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701號
- 原告
-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正漢
- 訴訟代理人
- 林昇格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瑜珮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宛靜律師
- 被告
- 松福運輸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方明生
- 被告
- 白政訓
-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松福運輸有限公司、白政訓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玖萬貳仟貳佰零貳元,及被告松福運輸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被告白政訓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佰陸拾玖萬貳仟貳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夏亞有限公司(下稱夏亞公司)於民國101年7月間,擬自台灣出口化妝品貨物一批(包含容量25ML之Red Door〈Perfume〉2,834瓶、100ML之Red Door〈Perfume〉5,814瓶、50PCS之Face Caps〈Skin Care〉9,720件),共裝於5個棧板上,委託被告松福運輸有限公司(下稱松福公司)負責運送,雙方成立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夏亞公司為託運人,松福公司為運送人,且為雙方認知一致,此有夏亞公司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報備災害損失之申請書及松福公司102年6月18日律師函可證。詎松福公司僱用之司機即被告白政訓於101年7月9日駕駛貨車(車號:0000-00,下稱系爭貨車)行經國道1號南下44公里路段處,因電氣因素引火導致發生自車斗右後側升降機馬達處起火之事故,致車載3個棧板上之貨物(包含容量25ML之Red Door〈Perfume〉2,592瓶、100ML之Red Door〈Perfume〉5,184瓶、50PCS之FaceCaps〈Skin Care〉5,832件),下稱系爭貨物)燒毀,嗣經原告委請之公證行查勘,系爭貨物全部嚴重毀損不堪使用,受損金額達美金204,508.8元。被告松福公司以運送物品為營業,並就該次運送收受運費有運費發票可證,依民法第622條規定,自為運送人,而系爭貨物於其運送期間,發生毀損等異常情事,顯見松福公司及其履行輔助人於照管期間,並未對系爭貨物克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系爭貨物之毀損,自應依民法第634條、第224條規定,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白政訓係以駕駛貨車運送貨物作為職業之專業貨車駕駛員,駕駛貨車進行陸上運送作業時,本即應注意貨車保養、行車狀況、貨物性質等情事,然竟疏未注意,致貨車起火燃燒,使系爭貨物全部毀損,侵害貨主夏亞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所有權,難謂無重大過失,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松福公司為白政訓之僱用人,就系爭貨物之運送對白政訓有指揮監督之權限,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白政訓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並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夏亞公司美金122,705.28元,且受讓夏亞公司就本件貨物毀損對第三人所得行使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並不限於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等損害賠償請求權),此有代位求償收據、權利轉讓同意書可稽,亦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被告松福公司、白政訓。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規定提起本訴,並先位請求:⒈被告松福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92,202元(以美金122,705.28元按起訴日即102年7月5日台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1美元兌換新台幣30.09元計算);⒉被告松福公司及白政訓應連帶給付原告3,692,202元,上開二項倘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復以美金122,705.28元列為備位請求。
