常變化。故並無其他殺菌鍋因素,致無法達到完全滅菌之效果。」(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 至7 頁),而第2 台殺菌鍋在第一次測試時,於開門後鍋內有數公升水流出之現象係自動進氣閥長時間未使用而有卡住現象,亦經鑑定機關再次確認在案,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可證(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6 至7頁),是依系爭鑑定報告之內容已足以認定系爭第2 台殺菌鍋於第一次測試開門後有流水情形之原因為何,自無再送請鑑定機關為補充鑑定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但書之規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㈣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殺菌鍋於危險移轉原告時,具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或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本於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第360 條規定等之法律關係,主張解除系爭合約書,並先位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備位請求減少價金,亦非可採。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下稱被告)主張反訴被告尚有第三期尾款尚未支付等情,則為反訴被告(下稱原告)所否認,辯稱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於試車驗收完成後,原告方有給付第三期尾款457,800 元之義務,然本件買賣尚未履行至試車完成驗收之階段,原告應給付第三期尾款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等語。故此部分之爭點厥為: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價金尾款457,800 元,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按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4 條規定自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次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經查,被告主張其於100 年7 月間依系爭合約書交付系爭殺菌鍋、鍋爐及完成配管安裝工程,雖經被告交貨後,原告以100 年8 月底為系爭殺菌鍋經被告「完成修改可以正式使用的時間」,而認定100 年8 月31日始為交貨時間,進而於第二期款扣罰遲延違約金160,230 元;然原告另一方面卻認系爭殺菌鍋於100 年8 月31日業經被告「完成修改可以正式使用」,且郵件中亦記載「驗收日:8/31」等語,並提出原告於100 年9 月20日寄發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9 至150 頁),故被告主張原告已於100 年8 月31日辦理驗收一事,尚非無憑。原告雖辯稱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殺菌鍋有瑕疵,惟經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殺菌鍋確有瑕疵舉證證明。惟系爭殺菌鍋並無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均如上述,從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實難使本院形成就原告所抗辯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殺菌鍋有瑕疵一節獲得確實之心證,是自難認原告已盡其證明之責任。

㈢次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著有87年台上字第1205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復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此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本件被告已於100 年7 月間交付系爭殺菌鍋、鍋爐等設備至原告所指定之地點,原告並無爭執,惟抗辯系爭殺菌鍋、鍋爐有瑕疵,未完成驗收等語。經查:觀諸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第三期款即尾款須於試車驗收完成後支付,而驗收完成與否為一不確定之事實,原告本於系爭合約書該買賣契約應交付系爭殺菌鍋、鍋爐設備對價之義務,於兩造達成系爭合約書合意時即已發生,僅不過約定於驗收完成後,原告始應給付第三期尾款,故所謂驗收完成時,乃原告履行給付第三期尾款之清償期屆至之時間,並非條件。本件兩造就應為驗收之主體、流程、期限、標準及後續處理等細節,並無特別約定,然系爭殺菌鍋、鍋爐既已交付且危險移轉予原告,若認有瑕疵,自應由原告就瑕疵之情況舉證證明。然被告先於100 年11月4 日以電子郵件請求原告儘速驗收付款;原告於同年11月7 日回覆:「現場使用單位告知目前還有水管變形的缺失還沒有改善,煩請先協助處理後,再擇期辦理驗收程序」等語,並於同年11月8 日回稱:「尾款會由昨日11/7開始起算,3 個月後若沒有使用上沒有任何問題的話,便可安排驗收及支付尾款。」等語,有兩造寄發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2 至153 頁)。而原告迄仍無法證明系爭殺菌鍋、鍋爐均具有瑕疵,或其已通知被告卻遭拒絕修補之證據,原告據此拒付系爭第三期款,顯屬以不正當手段阻止驗收完成之事實之發生,揆諸前開見解,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是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第三期尾款共計457,800 元,為有理由。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民法第315 條之規定,系爭第三期尾款債務已屆清償期,被告本得隨時請求清償,被告於102 年8 月16日提起本件反訴為請求,有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7 頁),而該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於102 年8 月19日送達原告,經原告於102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22 頁),故本件之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20日起算,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伍、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系爭殺菌鍋並無欠缺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難認其物有瑕疵,原告先位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合約書,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670,970 元;備位依民法第359 條但書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2 分之1 ,並請求被告返還686,70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反訴部分,被告依兩造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第三期尾款45 7,800元,並自102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就反訴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原告之聲請宣告原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被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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