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048號
- 原告
- 鄒龍澄
- 被告
- 吉立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富忠
- 被告
- 廖榮忠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俞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四項關於「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柒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捌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