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熊志強
- 法定代理人黃行逸、劉炳輝
- 當事人美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蕭家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642號原 告 美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行逸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楊佩芸律師 複代理人 謝佳蓉 張庭瑜 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邱家齊 被 告 蕭家福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陳修君律師 複代理人 許世賢律師 廖肇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禁止被告就依 臺北市政府都市○○○00○○○0000號建造執照所興建之建物向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申請暨領取使用執照。如已申請,其申請應撤回。嗣於民國103年4月16日提出民事準備狀,更正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向訴外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申請撤回其就102使字第0288號使用執照之申請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向訴外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申請撤銷102使字第0288號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71頁),核原 告所為,係本於主張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擅自申請使用執照違反信託契約,原告已終止或解除信託契約,被告蕭家福配合板信銀行辦理使用執照,違反兩造間委任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黃伯權,於103年3月13日變更為黃行逸,黃行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適格,乃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義務人,乃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本件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蕭家福有請求撤回使用執照之申請或申請撤銷使用執照之權利,核其主張乃以其本人為權利者、被告蕭家福為義務者而為請求,即為適格之當事人,至其訴有無理由,則為實體問題。被告蕭家福抗辯稱其於本件訴訟非適格之當事人云云,容有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美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前曾與被告板信銀行於98年1 月23日簽立「委託人:美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合建地主台北市農會、范嘉祥臺北市北投區大業段三小段案不動產(即依臺北市政府都市○○○00○○○0000號建造執照所興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依系爭信託契約第6條所定:「本專案興建過程中,同意 丁方(即被告板信銀行)應配合甲方(即原告)辦理興建有關公務上應辦理事項,如申請建照執照、拆除執照、建物滅失、土地合併、土地過戶、變更設計、變更承造人、使用執照申請、及合建契約規範相關等事務之作業,並於工程完工由甲方辦理驗收及請領使用執照後,隨即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事宜;有關土地合併丁方應依建築法令規定辦理及依委建契約辦理土地過戶外,否則需另徵得甲、乙(台北市農會)方同意…。」從而有關驗收及使用執照請領之辦理,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應屬原告之權限,僅原告方可辦理。又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0條第3項之約定:「甲方為本專案工程 興建、登記等事宜,如須丁方用印或提供證件辦理相關事項時,丁方應於收到申請資料之日起五個營業日內完成。」等語,可知工程登記相關之申請,須原告提出予板信銀行,其方得用印或提供證件以為申請,板信銀行無權自行用印、提出證件以辦理申請。詎料,原告並未驗收,更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板信銀行、被告蕭家福申請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然被告板信銀行竟公然違反系爭信託合約之約定,與本建案設計人兼監造人即被告蕭家福擅自申請使用執照,此項申請全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 ㈡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3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信託存續期間非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乙、丙、丁任一方不得於中途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三)其他因甲、乙、丙、丁任一方違反本契約各項約定,經他方以書面通知限期三十日內履行或改善,而逾期仍未履行或改善時。」故原告先後委託冠綸國際法律事務所以102年5月3日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2252號存證信函及102年5月7日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2290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板信銀行、蕭家福不得為申請,並請求撤回使用執照之申請,惟渠等至今仍兀自不為辦理。㈢按「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其處分,受益人有數人者,得由其中一人為之。」(信託法第18條第1項參照)。次按「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 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信託法第23條參照)。再按「受託人違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法院得因委託人或受益人之聲請將其解任。」(信託法第36條第2項 參照)。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板信銀行之行為並請求其回復原狀,亦得請求解任被告並請求其回復原狀,撤回本件使用執照之申請。