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417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訴訟代理人
- 沈弘祚
上列原告與被告萬和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佰零肆萬零捌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貳萬零柒佰玖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