㈡縱認訴外人平安報關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安報關行)代夏亞公司處理上開貨物運送事務,惟被告松福公司既於民事答辯狀自承:係由夏亞公司委託平安報關行「代為處理」貨物運送事務,遞由平安報關行委請貨運公司派車運送等語,顯見其知悉貨主即託運人非平安報關行,且本件派車單復記載「載貨地點/聯絡人:夏亞公司」等貨主即託運人資訊,是持有派車單之松福公司及其履行輔助人自明知或可得而知,揆諸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7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之意旨,此即隱名代理,代理人平安報關行縱未以本人即夏亞公司名義或明示以夏亞公司名義委託運送系爭貨物,然實際上有代理夏亞公司之意思,且為松福公司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仍應對夏亞公司發生代理之效力,是上開運送契約法律關係仍存在於夏亞公司與松福公司間。且由平安報關行回覆原告函文所示,本件陸上運送乃夏亞公司委託被告松福公司運送,與平安報關行無契約關係。又由松讚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松讚公司)基本資料所載,該公司營業項目為國際貿易業、人力派遣業、租賃業、化妝品批發業、日常用品批發業、超級市場業,並未含需經特許之汽車貨運業營業項目,松讚公司自不得接受承運貨物之委託。是本件貨物運送應係被告松福公司與夏亞公司達成運送合意後,由其履行輔助人白政訓或松讚公司運送。
㈢系爭貨物總毛重1,636.50公斤,外箱尺寸其中2個棧板為110×110×135cm、1個棧板為110×80×102cm,由上述外觀及體積觀之,顯非屬小巧之物,依民法第639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判決之意旨,應無民法第639條第1項之適用。縱本件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然此規定所謂運送人不負責任,係指不負民法第634條之「無過失」責任而言,非謂於運送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下,就貨物之喪失或毀損,均不須負其責任,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松福公司因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自仍須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其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被告松福公司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即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㈣公路法就特殊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及賠償範圍與民法侵權行為之一般規定不同,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87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之意旨,應不發生特別規定排除一般規定之問題,而本件原告係依運送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松福公司及白政訓請求連帶賠償,而非依公路法第64條請求,且兩造對於應否賠償顯有爭執,自無公路法及其子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適用。
㈤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松福公司應給付原告3,692,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92,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上開第一、二項倘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松福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122,70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22,70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上開第一、二項倘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松福公司、白政訓抗辯略以:
㈠被告松福公司並非系爭貨物之運送人,與夏亞公司間並未成立運送契約,系爭貨物原係由夏亞公司委託平安報關行代為處理報關出口及貨物運送事務,再由平安報關行委請松讚公司派車運送,並由平安報關行直接向夏亞公司請求給付運費,不論松讚公司或松福公司,皆未曾與夏亞公司接觸,遑論有締約行為,此觀收費通知單係平安報關行開立予夏亞公司即明。松讚公司與被告松福公司皆係與平安報關行配合之貨運公司,平安報關行受客戶委託後即對包含松讚公司及松福公司在內之數家貨運公司發出派車單,而為免貨運公司能直接與貨主聯繫,通常僅於該派車單上記載提貨處及送貨處、運送時間以及貨物總裝箱數等資訊,並無法獲知貨主資訊,亦無法獲知運送物之性質或價值,松福公司或松讚公司乃依平安報關行所發出之派車單執行送貨業務,並於運送完成後向平安報關行請款,平安報關行係以賺取其中之運費價差為營業,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其法律上地位誠屬承攬運送人無疑。且原告於102年6月6日對平安報關行所發律師函上亦自承系爭貨物係由夏亞公司委託平安報關行運送,足見平安報關行於本件中確係立於承攬運送人之地位,而非原告所稱之隱名代理人。