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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7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李國增張宇葭陳彥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670號

上訴人
聯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良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因102 年度訴字第3670號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3 年2 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3 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三、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01 萬2687元(計算式:美金6 萬7478.7元被上訴人起訴時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29.827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 萬149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陳彥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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