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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陳慧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56號

原告
李玉茹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峻義律師
被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呂震霖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士院木九七執實三二八四○字第○○○○○○○○○○號債權憑證所載之未受清償債權,就逾原告所繼承被繼承人李萬子遺產範圍部分者,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起訴時主張本件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適用,其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萬子對被告所負尚未清償之債務,僅於其繼承自李萬子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聲明: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97年8月1日士院木97執實32840字第0000000000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6343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152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除已執行終結者外,應予撤銷。惟因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告起訴前之101年12月間終結,原告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其聲明為:「確認被告所執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8月1日士院木97執實32840字第0000000000號債權憑證所載之未受清償債權,就逾原告所繼承被繼承人李萬子遺產範圍部分者,對原告不存在」,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因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依民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8月1日士院木97執實32840字第0000000000號債權憑證所載之未受清償債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對其顯失公平,逾其所繼承被繼承人李萬子遺產範圍部分已不存在,被告予以否認,則原告訴主張被告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存在不明,致其所有財產有受追償之危險等語,應可採信,自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訴之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李萬子前於85年2月14日向與被告合併前之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期限20年,並約定採用年金法分240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8.5%計算,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加計違約金。嗣李萬子於90年1月28日死亡。被告於91年間,以李萬子積欠借款未還,原告為李萬子之繼承人之一且未拋棄繼承為由,主張原告應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與其他繼承人連帶負責之責,向原告請求返還積欠之借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1年度訴字第1032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443萬7,445元,及自90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確定(下稱系爭借款債務)。被告並以聲請支付命令之方式,向李萬子之其他繼承人即訴外人蔡碧、李承哲、李慧珠請求連帶返還積欠之借款,經士林地院以91年度促字第12306號,命蔡碧、李承哲、李慧珠應連帶給付系爭借款債務。被告於91年間,持上開士林地院91年度訴字第1032號確定判決及91年度促字第12306號支付命令,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原告及蔡碧、李承哲、李慧珠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拍賣蔡碧所繼承之被繼承人李萬子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1,112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房外(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於92年4月7日受償244萬元(其中3萬9,187元為執行費用),未受清償部分,並經士林地院換發91年度執字第11411號債權憑證。被告於97年間持士林地院91年度執字第11411號債權憑證向士林地院聲請對上開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未獲任何清償,經士林地院於97年8月1日核發士院97執實32840字第0000000000號債權憑證(下稱士林地院97年度執字第32840號債權憑證)。被告於101年間,持上開士林地院97年度執字第32840號債權憑證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司執字第103967號執行無結果,而於101年10月30日加註發還該債權憑證。嗣被告於101年11月間再以士林地院97年度執字第32840號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1年司執字第126343號強制執行事件併入101年度司執字第115523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並經鈞院核發執行命令,准被告依其債權比例,在原告對訴外人天綸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天綸公司)之薪資債權3分之1範圍內,逕向天綸公司收取,因原告已於101年12月20日自天綸公司離職,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因而終結。

㈡惟前揭士林地院97年度執字第32840號債權憑證之所載系爭借款債務,係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李萬子之債務,原告於85年11月2日出嫁,即搬離被繼承人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住所地,與配偶陳永森同住於臺北市○○區○○路0○000巷0號之租屋處,並於85年11月15日將戶籍遷入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與李萬子並無同居共財之事實,是原告對於李萬子之財務狀況並不清楚,難得知李萬子向被告借貸之情事。且李萬子死亡前系爭借款債務尚未發生,而原告自被繼承人李萬子死亡後至被告提起訴訟前,並無任何書面或電話通知原告關於其與被繼承人李萬子間有債權債務存在,原告與李萬子自85年11月起無同居共財關係,因此原告並不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而被告請求原告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時點已超過原告得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期間,原告知悉該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時,已無法向法院提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聲請,原告係因不知情而繼承系爭債權。另原告除系爭借款債務外,並無繼承被繼承人李萬子其他任何遺產(李萬華所留系爭不動產,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原告之母蔡碧繼承),且原告與配偶育有4名子女,自97年起即領有低收入戶證明,全家經濟困頓,系爭借款債務對原告而言為鉅額負擔,要原告以一生償還所不知且不曾享受過之系爭借款債務,對原告而言,顯失公平。爰依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士林地院97年度執字第32840號債權憑證所載之未受清償債權,就逾原告所繼承被繼承人李萬子遺產範圍部分者,對原告不存在。

