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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4 日
  • 法官
    詹慶堂

  • 原告
    黃慶成
  • 被告
    東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王明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778號原   告 黃慶成  住臺北市內湖區江南街9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被   告 東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戴正鳳 被   告 王明堂 恆大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薛宇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及第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基此,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二、查本件被告東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7 樓,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紙在卷可稽,而其營業所即東龍不動產內湖直營店則設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亦有卷附之買賣議價委託書、買賣定金收款憑證各1 紙可資佐證;被告王明堂住所係在新北市三重區電信街000 號 3樓,有戶籍謄本1 紙存卷可參;被告恆大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係設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紙附卷足憑;被告薛宇閎係住居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亦有原告陳報狀1 紙在卷可按。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就其所受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第188 條規定共同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經核係屬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故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特別規定之適用。而本件侵權行為地,依據原告書狀陳述之原因事實以觀,就被告等人部分,本件之實行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均係在臺北市內湖區,依法皆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管轄者。又被告東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主營業所所地在臺北市松山區、被告王明堂住所地在新北市三重區,分屬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關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若有特別審判籍之管轄法院者,則被告住所、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此時對該共同訴訟即無管轄權,原告僅得向該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法院起訴之規定相符合。準此,因本件數被告住所地與主營業所所在地分屬不同法院管轄區域,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有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予以管轄。揆諸前揭意旨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三、至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固記載「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買賣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買賣標的所在地係座落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惟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乃原告黃慶成、訴外人車克曼(即買方)與訴外人葉光恩(即賣方)所簽立,被告東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僅係見證人,是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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