又原告所提出系爭運送契約之發票係由松讚公司所開立,非松福公司,且松讚公司係因平安報關行為避免營業稅之申報及相關貨損責任,要求配合之貨運業者逕以最初託運人開立發票,始開立該發票,參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易字第49號、97年度建上易字第37號判決意旨,自不得僅憑此發票即認夏亞公司為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退步言之,縱認夏亞公司為託運人,系爭運送契約之運送人當係松讚公司而非松福公司。再90年公司法修正後,已容許概括記載公司所營事業,且將原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刪除,公司縱於章程具體列舉所營事業,仍得適法經營章程具體列舉所營事業以外之業務,是松讚公司自得經營基本資料未載之汽車運輸業;縱認松讚公司違反公路法第37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而經營汽車運輸業,然上開法規僅屬「取締規定」,並非「效力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違反上開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僅屬行政裁罰之範疇,並不影響松讚公司與他人間得合法有效訂立運送契約。從而,松福公司非本件貨物運送之運送人,原告自不得訴請松福公司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再退步言之,縱認系爭運送契約成立於夏亞公司與松福公司間,惟系爭貨物包含香水25ML2,592瓶、100ML5,184瓶,而香水乃高揮發性且具高度易燃性之液體,所以國內、外各大貨運公司或航空業者,均將其定位在禁運物或限制運送物,而夏亞公司明知系爭貨物為具有高危險性之物品,於託運時本應報明託運物之性質,使松福公司得因此而為相對應之措施,夏亞公司於託運時既漏未報明系爭貨物之性質為危險物品,依民法第634條、第639條第1項規定,即應就其怠於報明託運物性質之消極不作為自負其責。
㈡系爭事故發生於101年7月9日中午12時許,當日為33.5度之高溫,且該月份台北地區平均相對濕度為全台灣最低之65%,屬一高溫且乾燥之氣候,而物品於高溫乾燥下發生自燃現象亦時有所聞,故有可能為升降機馬達因高溫產生自燃現象,或系爭貨物中之香水因長時間曝曬所引發之自燃現象,且依火災出動觀察記錄記載,火災發生時,小貨車之電源係處於關閉狀態,電源之閉開及漏電狀況亦均為正常狀態,況倘為電氣因素引發火勢,並不會採取噴水方式滅火,否則極有可能產生導電情況,是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鑑定結論所載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較大」,顯不足採信,尚難據此認定火燒車係因被告白政訓疏於保養車輛所致,原告自應就系爭貨物被燒毀係基於白政訓之疏失一節善盡舉證責任。退步言之,縱認起火原因確實為電氣因素所致,惟系爭貨物均為高揮發性之香水或美容保養品,易燃性甚高,為火勢迅速蔓延之關鍵,倘託運人有事先報明性質,亦可使運送人預做準備防止火勢迅速延燒,然託運人未盡此一義務,坐令損害擴大,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就損害之發生亦應承擔相當之過失責任。
㈢被告白政訓係以個人方式為包含松讚公司或松福公司在內之多家公司運送貨物,為按件計酬之自營業者,須自備送貨車輛至存放貨物之地點提取貨物,並運送至指定地點,其為運送之車輛上亦無被告松福公司之標誌,且並非被告松福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松福公司亦無為其申報勞、健保,亦無所謂底薪,而係須待其完成運送後依該次運送是否為運費到付,決定係向託運人或受貨人收取運費,倘其欲將所配送之貨物轉交他人運送,亦毋庸經被告松福公司之事前允許或事後報備,申言之,松福公司與白政訓間本係立於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地位,性質上較似於承攬契約,松福公司不會過問也無從過問運送事項,白政訓客觀上並不服膺松福公司之指揮監督,雙方間並無主從關係或任何上下支配性,松福公司自無僱用人連帶責任之適用。縱認白政訓並非單純之自營業者,客觀上仍受僱用人指揮監督,惟依松讚公司開立之運費發票可認白政訓執行本件運送時係受松讚公司僱用,並非松福公司所僱用,被告松福公司當毋庸負僱用人責任。縱認白政訓為松福公司之受僱人,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之意旨,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20條第2項、公路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均為民法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本件夏亞公司於託運時明知香水為具有高度易燃性、揮發性,然卻未在託運物之包皮上分別標明忌火、危險物品或易損壞品等字樣,亦未於託運時向平安報關行聲明貨物之性質並註明於運送契約,則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20條第2項規定,被告松福公司自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須負責,亦可依公路法第64條第2項規定主張單位責任限制。被告白政訓既立於履行輔助人之角色,參照公路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及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437號判決之意旨,基於避免經濟強者得援引責任限制之規定,經濟弱者反而無法主張之不公平現象,應認白政訓得類推適用海商法第76條第1項「喜瑪拉雅條款」規定,以減輕履行輔助人之責任。