㈢並聲明:被告所執有士林地院97年度執字第32840號債權憑證未受清償債權,就逾原告所繼承被繼承人李萬子遺產範圍部分者,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被繼承人李萬子於85年2月14日向被告申貸購住宅貸款500萬元,至85年11月2日原告結婚搬離被繼承人住所,期間近9個月同居共財,依吾人之生活經驗,足認其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原告於繼承開始時,因自身輕忽或不熟諳法律,錯失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期間,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且無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借款債務,以繼承被繼承人李萬子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李萬子生前於85年2月14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被告借款500萬元,期限20年,並約定採用年金法分240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8.5%計算,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加計違約金,嗣李萬子於90年1月28日死亡,李萬子之繼承人(即原告與訴外人蔡碧、李承哲、李珠慧珠)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被告於91年間,以李萬子積欠借款未還,提起民事訴訟向原告請求返還李萬子積欠之借款,經士林地院91年度訴字第1032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443萬7,445元,及自90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確定(下稱系爭借款債務);被告並以聲請支付命令之方式,向李萬子之其他繼承人即訴外人蔡碧、李承哲、李慧珠請求連帶返還積欠之借款,經士林地院以91年度促字第12306號,命蔡碧、李承哲、李慧珠應連帶給付系爭借款債務;被告並於91年間,持上開士林地院91年度訴字第1032號確定判決及91年度促字第12306號確定支付命令,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原告及蔡碧、李承哲、李慧珠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拍賣蔡碧所繼承被繼承人李萬子所有系爭不動產,被告於92年4月7日受償244 萬元(其中3萬9,187元為執行費用),未受清償部分,並經士林地院換發91年度執字第11411號債權憑證;被告於97年間持士林地院91年度執字第11411號債權憑證向士林地院聲請對上開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未獲任何清償,經士林地院於97年8月1日核發97年度執字第32840號債權憑證;被告於101年間,持上開士林地院97年度執字第32840號債權憑證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司執字第103967號執行無結果,而於101年10月30日加註執行無結果後發還該債權憑證予被告;嗣被告於101年11月間再以士林地院97年度執字第32840號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就原告對訴外人天綸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250萬4,705元,及自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22日起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本院以101年司執字第1263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併入101年度司執字第115523號給付車款強制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於101年11月28日核發執行命令,就原告對訴外人天綸公司之薪資債權3分之1範圍內,按被告與另執行債權人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和公司)之債權比例,將該債權移轉於原告及七和公司並逕向天綸公司收取,嗣因原告已於101年12月20日自天綸公司離職,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因而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李萬子之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士林地院97年度執字第32840號債權憑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523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26343號等案卷查明屬實,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五、原告主張其有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事由,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所執有士林地院97年度執字第32840號債權憑證所載之未受清償債權,就逾原告所繼承被繼承人李萬子遺產範圍部分,對原告為不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㈠原告是否有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事由,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㈡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有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事由,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者,原則上採限定繼承,但債權人證明為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採概括繼承。參諸其修正意旨謂:「依現行條文第4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因此,本次修法後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中「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要件,因屬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若此消極事實全由繼承人負舉證責任,不免過苛,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以,倘繼承人對其「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或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已為證明,他造應就繼承人「知悉債務存在」為必要之釋明,以供繼承人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繼承人是否知悉債務存在。

⒉經查:

⑴原告之被繼承人李萬子係於90年1月28日死亡,有李萬子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本件繼承開始時點係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之前甚明,故原告倘具備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因未同居共財,致不知繼承債務之存在而未能於法定期間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依前開規定,即得主張限定繼承。本件原告主張其於85年11月2日結婚時起即遷徙與配偶同住,未與被繼承人李萬子同居共財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觀諸李萬子之除戶戶籍謄本,其上記載李萬子生前自72年1月11日起係住「臺北縣汐止鎮○○街00巷00號5樓」,73年9月11日路街門牌整編為「臺北縣汐止鎮○○○路000巷00號5樓」,自87年9月7日起變住「臺北縣汐止鎮○○街00巷00號保一街8巷22號3樓」(即系爭不動產之房屋門牌號碼)(見本院卷第11頁);而觀諸原告之戶籍謄本,則記載原告於85年11月2日與配偶陳永森結婚,原籍「臺北縣汐止鎮○○○路000巷00號5樓」,結婚後變更本籍遷入「臺北市○○區○○街00號3樓,93年9月20日起住所變更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97年7月14日起住所變更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迄今迄今(見本院卷第14頁),足認原告於結婚後即與配偶黃煌昇共同生活居住一起,未再與被繼承人李萬子同居共財,且李萬子係於原告結婚離家後之87年9月7日起才住在系爭不動產房屋內,原告未曾與李萬子同居共財住在系爭不動產房屋內。又原告結婚後離開原生家庭而隨夫同住,乃符合社會之常情,衡諸情理,原告係於85年11月2日結婚,距離李萬子死亡時之90年1月28日已4年餘,其生活重心在夫家而非在原生家庭,若李萬子不主動提及自身財務狀況,原告身為晚輩且為出嫁之女兒,不便探詢長輩財務私事,致無機會知悉系爭債務存在,亦屬合理。再者,父母不願兒女擔心家裡財務問題,多未讓子女知悉其負債之詳細狀況,致原告因此不知尚有系爭債務存在,尚與常情無悖。

