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969號
- 原告
- 柏昕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寶雲
- 訴訟代理人
- 廖美智律師
- 被告
- 葉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被告聲請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以其與原告簽訂之加盟契約書係原告先行擬定再與加盟者簽約時使用之合約,具有同類契約約款之性質,不論任何加盟者均應受此條款之拘束,並無加以爭執或予以排除之協商空間,而被告居住地及加盟契約約定之營業據點均在高雄市,如依契約約定至本院進行訴訟,勢必耗費相當之勞力、時間、費用,顯已達在管轄權之規範上失其公平之程度。另原告為法人,被告則為一般獨立營業之自然人,為謀求生活而參與原告所提供之加盟事業,除經濟能力有顯著差別外,對於契約資訊之取得亦屬相對弱勢,難以與具有優勢之公司抗衡,是以加盟事業之被告應非法人或商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請准移轉管轄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等語。
三、經查,被告與原告簽訂「萊可仕咖啡餐飲加盟契約書」,加入原告之萊可仕咖啡餐飲連鎖加盟店,並在原告提供之據點進行營業,營業內容為提供消費者咖啡熱狗堡等餐飲,有系爭加盟契約書在卷可佐,被告自屬經營營利事業之商人無訛,揆諸首揭法條,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之適用,兩造既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被告聲請移轉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