㈣原告雖主張其係依運送契約、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非依公路法第64條請求,自無公路法及其子法之適用云云。惟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海商字第65號、97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判決之意旨,同一事實同時符合契約責任與侵權行為責任之法律規範時,在目前之實務通說上雖仍採請求權競合說之見解,但此等法律狀態下,應探求立法真意與平衡當事人之利益,同時追求訴訟上之經濟,使兩個請求權之規定,依其法規目的,相互影響修正,以避免同一損害之事實有兩個請求權各自獨立之矛盾。再公路法第64條第2項規定為89年1月14日所增訂,其立法理由略以:一般汽車貨物之運送費用微薄,如遇貴重物品於運送中發生損毀、滅失,運送人須按實價賠償數千元乃至數千萬元,實為不合理,爰依海商法第114條之規定明定其賠償上限,以為公平;目前貨物運輸已漸入海陸複合運輸之形式,海上運輸與陸上運輸漸結為一體,因此有關貨物運送、保管之毀損、滅失賠償額應求其一致,目前陸運之賠償責任高於海運,尤為無理由,應予改正。系爭運送契約實際收取之運費僅3,400元,倘令被告須負擔369餘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其權利義務間顯已失衡,此所以增訂公路法第64條第2項規定之故。至原告提出之實務判決,其背景皆係因公路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時效為1年短期時效,而認倘請求權人已罹於此短期時效,尚非不得回歸適用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規定,以適用民法第197條較長之時效規定,然本件原告並未罹於公路法第54條短期時效,是否有援引空間,恐有疑問。退萬步言,上開實務裁判亦僅提到「不排除」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適用,縱認原告得適用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松福公司連帶賠償,惟法律效果亦須受到公路法第64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否則勢將導致公路法第64條規定形同具文。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夏亞公司於101年7月間擬自台灣出口化妝品貨物一批,共裝於5個棧板上,包含容量25ML之Red Door(Perfume)2,834瓶、100ML之Red Door(Perfume)5,814瓶、50PCS之FaceCaps(Skin Care)9,720件。
㈡被告白政訓駕駛之貨車(車號:0000-00)於行經國道一號南下44公里路段處,因發生火燒車事故,造成車載3個棧板上之貨物燒毀,包含容量25ML之Red Door(Perfume)2,592瓶、100ML之Red Door(Perfume)5,184瓶、50PCS之FaceCaps(Skin Care)5,832件,經原告委請之公證行查勘系爭貨物全部嚴重毀損而不堪使用,受損金額達美金204,508.8元。
㈢原告為系爭貨物之貨物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夏亞公司美金122,705.28元,並受讓夏亞公司就本件貨物毀損對第三人所得行使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並不限於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並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被告松福公司、白政訓。
四、原告主張夏亞公司委託被告松福公司運送系爭貨物,及被告松福公司之受僱人白政訓於本件運送途中因其過失致系爭貨物燒毀等情,為被告松福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夏亞公司與松福公司間是否成立系爭運送契約?如是,夏亞公司於託運時有無報明拖運物之性質及價值之義務?被告抗辯有民法第639條規定之適用,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事故是否為被告白政訓之過失行為所造成?被告松福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本件是否有公路法第64條第2項單位責任限制規定或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20條規定之適用?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6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貨物係由夏亞公司委託平安報關行代為處理報關出口及貨物運送事務,由平安報關行通知松福公司派車運送,並由平安報關行向夏亞公司請求給付運費等情,有平安報關行收費通知單、派車單在卷可稽(見卷第107頁、第25頁),又平安報關行再按月與被告松福公司結算運費,並簽發支票給付該月份應給付之運費總額,由被告松福公司取得支票後至銀行辦理託收一節,有台灣銀行南港分行託收票據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世華商銀松山分行託收票據明細表、平安報關行簽發票據影像資料4紙在卷可考(見卷第238-245頁),則被告松福公司並未就本件運送與夏亞公司為意思表示之合意,而係依平安報關行之指示辦理本件運送事宜,再依平安報關行與被告松福公司間合作之模式,平安報關行亦未代理夏亞公司向被告松福公司就運送費用有何意思表示,自難認平安報關行係夏亞公司之代理人,而應認平安報關行以自己之名義與夏亞公司簽訂運送契約,而使被告松福公司運送物品,是平安報關行係本件運送之承攬運送人無訛。