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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黃柄縉宣玉華黃媚鵑
  • 法定代理人
    錢財貴

  • 原告
    龍慶工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許竹玫許嘉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38號原   告 龍慶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財貴 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律師 被   告 許竹玫 訴訟代理人 于佩文  住新北市三重區六張街1 被   告 許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嘉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叁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嘉豪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許嘉豪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送貨單約定條款第2條可憑(見本院卷第8至27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許嘉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代表訴外人大拓工程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拓公司)自民國100年6月14日起陸續向原告購買螺帽等五金材料,截至同年7月20日止,累計共有貨款新臺幣 (下同)812,749元(下稱系爭貨款)未付。被告許嘉豪與 大拓公司以送貨單明示對於其中487,344元部分之貨款負連 帶債務人責任;被告許竹玫與大拓公司則明示對於47,380元部分之貨款負連帶債務人責任;另被告亦則明示願與大拓公司就賸餘貨款278,025元部分,負連帶債務人清償責任。為 此,爰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許嘉豪應給付原告487,344元、 許竹玫應給付原告47,380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8,025 元,及各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許嘉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許竹玫則以:伊於送貨單上簽名時尚未成年,且僅係幫忙父親即許嘉豪簽收貨物而已,無庸就貨款負連帶債務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許嘉豪部分: 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大拓公司向原告購買五金材料迄今尚有系爭貨款未付,而許嘉豪就系爭貨款其中765,369元部分(計算式:487,344+278,025=765,369)以送貨單明示對於原告負連帶債務人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送貨單33紙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許嘉豪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⒉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367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復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明 定。查,許嘉豪以送貨單明示願就系爭貨款其中765,369元 部分對於原告負連帶債務人責任,已如前述,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2年6月11日送達許嘉豪,有送達達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之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許嘉 豪給付765,369元及自10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關於許竹玫部分: 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經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272條規定自明。而明示之意思表示,得以契 約或單獨行為為之。又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許竹玫雖不否認本院卷第17至27頁送貨單上客戶簽收欄內「許竹玫」之簽名為其親簽,但辯稱其當時高中剛畢業,僅係至工地幫忙父親簽收貨物,於簽名時因尚未成年,故無庸就未付貨款負連帶債務人責任等語。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許竹玫是否應就貨款負連帶債務人責任。經查,許竹玫為82年6月12日生,其父 母於92年離婚而約定由母即訴外人周余室監護等情,有許竹玫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雖送貨單上方記載許竹玫就貨款325,405元(計算式:47,380+278,025=325,405)負連帶給付責任,有送貨單20紙影本附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惟依前揭說明,許竹玫於簽名時因甫年滿18歲,尚未成年,不論其在送貨單上簽名表示願就貨款負連帶債務人責任之行為性質係契約或單獨行為,均應得其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周余室之允許或承認,始為有效。則原告關於周余室有允許或承認許竹玫就貨款為連帶債務人一節,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許竹玫應就貨款負連帶債務人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許嘉豪就系爭貨款其中765,369元部分為連帶債 務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許竹玫雖於送貨單上簽名,惟其簽名時尚未成年且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不負連帶債務人責任。從而,原告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許嘉豪給付765,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欣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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