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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64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064號

原告
王來春
訴訟代理人
張誌發
複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
被告
利琦貿易有限公司(原名星勢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吉
被告
鄭其明
被告
李月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景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臺北市○○區○○路○○○○○號二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16日因拍賣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99及其上門牌臺北市○○路000號2樓房屋全部(1521建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告雖與原所有人范金菊訂有房屋租賃契約,然租賃期限均逾5年且未經公證,不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又被告李月華係無償租用,應屬使用借貸,不能拘束原告等情。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被告利琦貿易有限公司(原名星勢錸有限公司)於98年8月10日向范金菊承租系爭房屋約4坪,租賃期限至108年8月10日,被告鄭其明於97年1月17日向范金菊承租系爭房屋之1個房間,租賃期限至107年1月17日,被告李月華於86年3月27日向范金菊無償租用系爭房屋之4分之1,未定期限,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被告與范金菊間之租賃契約,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於102年5月16日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所有權,被告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之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利琦貿易有限公司(原名星勢錸有限公司)、鄭其明分別於98年8月10日、97年1月17日與系爭房屋原所有人范金菊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其租賃期限均為10年(見卷第90、76頁),又未經公證,不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故原告請求被告利琦貿易有限公司、鄭其明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㈡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64條分別定有明文。租賃與使用借貸固同為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使用之契約,惟其區別主要在於使用人是否支付對價予交付人,如無償使用,即屬使用借貸。本件被告李月華既辯稱向范金菊無償租用系爭房屋等語,則原告主張被告李月華與范金菊間為使用借貸關係,不能拘束原告等語,並非無據。故原告請求被告李月華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20元(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房屋之拍定價格92萬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笫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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