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324號
- 原告
- 緯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正寬
- 訴訟代理人
- 張少安
- 訴訟代理人
- 周忠賢
- 被告
- 輝倡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謝鏡輝
- 被告
- 謝敏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輝倡有限公司(下稱輝倡公司)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向訴外人薩摩亞商勁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曲軸沖床等機器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並簽訂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輝倡公司應將價金給付原告,並於簽約起2週內給付訂金200萬元、設備出廠前給付1900萬元之即期支票及900萬元之1個月期支票。惟被告輝倡公司因資金調度困難,商得原告同意延至102年1月4日、11日、16日、23日分別給付600萬元、250萬元、400萬元、350萬元。被告輝倡公司於102年1月16日給付400萬元後,請求原告先交付系爭設備,原告為使履約順利,乃於被告輝倡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受款人為原告、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票面金額合計1750萬元之支票5紙為擔保,並由被告謝鏡輝、謝敏彥簽訂延後支付款項及連帶保證契約,就被告輝倡公司簽發之支票及所對應款項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後,先行交付系爭設備予被告輝倡公司。嗣被告輝倡公司僅於102年1月23日給付350萬元,尚欠1400萬元,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4之支票於102年5月16日提示後未獲兌現,原告得依系爭合約、延後支付款項及連帶保證契約、票據法第126條、民法第367條、第272條、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規定,先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如附表所示支票、延後支付款項及連帶保證契約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延後支付款項及連帶保證契約、票據法第126條、民法第367條、第272條、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0,7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笫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金 額 │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退票日期 │ │ │(新臺幣)│ │ │ │ ├──┼─────┼──────┼─────┼──────┤ │ 1 │350萬元 │102年1月28日│GD0000000 │(已付款) │ ├──┼─────┼──────┼─────┼──────┤ │ 2 │500萬元 │102年2月5日 │GD0000000 │102年5月16日│ ├──┼─────┼──────┼─────┼──────┤ │ 3 │300萬元 │102年2月25日│GD0000000 │102年5月16日│ ├──┼─────┼──────┼─────┼──────┤ │ 4 │300萬元 │102年3月5日 │GD0000000 │102年5月16日│ ├──┼─────┼──────┼─────┼──────┤ │ 5 │300萬元 │102年3月15日│GD0000000 │102年5月1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