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8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789號
- 原告
- 豪昌發展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盈諧
- 訴訟代理人
- 賴衍輔律師
- 被告
- 詩唯諾健怡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志銘
- 訴訟代理人
- 陳慶尚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逸蓉律師
張郁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徐克銘(下逕稱徐克銘)自民國99年7月間起不斷與原告公司股東陳克平(下逕稱陳克平)聯繫,邀請原告擔任被告之全球代理經銷商,兩造自101年4月間起開始經銷合作關係,惟兩造間就協議內容並無簽署任何書面契約或文件,僅依兩造間口頭協議,於合作期間內,被告負責生產糕餅產品,原告則負責產品代理與行銷,而所有被告既有及未來客戶(除網路銷售配送之客戶外)及通路商則均歸屬於原告。此外,為使無糖餅乾能順利生產,原告需先預付貨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給被告,待被告出完貨後,原告需再預付貨款100萬元給被告,且原告賣餅乾所得之利潤並需給付四成給被告。而原告於101年1月17日、3月6日、3月20日、3月21日、4月3日、4月23日及4月24日陸續匯款共計350萬予被告,以作為全球獨家總經銷之保證金(150萬元)與預付貨款(200萬元)。兩造嗣於101年11月19日簽署「詩唯諾健怡食品總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告再於101年11月20日及11月22日共匯款80萬元予被告,詎被告於原告不知情且未授權下,自行或指使他人接觸多家產品通路商,違反系爭合約第1.2條、第1.3條及第3條等約定逕行出貨予通路商後收取貨款,經原告數次請求被告改正違約行為,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系爭合約第6.2條第4項之約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合約,並依系爭合約第1.4條及第6.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及尚未交貨扣除之預付款餘額,而原告已於102年2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依約返還保證金150萬元,未獲置理。至被告辯稱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2.7條、第5條之約定,經被告於102年1月18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云云,然依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兩造間之合作關係所生之盈虧應以「銷售純益(或虧損)=銷售收入-成本與費用」為計算,其中銷售收入應指原告實際上業已自各通路商收取之貨款數額,而於兩造間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內,原告自各通路廠商實際收取之貨款金額為168萬4,875元,扣除各項營運成本費用192萬5,232元,並無盈餘,更受有24萬357元之銷售虧損,依系爭合約定5條之約定,原告自無分配利潤予被告之義務。再者,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再依約預付貨款,被告乃於102年1月18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惟被告所提出生產記錄表之生產數額並非出貨予原告之數量,尚包括被告自行經網路銷售配送之產品,是原告給付之預付貨款80萬元既尚有餘額,依系爭合約第2.7條之約定,自無須再給付被告預付貨款,原告並未違反系爭合約,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為由而主張終止系爭合約,自屬無據,況依系爭合約第6.2條第1項之約定,縱認原告有違約之情,亦應給予原告30日之補正期間,然觀之被告於102年1月18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之電子郵件所載內容,無從認定被告有給予原告補正期間,且亦難以將該電子郵件內容解為通知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1.4條及第6.3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15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1年4月間口頭協議,約定由被告負責生產,並提供被告所有之通路商給原告,原告則負責行銷事宜。此外,為使無糖餅乾能順利生產,原告需先預付貨款200萬元給被告,待被告出完貨後,原告需再預付貨款100萬元給被告,且原告賣餅乾所得之利潤並需給付40%給被告。然被告交付價值200萬元之糕餅產品給原告,並提供被告所有之通路商予原告後,原告即未再預付貨款予被告,且原告從未依約給付所得之40%利潤予被告,被告乃於101年9月間終止兩造合作關係。