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葉雅婷
- 當事人巧蕾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林宣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85號原 告 巧蕾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宇帆 訴訟代理人 劉俊霙律師 被 告 林宣宏 高紫凌 陳盈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見強律師 複代理人 白慈甄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附民字第49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3萬4,143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附件所示道歉聲明啟事,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之全國版A或B的第一版(報頭下版面),各刊登附件之「道歉啟事」一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3年3月5日具狀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㈠第142、143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林宣宏係山豬頭創意工作室(下稱山豬頭工作室)之創辦人,自民國88年起山豬頭工作室即開始舉辦校園巧克力傳情活動(下稱系爭活動);被告林宣宏復於96年間成立原告公司,並於96年至98年間,由山豬頭公司與原告合作舉辦系爭活動。嗣被告林宣宏於99年 2月間離開原告公司,原告與山豬頭工作室遂各自辦理系爭活動而有競爭關係。詎料,被告林宣宏於99年10月4日聽聞原告所製作 99年度系爭活動企畫書(下爭系爭企畫書)與其先前所寫之企畫書內容相仿,以及原告員工對外傳述山豬頭工作室之負面消息後,未善加查證,即撰寫內容為:「…巧蕾國際貿易在今年沒有被山豬頭工作室遴選為2010年合作廠商的情況之下,竟然自行竊取山豬頭工作室的企畫書,再修改過後改為自己的巧蕾巧傳圓夢計畫,除了卑劣的竊盜行為,同時並以電話誘騙恫嚇如輔大、成大、文化等學校,如果不加入巧蕾為主的巧傳,可能會付了錢,卻拿不到貨的情況,除此之外,巧蕾國際也會採取極其惡劣的手段,利用學生的單純,誘騙成大或文化,輔大已經加入,你們如果不加入將被邊緣化的字眼。…我們絕不容許不肖商人打著公益為名卻行私利之實,更為了逞一己之私而對辛苦付出的人行竊盜污名之實,這樣的欺騙行為,利用同學的單純,不但卑劣,更應為我們所不齒…」之文章,再由其員工即被告高紫凌及陳盈岑以電子郵件將上開文章內容寄發全國共 100多間大專院校巧克力傳情活動之承辦人員,每校承辦人員為1至3名不等,以此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並造成原告客源大量流失,業績下滑,而受有營業損失。爰依民法第 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刊登道歉聲明啟示以回復原告名譽。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8萬6,310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㈡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附件所示道歉聲明啟事,刊登於蘋果日報之全國版A或B的第一版(報頭下版面),刊登附件之「道歉啟事」 1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雖前曾任職於原告公司,然系爭企劃書係在其任職前即已完成,並非於受僱期間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其當然享有完整著作權法保護的權利,原告既係經其同意方得使用系爭企劃書,其自不因嗣後受雇於原告而喪失原有之著作權,且被告為一不諳法律之民眾,故其認為完成系爭企劃書時即享有著作權,任何人未經其允許不得擅加使用、修改或重製,實屬合理,故被告所述原告竊取山豬頭工作室之企劃書乃係為了捍衛其著作權法上權利,與妨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之惡意言論實屬不同。又被告係在訴外人羅祥恩電話告知原告對外散佈不實謠言後,因而於電子郵件中加以澄清、反擊,並非任意捏造事實及謾罵原告,被告應受憲法上言論自由之保障。縱被告用詞有欠妥是,然主觀上係為防衛其自身之利益,非漫無目的,以妨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 ㈡原告公司主張被告發送不實謠言,貶損其市場上評價,以致業績滑落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損害為被告上開行為所致且有因果關係,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顯不合理。況原告既為法人,殊難想像其因名譽上之損害進而造成精神上痛苦,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然原告為一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均為一介小民,衡其社會地位與經濟能力,均無法與原告公司相抗衡,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100萬元,顯屬過高。加以被告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僅傳送於少數承辦系爭活動之特定人之間,並未散佈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或公眾間,損害尚屬輕微,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已逾越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有違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因妨害名譽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字第60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林宣宏有期徒刑 3月、被告高紫凌拘役20日以及被告陳盈岑拘役20日。嗣被告高紫凌、陳盈岑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被告林宣宏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年度上易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駁回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6至12頁、第40至50頁)。 ㈡被告林宣宏於96年間成立原告公司,於96年至98年間,與山豬頭公司合作舉辦校園巧克力傳情活動。 ㈢被告林宣宏於99年2月間離開巧蕾公司。 ㈣被告林宣宏撰寫內容為:「…巧蕾國際貿易在今年沒有被山豬頭工作室遴選為2010年合作廠商的情況之下,竟然自行竊取山豬頭工作室的企畫書,再修改過後改為自己的巧蕾巧傳圓夢計畫,除了卑劣的竊盜行為,同時並以電話誘騙恫赫如輔大、成大、文化等學校,如果不加入巧蕾為主的巧傳,可能會附了錢,卻拿不到貨的情況,除此之外巧蕾國際也會採取極其惡劣的手段,利用學生的單純,誘騙成大或文化,輔大已經加入,你們如果不加入將被邊緣化的字眼。…我們絕不容許不肖商人打著公益為名卻行私利之實,更為了逞一己之私而對辛苦付出的人行竊盜污名之實,這樣的欺騙行為,利用同學的單純,不但卑劣,更應為我們所不齒…」之電子郵件,並由被告高紫凌、陳盈岑寄送多家大專院校之系爭活動承辦人。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以電子郵件將上開文章內容寄發全國各大專院校系爭活動之承辦人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並造成原告客源流失,業績下滑,爰依民法第 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 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財產上之損害 188萬6,31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共計288萬6,310元,並應堪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刊登於報紙以回復其名譽,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㈠被告抗辯以電子郵件寄發系爭文章內容係出於自衛、自辯及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出於善意發表評論,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㈢原告另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登報道歉,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以電子郵件寄發系爭文章內容係出於自衛、自辯及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出於善意發表評論,有無理由?