證人廖安琪固證稱:(系爭貨運)對象是貨主夏亞公司王先生,他指示我請松福公司去幫他載貨等語(見本院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依證人廖安琪證述其與被告松福公司連繫之過程為其傳真派車單予被告松福公司邱小姐一情觀之,平安報關行並未以夏亞公司代理人之地位與被告松福公司洽談運送契約,而係直接發派車單通知被告松福公司有該筆貨物需運送,被告松福公司與夏亞公司間就系爭貨物之運送並未達成運費之合意,是系爭運送契約應係在夏亞公司與平安報關行之間成立,被告松福公司與夏亞公司間並無運送契約存在。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松福公司賠償損害,並無依據而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民事判例參照)。被告白政訓駕駛貨車於101年7月9日行經國道1號南下44公里路段處,其車斗右後側升降機馬達處起火,致系爭貨物全數燒毀;而經消防局人員勘查現場,並無自燃性物質,且被告白政訓發現火災時車輛行駛狀況正常,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及車輛機械因素引火之可能性,而系爭貨車車斗後右側升降機馬達電源線有熔斷(搭鐵)之情形,且依據被告白政訓所稱:升降機電源線約3至4個月前曾經脫落且使用時會產生火花,我有請電機工廠幫我處理,將電源線固定在車斗下方,靠近升降機電源線有用膠帶纏繞等語,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憑(卷第124-163頁),堪認本件起火原因為系爭貨車升降機馬達失火所造成。被告抗辯事故發生當天氣溫甚高,濕度僅有65%,可能為升降機馬達因高溫產生自燃現象云云,惟氣溫33.5度、溼度65%於台北地區夏季氣候中並非屬極端現象而甚為常見,於此等氣候狀態下何以升降機會引發自燃現象,被告未具體主張,其空言抗辯升降機馬達因高溫產生自燃現象,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況依被告白政訓於消防局人員調查時陳稱系爭貨車升降機前已有產生火花情形,然被告白政訓僅委請電機工廠將電源線固定,及將靠近升降機電源線以膠帶纏繞,尚難認被告白政訓有妥善排除升降機所產生之問題。據此,足認系爭貨車起火原因為該車升降機馬達失火所致,且該升降機馬達失火係因被告白政訓未妥善保養車輛所致。
㈢依證人即平安報關行職員廖安琪到庭證稱:本件運送之派車單為伊所製作,伊傳真給松福公司邱小姐,松福公司的人會先去貨主那邊載貨,卸好貨之後自行跟伊勾選的報關行聯絡等語(見本院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佐以平安報關行派車單上所載:「TO:松福」、「ATTN:邱小姐」,有該派車單1紙在卷足憑(見卷第107頁),堪認系爭貨物係由被告松福公司所運送。被告松福公司雖否認系爭貨物為其所運送,並舉松讚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為證,惟發票固然通常可資證明當事人間具有交易關係,然未依實際交易情形而開立發票於我國社會生活中亦非少見,於此情形當依一切事證綜合判斷,不能僅以發票為何人所開立而認定契約當事人。系爭貨物之運送經平安報關行之職員廖安琪通知被告松福公司人員運送,並製作有派車單,衡情已足認係由被告松福公司而為載運,被告松福公司前開抗辯,並不足採。
㈣系爭貨物由平安報關行通知被告松福公司運送,業如前述,又系爭貨物由被告白政訓駕駛車號0000-00貨車載運,為兩造所不爭,自堪認被告白政訓為被告松福公司提供勞務運送系爭貨物一情。再證人廖安琪證稱:松福公司要派哪一台車,是松福公司跟夏亞公司之間的事,若電話撥不通或貨運時間有問題,伊會幫他們聯絡等語(見本院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平安報關行派車單上註記:「7/9可載貨」(見卷第107頁),則運送貨物之時間、地點、內容、方式悉由被告松福公司與夏亞公司聯絡確認一節可資認定,被告白政訓就系爭貨物之運送,包括運送地點、運送時間、運送內容、運送方式,並無自主決定空間,而聽命於被告松福公司,此佐以被告白政訓即於101年7月9日運送系爭貨物一情(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見卷第133頁),益見明瞭。且被告白政訓於消防人員調查時陳稱:「車斗裝載的貨物是香水,有3個棧板,貨主我不清楚」等語(見同上筆錄),則被告白政訓於貨主為何人不清楚的情況,自難自主決定運送事宜甚明。從而,被告松福公司對於被告白政訓服務勞務之內容當具有監督指揮之權,揆諸最高法院前揭判例要旨,被告白政訓既屬客觀上被被告松福公司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自屬被告松福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松福公司抗辯被告白政訓非其受僱人,亦非可採。
㈤夏亞公司因被告松福公司之受僱人白政訓疏於維護系爭貨車升降機馬達致起火燒毀系爭貨物,受有美金122,705.28元(折合台幣為3,692,202元)之損害,原告並已理賠上開金額予夏亞公司,夏亞公司並將其對於被告松福公司、白政訓之債權轉讓予原告等情,有寶島海事檢定有限公司、寶島全球保險公證有限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夏亞公司出具之收據、權利轉讓同意書、台灣銀行102年7月5日匯率表(卷第13-24頁)在卷可稽,足堪認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