後兩造於101年11月19日簽訂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2.7條及第5條之約定,原告每月需保證向被告採購80萬元,並需給付所得之40%利潤予被告,然原告於101年11月間預付80萬元貨款予被告後,而被告亦依如數出貨完畢,原告即未再依約預付貨款給被告,更遑論給付所得之40%利潤予被告,致被告損失慘重,被告遂於102年1月18日終止系爭合約。又被告並無於兩造合作期間私自出貨給通路商,而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第2.7條及第5條之約定,給付貨款及所得之40%利潤予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4條後段之約定,被告自無須返還150萬元保證金。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然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第2.7條之約定,每月保證向被告採購80萬元之餅乾,於兩造合作期間之101年6月、7月、8月及12月,原告未依約預付貨款予被告,致被告受有320萬元之預期利益損害,被告爰以在原告請求之150萬元範圍內為抵銷抗辯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㈢第13頁正反面):
㈠原告曾給付150萬元之全球獨家總經銷保證金及200萬元預付貨款與被告,給付日期分別為101年1月17日、3月6日、3月20日、3月21日、4月3日、4月23日及4月24日。
㈡兩造於101年4月間開始合作關係,並成立口頭協議,約定:於合作期間內,被告負責生產糕餅產品,原告則負責產品代理與行銷,而所有被告既有及未來客戶(除網路銷售配送之客戶外)及通路商均歸屬於原告。此外,為使無糖餅乾能順利生產,原告需先預付貨款200萬元給被告,待被告出完貨後,原告需再預付貨款100萬元給被告,且原告賣餅乾所得之利潤並需給付40%給被告。
㈢兩造嗣於101年11月19日簽署系爭合約,合作模式同101年4月之口頭協議(然預付貨款部分,由100萬元更改為80萬元)。
㈣原告另於101年11月20日、11月22日共匯款80萬元給被告公司,作為預付貨款。
㈤原告於兩造合作期間並未分配所得利潤40%予被告。
四、得心證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約定逕行出貨予通路商後收取貨款,爰依系爭合約第1.4條及第6.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150萬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抗辯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2.7條、第5條之約定,經其於102年1月18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2條、第1.3條及第3條等約定,經原告於102年2月1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並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6.3條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15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2.7條、第5條之約定,經其於102年1月18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定有明文。次按「乙方(即原告,下同)同意向甲方(即被告,下同)支付150萬元做為甲方依本合約條款授權乙方為為甲方品牌及產品全球獨家總經銷之保證金。該保證金並於本合約簽署日前已由乙方給付甲方收訖。該保證金於本合約因任何原因終止、解除或歸於無效時,應由甲方立即全額返還予乙方,如乙方違約,令甲方蒙受損失,則不在此列。」、「本產品之貨款採預付方式,由乙方預先給付甲方貨款80萬元,乙方並得保證每月向甲方採購不少於80萬元整,並於甲方依乙方之採購訂單交付本產品並經乙方確認貨品數量品質無誤後,自預付款中扣除相關貨款,甲方並依該扣款金額於每年底開立當月發票予乙方;於貨款預付款依前述方式扣抵至無餘額時,乙方再於5工作天內預付甲方下一筆預付款80萬元。」、「雙方當事人同意就乙方經銷甲方品牌產品之利益及損失依下列筆錄分享及分擔之:銷售純益(扣除成本及費用,費用得詳細列明並經甲方同意)甲方占40%,乙方占60%;損失甲方占40%,乙方占60%。上述乙方經銷甲方品牌產品之銷售純益及損失以乙方自行結算報表為準,並於每半年依此結算分派銷售純益及分擔損失;惟為本條計算淨益分派之目的,銷貨收入應以乙方實際以收取兌現者為限。甲方有權要求乙方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委請會計師核算前項乙方前一年度之自結金額,惟如經會計師核算後證明乙方提供甲方之自結報表無誤者,甲方應負擔相關會計師費用。」、「任一方當事人有違反本合約之情事者,他方當事人得限期該當事人於30日內補正。如未補正,他方當事人的終止本合約,系爭合約第1.4條、第2.7條、第6.2條第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辯稱原告於101年11月間預付80萬元貨款予被告後,即未再依約預付貨款給被告,致被告損失慘重,被告遂於102年1月18日終止系爭合約乙節,業據提出102年1月24日深坑草地尾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102年1月18日電子郵件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76頁至第77頁、第105頁)。