又依前述系爭信託合約第6條、 第10條第3項、第13條第1項之約定,驗收及申請使用執照等核屬原告之權限,如無原告同意或授權被告板信銀行自不得逕自申請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其所為之擅自無權申請,原告除可請求被告板信銀行停止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申請程序,亦得請求其撤回申請,又其擅自提出申請之行為顯已違約,原告自可主張解除或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契約既經解除或終止,原告自可請求被告板信銀行及蕭家福不得續為使用執照之申請,且有權請求被告回復為未申請時之原狀,即撤回本件使用執照之申請。又被告板信銀行故意違反雙方間系爭信託契約之規定,擅自申請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致原告無法依原計畫辦理,恐受有系爭建物遭被告板信銀行處分之不利益,被告所為實係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原告自亦得依據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板信銀行將系爭建物回復至申請使用執照前狀態即撤回使用執照之申請。 ㈣再查,原告於98年7月17日與被告蕭家福簽立委任契約書, 該委任契約前言明揭被告蕭家福「受甲方(即原告)委託規劃設計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新建地下3層、地上14層之大樓」,又該契約書第1條亦明文約定:「 甲方委任乙方(即被告蕭家福)處理以下之工作項目:一、察勘建築基地。二、擬定規劃草圖。三、繪製設計圖樣及提供工程說明書。四、代向主管建築機關請領建造執照。五、依法辦理建照有關事項。六、解釋工程設計上之疑問。」。綜觀上開條款,原告從未委任或授予被告蕭家福辦理使用 執照有關事項之權,其竟逾越權限擅自以監造人身分配合被告板信銀行申請使用執照,致原告恐受有共同開發房地遭被告板信銀行處分之不利益,自應就此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回復原狀至未申請使用執照時之狀態。縱認被告蕭家福之行為並未違反原證五之委任契約書,其明知無權以監造人名義會同板信商銀申請使用執照仍故意為之,致原告恐受有系爭建物遭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處分之不利益,所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蕭家福撤回使用執照之申請或申請撤銷該使用執照。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向訴外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申請撤回其就102使字第0288號使用執照之申請。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向訴外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申請撤銷102使字第0288號使用執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蕭家福則抗辯:被告蕭家福建築師依建築法則僅係以監造人身分會章,並無獨立申請或撤回之權,故原告起訴被告蕭家福部分,已有被告不適格;被告板信銀行係以起造人身分申請建物使照,此外系爭申請並未違反原告之利益,亦未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若有因系爭房地使照送件而受有損害,亦請提出證據說明。原告所訴反而損人損己,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板信銀行則以: ㈠原告前於97年間與台北市農會、范嘉祥、等三人簽訂委建、合建契約,共同開發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 24筆土地,台北市農會等三人為確保開發案不會因其中任一方的個人因素而受影響遂於98年1月23日共同與被告簽立不 動產信託契約,分別將土地、興建資金信託予被告。嗣後原告又與晏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晏京公司)簽訂「聯合開發契約」共同分享原告之開發利益,另由林修民繼受范嘉祥取得其參與開發之權利及義務,上開四人遂於99年4月8日再與被告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之補充協議,由原告與晏京公司共同擔任信託契約之甲方,共同行使信託契約之權利,此觀補充協議第4點約定:就甲方委託人之受益權,受託人丁 方(即被告)悉由美聯公司與晏京公司所共同出具之協議或指示辦理信託財產之結算與返還可知。因此原告僅單獨一人指示不得繼續申請使用執照,而未與共同委託人一起行使,被告礙難依其指示辦理。 ㈡台北市農會等四人基於共同開發之目的,及利潤分配的明確性,申請一張建造執照,共同擔任起造人(即台北市都市發展局98建字第438號建築執照),現本件開發案已達申請使 用執照之階段,其餘委託人無不企盼享受開發成果,原告卻無任何理由拒絕申請使用執照,對共同起造人不公,且不符信託目的。 ㈢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6項所指丁方(即被告)應配合甲方(美聯公司及晏京公司)辦理興建有關公務上應辦理之事項,如申請建造執照、拆除執照、建物滅失、…(下略)云云,其意係使丁方取得代各委託人辦理有關公務上應辦理事項之權利,且不得任意拒絕有關公務上應辦理事項。至於原告反對申請使用執照,不在此一約定規範範圍內,原告誤以為申請使用執照亦屬原告應同意事項,顯有違誤。另第10條第3 項意旨無非約定丁方配合甲方辦理工程興建事宜用印之期限,以免延誤時程,亦不屬於須先經原告同意才能辦理之事項。被告既未有違約情事,原告自無主張依信託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提前解除或終止契約之餘地。 ㈣原告係因與另一委託人晏京公司間有利潤分配爭議(另案繫屬於台北地院,北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明知各委 託人極欲享受土地開發利益,才於信託目的即將完成之際,遽以存證信函指示被告撤回申請使用執照,阻止信託目的達成,否則申請使用執照對原告百利而無一害,何以一再拒絕完成信託目的。本件共同開發人中,除台北市農會外,其餘三人包括原告均已將不動產出售給消費者,如果禁止被告申請使用執照,將嚴重影響全體承購戶之權益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前於97年間與台北市農會、范嘉祥、等三人簽訂委建契約書、合建分售契約書,共同開發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24筆土地,三人為確保開發案不會因其中任一 方的個人因素而受影響遂於98年1月23日共同與被告板信銀 行簽立不動產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分別將土地、興建資金信託予被告板信銀行。嗣後原告又與晏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晏京公司)簽訂「聯合開發契約」共同分享原告之開發利益,另由林修民繼受范嘉祥取得其參與開發之權利及義務,上開四人遂於99年4月8日再與被告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之補充協議,由原告與晏京公司共同擔任信託契約之甲方,共同行使信託契約之權利,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委建契約書、合建分售契約書、不動產信託契約、聯合開發契約、不產信託契約之補充協議等可稽(見本院卷第23-41 頁)。 ㈡台北市農會出具信託指示書,指示被告板信銀行辦理使用執照申請事宜。