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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7號

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熊志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7號

原告
陳鵬宇
原告
兼 訴 訟
代理人
朱蒂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告
超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劉慧蓮
被告
陳朝勝
被告
劉倫
被告
陳宇婕
被告
葉子瀅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在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第2款、第3款及第7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被告於6月3日股東會改選董事,並確認其委任關係不存在(指董監事與公司)。嗣後於民國101年9月3日具狀追加朱蒂為原告(見彰化地院卷第112至114頁),又於102年2月2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超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1年6月3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查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變更,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超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群公司)是否合法召開101年6月3日股東臨時會之認定,二者具有社會生活上之共同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超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於102年12月10日由陳朝勝變更為劉慧蓮,有民事補充狀、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為證(見卷第107至113頁),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鵬宇與青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鑫公司)與被告公司之股東蕭在昆等人於99年11月23日訂立股份轉讓暨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陳鵬宇及青鑫公司出資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向蕭在昆等人購得被告公司50.5%之股份。原告陳鵬宇據此於100年1月5日超群公司之股東臨時會獲選為董事並經董事會推選為董事長,陳鵬宇因此於就任後,陸續為被告公司清償債務,至101年3月21日為止,合計為超群公司代償債務28,576,583元。原告陳鵬宇除為超群公司代償上開債務外,另負責超群公司辦公室之整理及支付公司各項費用及員工薪資,業已支出37,256,300元,實際支付款遠遠超過30,000,000元之合約款,原告並無違約情事。原告既已付清合約款,取得公司50.5%之股份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違約,自屬無據。

㈡而被告超群公司於101年6月3日下午2時在臺北市○○○路0段00號11樓之5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並非由董事會或少數股東報准後召開,而係由監察人劉維益召集,並由劉維益擔任會議主持人,然當時公司之董事長為原告陳鵬宇,並無不能召開股東會之情形,監察人或少數股東亦無向董事會請求召開股東會而遭拒絕不召集之情形,核情並無由監察人召開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前提存在,則由監察人劉維益自行召開股東會,自屬不合法。雖被告辯稱「……陳鵬宇確實親自出席101.6.3股東會屬實。會前原告數次表示不願簽名就是不簽名,在股東同仁要求下仍不簽名,批評之後離席」等語,顯示原告陳鵬宇縱出現於會場,然於會前即拒絕簽到,並於批評後即告離去,足證原告陳鵬宇並未參與股東會,自得於會內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至於原告朱蒂於101年6月3日下午2時固有前往上開股東臨時會現場,唯亦未簽到,該簽到之股東名單係事先以打字製作19名股東名冊,根本未列有原告陳鵬宇及朱蒂之股東姓名,足證被告自始即將原告陳鵬宇、朱蒂等股東排除於股東會之外,原告朱蒂既未簽到,其持股自無從計入表決權數,是原告朱蒂縱屬在場爭執,顯係在爭執該次會議之合法性,既未簽到參與表決,仍屬未參與會議,無礙於事後得對該次股東會決議提起撤銷訴訟之權利。又本件被告未通知原告陳鵬宇本次臨時會,且本件股東臨時會召集之邀請函並未載明召集事由,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依上開說明,系爭股東會由監察人召開明顯不合法,本件有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事由。

㈢再者,原告朱蒂所代表之青鑫公司及原告陳鵬宇於99年11月23日與被告超群公司原股東所訂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朱蒂及陳鵬宇取得被告超群公司50.5%之股份,以超群公司登記之股份200萬股而言,原告合計取得1,010,000股,其餘股東持股為99萬股,乃被告公司101年6月3日之股東臨時會,在原告所代表之1,010,000股均未出席情形下,縱屬其餘股東全部出席,其出席股份亦僅99萬股,乃會議紀錄係記載出席股數為1,999,000股,明顯不實,以此出席股數計算表決權數,自屬錯誤而無效。系爭股東會在原告所代表之50.5%股份未出席情形下,縱屬其餘股東全數出席,其出席股份最多僅49.5%,未達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出席之決議條件,竟做出改選董監事決議,此一決議當然不合法。且系爭股東會議紀錄並無解任董事監察人之議案及表決紀錄,既無解任,則逕行改選新董事監察人,即屬不合法。綜上,系爭股東會之召集及決議程序均不合法,有撤銷之原因。並聲明:被告超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1年6月3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陳鵬宇自始至終均非被告超群公司之股東,蓋雖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擁有被告方50.5%股權,然原告應給付被告超群公司之對價30,000,000元等諸多條件均未履行,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5條、第6條、第9條,是原告當然非被告超群公司之股東,亦無通知原告與會之必要。而原告自101年4月12日起,為免遭被告之罷免,乃偽造公司印鑑並私自變更公司登記事項表,登記原告持有被告超群公司25萬股,然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查確認原告陳鵬宇未能履行系爭契約之約定後,接受被告等人請變更登記新認之董監事及公司大小章,是原告未擁有被告超群公司50.5%之股權,不得提起本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陳鵬宇、訴外人青鑫公司於99年11月23日與被告超群公司股東簽訂股份轉讓暨合作契約書,此有股份轉讓暨合作契約書附卷可參(見彰化地院卷第147至150頁、本案卷第57至60頁),復為兩造不爭執。