原告雖猶主張其給付之預付貨款80萬元尚有餘額,依系爭合約第2.7條之約定,自無須再給付被告預付貨款,原告並未違反系爭合約云云,然查,被告已於前開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分別載明102年12月預付80萬的貨已交妥,並通知要求原告提供對帳單,以便開發票、被告未依約定時程支付貨款,造成出貨未能順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5頁、第76頁),而原告102年2月1日回覆被告之世貿郵局第24號存證信函,雖言及於簽立系爭合約後,匯款80萬元之預付貨款,然就該預付貨款是否業已出貨而扣除完訖,則未陳明,有原告102年2月1日世貿郵局第24號存證信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5頁至第33頁),復經徐志銘到場接受當事人訊問,具結證稱:被告有依約如數出完80萬元的餅乾給原告,原告給伊80萬元時,我們就把貨放在樓下倉庫,當時雙方辦公室在一起,出貨的倉庫就是在樓下,所以被告生產完就放在樓下,而且依照約定被告也不能賣給其他人,所以生產完放在樓下就是交貨給原告,沒有開立出貨單,後來伊發覺這樣會扯不清,所以之後有幾筆伊要求原告要簽出貨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63頁),則原告主張預付貨款80萬元尚有餘額云云,即非無疑。況觀諸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甲方授權乙方為甲方品牌及產品之全球獨家總經銷,期限為期兩年。前述全球獨家授權包含現有及未來所有通路,但不包含甲方自行單純經網路銷售銷售配送部分。甲方主張其銷售係屬其自行單純經由網路銷售配送時,應提供乙方該銷售確係其單純經由網路銷售配售之佐證,甲方不得以任何迂迴之方式,將其他方式或通路之銷售轉化為網路銷售配送(包含但不限於向特定潛在客戶或客戶,以任何直接或間接個人接觸之方式為銷售之引誘、要約或承諾,在透過網路銷售配送)。甲方之前述單純經網路銷售配送並不得對於乙方之客戶(包含甲方依本合約第3條於本合約生效日轉讓予乙方之客戶)為之。」;第1.3條約定:「甲方承諾,除為本合約之目的外,於本合約有效期間不得自行或授權任何任何第三人使用甲方品牌及/或銷售甲方產品,但甲方依本合約第1.2條但書自行單純經網路銷售配送部分不在此限。」,可知兩造簽立系爭合約後,原告成為被告品牌及產品之全球獨家總經銷,被告除自行單純經網路銷售配送部分外,不得將其產品於其他通路銷售,則如無原告之訂單,被告除自行單純經網路銷售配送部分外,將使其生產糕餅產品之產線停擺,自當造成被告營運困難、蒙受虧損,基此,前開系爭合約第2.7條始約定「乙方並得保證每月向甲方採購不少於80萬元整」,是衡諸兩造簽立系爭合約之目的及合作情形,本件原告每月未向被告提出超過80萬元之訂單,採購未達80萬元,即違反系爭合約第2.7條之約定,原告前開主張其並未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云云,容屬誤會。
⑵至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合約第6.2條第1項之約定,縱認原告有違約之情,亦應給予原告30日之補正期間,然觀之被告102年1月18日之電子郵件內容,無從認定被告有給予原告補正期間云云,然觀諸被告102年1月18日電子郵件業已載明:「…無法聯絡、電話不接、e-mail不回,今最後通知,希望你能注意。⒈102年12月預付80萬的貨已交妥,並通知要求對帳單以便開發票,但至今未有回覆,這是你方在拖延時間。
⒉103年1月的訂單沒有任何消息,亦無計畫,外面客戶缺貨,無人理會,已做成客戶流失,到時損失由你方負責。…⒋今日之內如沒答案,客戶要貨,將會自行處理,不再通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5頁),且於102年1月24日深坑草地尾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重申:原告未依約定時程支付貨款,造成出貨未能順暢,至影響被告客戶關係,被告多次通知協調支付貨款、核對帳務、合約簽訂等事宜,均未獲得善意合理之回應,被告已於102年1月18日通知不再繼續合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是被告於102年1月18日電子郵件前是否均未通知原告補正、未表明終止系爭合約之意,即非無疑。又證人陳克平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徐克銘是否曾於101年12月間,通知請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預付貨款80萬元給被告,如未於102年1月預付貨款,被告將終止合作關係,到場具結證稱:大家都是合作,而且徐志銘每次電話來都是要求伊這邊付款,因為徐志銘經常在缺錢,要不然就是每次要求伊付貨款不負就說要終止合約,應該要依照雙方合約的約定,而且應該要求貨款也要先確認是不是都已經出貨,徐志銘常常打電話來說要伊付貨款,不然他就要終止合約,至於是不是101年12月伊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0頁反面),可知雖證人陳克平證稱對於徐志銘是否係於101年12月向其表示要其預付貨款,否則要終止系爭合約,表示不確定,但徐志銘確有要求其預付貨款,否則要終止系爭合約乙情,當可確認。而徐志銘到場接受當事人訊問時,業已結證稱:原告每月要出至少80萬元的訂單給伊,不然伊公司無法經營,因為伊不可能都等到原告出完貨後,再給伊新的訂單,而因為簽好系爭合約後,陳克平有給伊80萬元,所以伊出完貨之後就繼續要求陳克平再預付80萬元。