晏京公司出具用印指示書,指示被告板信銀行配合辦理大業段使照申請用印。林修民出具信託指示書,指示被告板信銀行辦理使用執照申請事宜,有信託指示書、用印指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2-43頁、80頁)。 ㈢系爭建物已經臺北市政府都市○○○○○000○○○0000號 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有使用執照存根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2-63頁)。 五、兩造爭執及其論述: ㈠被告板信銀行申請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是否違反系爭信託契約? ⒈按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約定之信託目的為「甲、乙、丙參 方為建立互信及履約,使本專案新建建物能順利興建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辦妥建物所權第一次登記,特委託丁方辦理下列事項:(一)信託財產之管理。(二)辦理信託財產相關之登記移轉、續建、清理處分及其他相關處分事宜。(三)與本信託案有關之各項稅費繳納。」,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 第6項約定「本專案興建過程中,同意丁方應配合甲方辦理 興建有關公務上應辦理事項,如申請建照執照、拆除執照、建物滅失、土地合併、土地過戶、變更設計、變更承造人、使用執照申請、及合建契約規範相關等事務之作業,並於工程完工由甲方辦理驗收及請領使用執照後,隨即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事宜;有關土地合併丁方應依建築法令規定辦理及依委建契約辦理土地過戶外,否則需另徵得甲、乙(台北市農會)方同意…。」,系爭信託契約第10條第3項約 定「甲方為本專案工程興建、登記等事宜,如須丁方用印或提供證件辦理相關事項 時,丁方應於收到申請資料之日起五個營業日內完成。」,另依系爭信託契約之補充協議第3 條約定「現委託人美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農會及林修民,同意增加晏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與美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列為附件一文件中之甲方委託人…。」等語,被告板信銀行身為受託人,為滿足系爭信託契約目的,於系爭建物興建工後,經委託人指示後負有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使用執照之契約義務。 ⒉查系爭建物完工後,台北市農會、林修民分別出具信託指示書,指示被告板信銀行辦理使用執照申請事宜,晏京公司亦出具用印指示書,指示被告板信銀行配合辦理大業段使照申請用印,被告板信銀行接獲委託人指示後,即會同監造人即被告蕭家福申請使用執照,嗣經臺北市政府都市○○○○○000○○○0000號使用執照等情,有信託指示書、用印指示 書、使用執照存根附表等可稽(見本院卷第42-43、62-63頁、80頁),被告板信銀行依委託人指示辦理申請使用執照事宜,所為核與系爭信託契約目的相符,亦未違反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受託人應履行之義務範圍。被告雖主張使用執照之申請專屬原告之權利,被告板信銀行未原告同意申請使用執照,違反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6項、第10條第3項約定,致原 告受有損害,爰主張終止或解除系爭信託契約云云。惟查,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6項及第10條第3項約定之目的,係在 於課與被告板信銀行應配合系爭建物興建完工前後各作業進度,及時向主管建築機關及地政機關辦理相關行政作業程序之義務,包含申請建照執照、拆除執照、建物滅失、土地合併、土地過戶、變更設計、變更承造人、使用執照申請、及合建契約規範相關等事務之作業,並於工程完工由委託人甲方辦理驗收及請領使用執照後,隨即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事宜,並未約定受託人須依委託人甲方即原告及晏京公司之共同同意始得辦理上開事宜。被告經委託人晏京公司、台北市農會、林修民三方之指示,辦理系爭建物申請使用執照事項,符合委託人之利益及系爭信託契約目的之完成,難認有違反系爭信託契約之情形。雖原告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板信銀行未同意或授權申請使用執照,然原告另於103 年4月3日函知被告板信銀行謂「謹請貴行信託部依照信託契約書之約定,依本公司之指示辦理承購戶林文祿、邱鴻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則原告一方面求被告板信銀行不得申請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另一方面復要求被告板信銀行依原告指示書之指示,於函到5日內完 成承購戶林文祿、邱鴻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後要求被告履行之內容互相矛盾,顯見被告板信銀行申請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亦符合原告之利益,並未損害原告之利益。原告主張被告板信銀行申請系爭使用執照而受有損害云云,核不足取。 ⒊被告板信銀行申請系爭使用執照符合系爭信託契約目的,亦未損及原告就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權,原告主張解除或終止與被告板信銀行間系爭信託契約關係,於法尚屬無據,不生解除或終止之效力。 ㈡原告請求被告撤回系爭使用執照之申請及撤銷系爭使用執照,是否有理由? 依前述,被告板信銀行依委託人晏京公司、台北市農會、林修民之指示,辦理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申請事宜,係依法履行系爭信託契約受託人之義務,並未違反系爭信託契約相關規定,亦未損害原告權利,原告主張解除或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尚不生效力。被告蕭家福為系爭建物之監造人,依建築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負有會同起造人即被告板信銀行申 請使用執照之義務,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則被告蕭家福會同被告板信銀行共同提出申請,係為履行建築法上規定之行政義務,屬依法令之行為,並無不法性。又被告蕭家福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擔任系爭建物規劃設計及監造等事務,系爭建物既已興建完成並請領使用執照完畢,堪認被告蕭福已完成委任事務。原告主張依系爭信託契約、信託法第18條第1項、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第1項、第 544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撤回102使字第0288號使用執照之申請,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撤銷102使字第0288號使 用執照,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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