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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6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朱漢寶吳佳霖吳若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6號

原告
趙興偉律師即李榮宗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趙懷琪律師
被告
楊淑芳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張峪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李榮宗(已歿)之第一商業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於民國98年10月13日轉出美金9 萬9,965.73元至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 號),惟李榮宗當時臥病無法前往轉帳,該筆匯款並非李榮宗所為,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筆款項(下稱系爭美元存款)之利益,並因而侵害李榮宗之權益。原告嗣經法院選任為李榮宗之遺產管理人,自有權為李榮宗提起本訴。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擇一有利者,判命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9 萬9,96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夫顧華係李榮宗之義子,與李榮宗情同父子,李榮宗因膝下無子,為感念被告及顧華對其之照顧,且料及後事會由被告及顧華處理,故於臨終前表示要將系爭美元存款贈與被告,並委由其妻李冷玉蘭親自前往銀行匯款,並非被告無故不法取得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李榮宗業於98年12月6 日死亡,無繼承人,經本院以101 年度財管字第46號裁定指定趙興偉律師為李榮宗之遺產管理人,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

㈡李榮宗之第一商業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於98年10月13日轉出美金9 萬9,965.73元至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 號)。此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條及存入憑條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 、101 頁)。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取得前開美金9 萬9,965.73元之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因而不法侵害李榮宗之權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告是否無故取得系爭美元存款?或係因李榮宗贈與而取得?原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該筆款項,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自須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始不致將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於被告(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主張權益被不法侵害,而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者,亦應就其主張之侵害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原告就其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兩項主張,均應先行證明被告係無故取得系爭美元存款此一事實。

㈡然原告主張李榮宗並無贈與之真意云云,無非係以李榮宗當時住院,已欠缺意識能力等詞為據。惟查,李榮宗於本件匯款日98年10月13日當天意識狀況清楚,此參國泰綜合醫院護理紀錄內明確記載為「Con's clear 」自明(見本院卷第82頁),李榮宗顯非欠缺意識之人,原告所言並非事實。

㈢原告又主張:依李榮宗當時之身體狀況,其應無法親赴銀行提領款項等情。惟李榮宗雖因住院,不便親自前往銀行辦理匯款,然贈與物本不須由本人親自交付。參之證人即第一商業銀行副理李珮甄證稱:第一商業銀行函覆本院之98年10月13日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條及存入憑條(參本院卷第100 、101 頁),係存戶臨櫃匯款時所填寫的,取款不以本人親自辦理為必要,但須核對印鑑及存摺之真正等情(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可知被告係取得李榮宗之銀行印鑑及存摺,方能辦理匯款。而李榮宗住院期間,其印鑑、存摺均係由其妻李冷玉蘭保管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之夫顧華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6 頁),原告又始終未能證明被告曾盜取、盜用上開印鑑、存摺,則被告辯稱係李榮宗指示李冷玉蘭陪同被告前往銀行匯款等情,自非無稽。原告雖再稱李冷玉蘭當時已患失智症,顯無可能代為匯款云云,然縱患有失智症,亦非全然喪失意識或行動能力,故與能否代為匯款無涉。況原告曾當庭自陳:李冷玉蘭尚於10月15日、16日(略未稱98年)自行前往第一銀行提領1,800 萬元,身體狀況應該是還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亦與其前開主張有所矛盾。是原告此節主張,對本院前開認定應無影響。又因此原告聲請調閱李冷玉蘭98年9 月至98年11月病歷及護理紀錄,欲證明李冷玉蘭患有失智症,即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㈣是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係未得李榮宗之同意,無故取得系爭美元存款。況依被告所提之戶籍謄本、照片及治喪費用單據等物證可知,李榮宗夫妻膝下無子,被告之夫顧華幼時曾與李榮宗夫妻同住(見本院卷第36、37頁),成家後顧華一家仍與李榮宗夫妻往來頻繁,甚於李榮宗夫妻之墓碑上,以義父、義母相稱,顧華及被告則自稱義子、義媳(見本院卷第38-46 頁);李榮宗及李冷玉蘭死後,相關治喪費用悉由顧華支付(見本院卷第55-61 頁)。堪信被告辯稱其與李榮宗夫妻生前情同家人等情非虛。衡諸李榮宗夫妻於本件贈與時,年事已高,且疾病纏身,除顧華及本件被告外,並無其他子女承嗣,於此情形下,李榮宗將其存款贈與被告,亦屬合理,是本件應具有贈與之動機。此參除本筆美元存款外,李榮宗於98年10月22日另將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之墳墓用地移轉予顧華,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卷宗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75 頁),益徵無誤。是被告抗辯李榮宗確有贈與系爭美元存款之真意一節,尚屬信而有徵。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美元存款,況被告對於其係受李榮宗之贈與一節,亦據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美金9 萬9,96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佳霖

法 官 吳若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6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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