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 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 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大法官解釋第 509號可資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 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固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然仍須以行為不法為要件,所謂「不法」即相當於刑法中之違法性,故刑法第 311條各款規定之免責事由,於民事案件中亦可適用,從而,行為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出於善意發表評論者,其言論自由即應受到維護,尚不得論以構成侵權行為,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表意人只要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是倘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為適當之評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365號裁判參照)。 ⒉本件被告抗辯係因不諳著作權法規定,以致誤認原告無權使用系爭計劃書,且係出於自衛、自辯及保護合法權利而寄發系爭電子郵件。惟查:觀諸系爭電子郵件內容,除提及原告「非山豬頭工作室2010年所遴選之合作廠商」之客觀事實外,其餘篇幅多以「自行竊取山豬頭工作室之企畫書」、「卑劣的竊盜行為」、「極其惡劣的手段」、「不肖商人」、「行竊盜污名之實」、「欺騙的行為」、「卑劣」、「不齒」等用語為之,兩造就系爭活動企畫之著作權歸屬,雖未提供相關證據供本院認定,惟兩造間縱有原告是否得以合理使用系爭活動企畫書之爭議,被告亦不得以情緒化、攻擊性、貶抑批評之用語為之,且被告寄發對象為各大專院校系爭活動之承辦人,該等言詞顯已逾越被告所欲表達著作權使用爭議之範疇,難認係出於善意之言論,並足以影響原告之名譽及信用。佐以被告因以電子郵件寄發系爭文章內容,涉犯妨害名譽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罪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罪確定,有本院 101年度易字第88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73號判決(見本院卷㈠第6至11、第40至49頁), 堪認被告所辯前詞,不足為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 1項與第19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存在為前提。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已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 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事之共同侵權行為,只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之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不以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⒉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95 條第 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可資參照。 ⒊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 216條亦有明文。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兩者之間,需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參照)。又 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民事判例參照)。末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⒋經查,本件被告抗辯為善意發表前揭文章內容,不足為採,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以電子郵件寄發系爭足以毀損原告名譽及信用之文章內容予系爭活動之承辦人,已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構成要件;又被告明知系爭文章之內容,卻共同以電子郵件寄送多數人,亦足毀損原告之名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依民法第 185條第 1項之規定,連帶負擔因侵權行為對原告所生之損害賠償。另原告為法人,雖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名譽及信用上之損害,惟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 ⒌次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寄送電子郵件之對象為 100多家大專院校,每間學校1至3人不等之承辦人員,惟被告抗辯僅20餘家學校,每校聯絡人約1至2名,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明,堪認其所主張逾越被告抗辯範圍之部分,尚無足採。又原告提出損益比較表、各校訂購單、會計表單及傳票影本(見本院卷㈡)為憑,證明98年與99年間營業確實受到影響,雖為被告所否認,然依被告寄送電子郵件之對象,均為各大專院校辦理系爭活動之承辦人,由系爭文章內容觀之,多次提及原告有竊取山豬頭工作之企畫書等不當情事,確實足以影響系爭活動承辦人對於是否選擇原告公司承辦之意願,堪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程度之財產上損害,然因營業淨利之差額,攸關整體經濟環境、校園活動參與人數、原物料價格漲跌或其他商業策略之條件,尚難逕以該營業淨利之差額,即認定為原告財產上損害數額,因原告以證明受有損害損害數額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單據、被告所自承之寄送電子郵件對象及系爭文章內容對於消費者選擇意願之可能影響及原告銷售業績之差別等一切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本件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以80萬元為適當。 ㈢原告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登報道歉,有無理由? 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惟本院審酌被告係將系爭文章內容寄送各大專院校之承辦人員,影響層面限於系爭活動之人員及營業,尚非向新聞媒體散佈該文章內容,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顯已逾越回復其名譽及信用之必要範圍,即屬無據。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3年3月5日減縮訴之聲明,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民事補充理由㈡狀繕本於當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㈠第 14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該訴狀送達翌日即 10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80萬元及自10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鍾雯芳 附件: 道歉啟示 本人林宣宏、高紫凌、陳盈岑等於民國99年10月3日至10月5日共同透過網路EMAIL,MSN及電話討論聊天之方式,以山豬頭工作室之名向不特定多數人散佈巧蕾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蕾公司)之不實謠言及污衊,造成巧蕾公司商譽及業務上之重大損害,本人更已觸犯刑法公然侮辱罪。本人此次親歷深刻體悟尊重他人的重要性,特此向巧蕾公司致歉,並保證今後絕不傷害巧蕾公司名譽之情事。 此致 巧蕾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道歉人:林宣宏、高紫凌、陳盈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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