㈡原告二人曾對被告陳朝勝、被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蕭在昆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案列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8307號(見本案卷第155至159頁)。

四、兩造之爭執及其論述:

㈠原告是否為被告超群公司之股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訂有銘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足資參照)。原告主張陳鵬宇與訴外人青鑫公司與被告超群公司之股東蕭在昆等人於99年11月23日訂立股份轉讓暨合作契約書,約定由原告陳鵬宇及青鑫公司出資30,000,000元,向蕭在昆等人購得被告超群公司50.5%之股份,而原告業已依約履行,是原告已取得被告公司50.5%之股份。然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未依約履約,尚未取得被告超群公司50.5%之股份。既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超群公司之股東,而被告等人否認原告業已取得股份,是原告為主張權利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為被告超群公司之股東。

⒉原告主張股權之取得係來自被告超群公司當時之全體19名股東各讓與一半股權予原告,惟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轉讓標的:乙(指訴外人青鑫公司)、丙(指原告陳鵬宇)雙方願向甲方(指被告超群公司之股東)承購超群公司合計1010,000股即50.5%之股份,並同意共同支付予甲方新臺幣3,000萬元整,為受讓股份之對價,惟甲方同意付款方式得視超群公司實際資金需求,再行協議。」、第2條約定「股權分配:甲方同意轉讓超群公司合計1,010,000股即50.5%之股份予

乙、丙雙方,並分別由乙方持有其中980,000股即49%之股份,丙方持有其中30000股即1.5%之股份。」等語,依其文義,被告超群公司股東係承諾將超群公司股份總數50.5%之股份出售轉讓原告陳鵬宇及青鑫公司,雙方尚未就超群公司各個股東名下讓與股份之具體比例有所約定,僅有約定原告於給付30,000,000元後,得受讓被告超群公司合計1,010,000股即50.5%之股份,被告亦稱50.5%股份要由那些股東移轉給原告都沒有談等語(見彰化地院卷第139頁反面),另參酌被告訴訟代理人蕭在坤於另案偵查中所稱:超群公司原股東實際上均未出資,僅係由藍金債權自救會會員所推舉出之名義上股東,登記之股權並非實質之股權等語,及被告提出藍金債權人自救委員會大會簽名表、會議紀錄(見彰化地院卷第36頁、81-84頁)等以觀,超群公司股東所登記之股份數,應屬股東間彼此協議約定登記之虛數,並非表彰實際出資權利之意涵,是原告陳鵬宇及青鑫公司依系爭契約關僅係取得日後請求簽立系爭契約之超群公司名義股東轉讓超群公司股份之權利,並非系爭契約一經簽立完成,原告陳鵬宇及青鑫公司即時受讓取得超群公司50.5%之股份。且查99年7月5日超群公司召集股東會,當時股東為林維政、翁晉昇、鄭麗紅、賴永富、葉宏豪、林高慧、周李美靜、李呂美惠、黃林輝、陳玉足、劉戍蒼、蕭在昆、李淑均、張素昭、張錦珠、周家茵、倪素貞、蔡雪姬、陳國清等共19人,有被告超群公司股東名簿、股東會簽到簿、股東會議事錄可稽(見彰化地院卷第114-118頁),而系爭契約立約人固記載為「即超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股東」,惟轉讓人欄位均屬空白,並未詳列19位股東姓名,而簽名之股東僅9名,雖記載「由蕭在昆代理甲方全體,除授權書共 份」等語,惟未見其他股東授權書附於系爭契約,則系爭契約是否經被告超群公司之全體股東同意簽立,尚有爭議。原告固主張以30,000,000元買超群公司一半持股,從原有19名股東股份挪出一半,並辦理登記,股東增加為25人,並提出股東名冊為證(見彰化地院卷第73頁),但經被告否認為真正,復查依被告超群公司登記卷宗所載,原告陳鵬宇、朱蒂於100年2月22日登記之持有股份數均為零,100年6月20日登記為原告陳鵬宇持有250,000股、朱蒂持有354,500股(見彰化地院卷第157-164頁),惟依被告超群公司101年5月5日召集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人數為19名,並未列原告2人為股東,有該次會議紀錄可稽(彰化地院卷第78-80頁),而原告2人主張取得之超群公司上開股份,係受讓自超群公司何位股東所轉讓之股份,原告迄未能提出與超群公司股東間股權讓渡、受讓相關文件以證明股權轉讓之事實,原告空言主張持有超群公司股份,為超群公司股東云云,即不足採。

⒊基上,原告依系爭契約尚未取得被告超群公司50.5%之股份,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已自被告超群公司股東合法受讓超群公司之股份,原告自不具有被告超群公司之股東身分。

㈡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及會議程序不合法而得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理由?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復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固為公司法第189條所明示,然既謂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則提起撤銷決議之訴之原告,在起訴時須具有股東身分,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381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民事裁判足資參照)。承前所述,原告尚未依系爭契約取得被告超群公司50.5%之股份,原告不具有被告超群公司之股東身分,原告自不得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訟。

五、綜上,原告不具有被告超群公司之股東身分。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超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3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於法洵屬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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