⑵雖被告辯稱李萬子係於85年2月14日向其申辦購置住宅貸款500萬元,其貸款事實發生在原告結婚前約9個月,原告應知悉系爭借款債務存在云云,惟如上所述,原告於婚前與李萬子係共同住在臺北縣汐止鎮○○○路000巷00號5樓,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房屋,且李萬子係於原告85年11月2日結婚後之87年9月7日始變住系爭不動產之房屋,參以原告主張其因身為晚輩且自原生家庭分?,故於其父李萬子在90年1月28日死亡後,所繼承事宜均由其母蔡碧處理,其未敢過問,只依蔡碧通知,交付辦理繼承所需文件,而蔡碧係於90年3月間,委任游淑限代書將原告與其母蔡碧、其弟李承哲、其妹李慧珠共繼承之系爭不動產,以協議分割之方式,移轉登記為蔡碧所有,且代書憑以辦理分割登記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並未記載被繼承人李萬子有何債務,且於李萬子死亡前系爭借款債務尚未發生,而被告自李萬子死亡後至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前,並無任何書面或電話通知原告關於其與被繼承人李子萬間有債權債務存在等情,並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部分之登記申請書及所附李萬子繼承系統表、分割繼承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難僅以李萬子向被告借款時原告尚與李萬子同住乙節,即逕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是以,原告主張其於繼承開始時未知悉系爭債務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乙節,應堪採信。

⑶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謂「顯失公平」,係指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之債務,對於該繼承人所生之損害,與該繼承人繼承所得之財產相較,有失公平而言,自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倘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復參諸98年6月10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將繼承制度修正為「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僅對繼承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之旨趣,應認繼承人所繼承遺產與所繼承債務顯不相當時,即有「顯失公平」之該當,較符立法本意。查原告與訴外人連陳綢共同繼承自李萬子之財產為系爭不動產及現金15萬元,而上開遺產經繼承人協議分割結果,系爭不動產由蔡碧繼承取得,原告與李承哲、李慧珠各繼承取得現金5萬元,此有上開分割遺產協議書及財政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稅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54頁),被告雖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獲償244萬元(其中3萬9,187元為執行費),惟仍不足清償李萬子積欠被告之系爭借款債務,尚欠250萬4,765元及自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已如前述,且除上開系爭不動產及現金15萬元外,李萬子並未留有其他財產予原告繼承,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於系爭債務之總額高於抵押物價值,且原告僅自李萬子繼承取得現金5萬元之情況下,如令原告概括繼承系爭借款債務,對其往後之生存發展及日常生計顯有不利,難謂系爭債務對原告之財產狀況無重大影響,再參酌原告與所繼承之系爭借款債務並無關連性,及原告於繼承開始前並未自李萬子處取得任何財產等情,益徵原告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況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原告主張以所繼承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

⑷綜上,原告之被繼承人李萬子於90年1月28日死亡,本件繼承開始時點係於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原告係因未與李萬子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自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即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㈡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理由?本件原告係於被告對其之執行名義即士林地院91年度訴字第1032號民事判決及衍生之士林地院91年度執字第11411號債權憑證、士林地院97年度執字第32840號債權憑證確定成立後,因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增訂,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已如上述,自屬逾原告所繼承遺產範圍部分有消滅被告系爭借款債權之事由,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所執士林地院97年度執字第32840號債權憑證所載未受清償債權,就逾其所繼承被繼承人李萬子遺產範圍(現金5萬元)部分,對其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係因未與被繼承人李萬子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自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僅以其所得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所執有士林地院97年度執字第32840號債權憑證所載未受清償債權,就逾原告所繼承被繼承人李萬子遺產範圍部分者,對其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6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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