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750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張言淵
- 代理人
- 逄紹峰律師
- 相對人
- 即被告
- 富邦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伍萬元。
理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聲請人前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93號裁定選任簡文玉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在案。本院審酌選任簡文玉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則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之費用核屬遂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自應由聲請人墊付。復參諸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核定簡文玉律師代為第一審訴訟之酬金為新臺幣5萬元。茲依首開法條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預納,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