㈥按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損毀、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其事故發生係因不可抗力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貨物損毀、滅失之損害賠償,除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運送契約外,其賠償金額,以每件不超過3千元為限,公路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公路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其適用條件有二:⒈須係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於公路上遇有行車事故而致人客傷亡或財物損失。⒉須託運人於託運前未聲明貨物之性質及價值始有適用(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974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25號民事判決參照)。再公路法第64條規定中關於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目的在使汽車或電車行車事故之被害人,毋須依民法一般侵權行為規定舉證證明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即得向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請求損害賠償。而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則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或為不可抗力,始能免責,應屬有關民法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惟此與汽車運輸業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汽車運輸業者與其受僱人賠償損害,兩者之損害賠償構成要件、賠償金額、舉證方法及消滅時效期間等,均不相同,即不得因前者之規定而排除後者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7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況系爭事故係由於被告白政訓疏於保養維護系爭貨車之機械裝置致升降機馬達起火而失火燒毀系爭貨物,並非公路法所規定因行車事故所生,自非公路法第64條第1項規定「遇有行車事故」之情形,是本件尚無公路法前揭規定之適用。至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20條第2項所訂:「託運危險品或易損壞物品,應按其性質在包皮上分別標明忌火、忌水、輕放、爆炸品、或易損壞品等字樣,如不註明或標明致有毀損者,貨運業者不負責任。」考諸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係依公路法第79條授權交通部訂定(見該管理規則第1條),並非法律,自無法律位階之效力,被告抗辯依上開管理規則第120條及公路法第64條之規定,被告松福公司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須負責,亦可依公路法第64條第2項規定主張單位責任限制云云,並非可採。
㈦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且被害人之行為須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71年度台上字第41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被告白政訓疏於保養系爭貨車而致起火,夏亞公司依運送契約並無報明貨物性質之義務,且其未報明貨物之性質,亦難謂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予助力,而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過失相抵之適用。況被告白政訓於消防局人員調查時亦稱其所載之貨物為香水,以及得知火災後,因沒有滅火器,只好等待消防人員前來救援等語,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見卷第133頁),是被告白政訓知悉貨物之性質,而仍未為相應之準備,夏亞公司未報明貨物之性質,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與有過失之適用。
㈧綜上,原告依運送契約請求被告松福公司負運送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惟其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白政訓、松福公司連帶賠償損害,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松福公司、白政訓連帶給付3,692,202元,及被告松福公司自102年7月19日起,被告白政訓自102年9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先位聲明一部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再就原告請求被告以美金給付之備位聲明有無理由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