結果打電話給陳克平也不接、e-mail也沒有回,所以就在102年1月18日發e-mail給陳克平說停止合作關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63頁),復衡諸原告須於每月向被告提出超過80萬元之訂單,採購達80萬元,已如前述,而兩造於101年11月19日簽立系爭合約後,原告係於101年11月20日、11月22日共匯款80萬元給被告公司,作為預付貨款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㈣),是原告本須於101年12月再向被告提出訂單,採購80萬元之糕餅產品,而原告就其迄未每月向被告提出超過80萬元之訂單,採購達80萬元,且除於101年11月20日、11月22日共匯款80萬元給被告公司,作為預付貨款外,亦未再給付預付貨款予被告等情,亦未予爭執。綜合上情,被告主張其於101年12月間即通知請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預付貨款80萬元給被告,如未於102年1月預付貨款,被告將終止合作關係乙節,即非無由,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第6.2條第1項之約定,給予原告30日之補正期間云云,尚難取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2.7條之約定,業經其於102年1月18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應為可採,從而,本件既係原告違反系爭合約,令被告蒙受損失,則依系爭合約第1.4條後段之約定,被告自無庸返還保證金。至被告抗辯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部分,然觀諸前開被告102年1月18日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被告並未主張原告有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即未依約給付40%利潤與被告,而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是被告抗辯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經其於102年1月18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部分,則屬無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2條、第1.3條及第3條等約定,經原告於102年2月1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並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6.3條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15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系爭合約第3條雖約定:「甲方於本合約有效期間內,不論新舊客戶皆歸屬於乙方。為避免疑義,前述歸屬於乙方之權利並包含本合約生效日時客戶未結之應收帳款。客戶款項應皆由乙方指定之授權人接觸收取,甲方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參與或收受。」;第6.2條第4項更約明:「甲方有違反本合約第3條之情事者,乙方得隨時終止本合約。」;第6.3條則約定:「當事人於本合約終止前或終止時已生之權利或義務,不因本合約之終止而受影響(包含但不限於供應於終止日前已依本合約發出之採購訂單與相關品質保證責任);甲方並應返還乙方本合約第1.4條之保證金全額及依本合約第2.7條及第3條計算乙方以給付甲方但尚未交貨扣除之預付款餘額。」
⒉然承上所述,系爭合約業經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2.7條之約定,而於102年1月18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則系爭合約既業經終止,且依系爭合約第1.4條後段之約定,被告無庸返還保證金。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2條、第1.3條及第3條等約定,經原告於102年2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並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6.3條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150萬元,即屬無由,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合約業經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2.7條之約定而終止,從而,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2條、第1.3條及第3條等約定,主張終止系爭合約,並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6.3條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