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出資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徐淑芬
- 法定代理人吳鴻林、曾新垣
- 原告吳氏信託基金
- 被告寅新實業有限公司法人、曾鴻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399號原 告 吳氏信託基金 兼法定代理人 吳鴻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 被 告 寅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新垣 被 告 曾鴻清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曾鴻清對被告寅新實業有限公司有新臺幣壹佰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確認被告寅新實業有限公司對被告曾鴻清債權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吳氏信託基金(WU TRUST)係由Ling Yuang-Yang Hsien 依美國維吉尼亞州(Virginia State)法律於維吉尼亞海灘(Virginia Beach)設立之外國法人,在中華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並指定原告吳鴻林(HUNG-LIN WU )為受託人,聯邦識別編號為00-0000000。西元2001年,受託人即原告吳鴻林將原告吳氏信託基金遷至佛羅里達州(Florida State ),依據美國佛羅里達州法律,原告吳氏信託基金係外國法人,有當事人能力及權利能力等情,業據提出經我國駐邁阿密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美國律師JOSEPH R.PRICE律師宣誓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雖係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但既設有代表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仍有當事人能力,即無被告抗辯之當事人能力欠缺問題,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寅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寅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等對被告曾鴻清有債權存在,前以高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97號、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87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對曾鴻清之財產強制執行,經鈞院以北院木102 司執榮字第25510 號執行命令,准予其等於美金2,820,047 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惟經被告寅新公司具狀聲明異議,異議理由即寅新公司與曾鴻清間股權、債權糾紛尚未釐清,如逕拍賣曾鴻清之出資股權,將有損及寅新公司權益之虞,為免寅新公司與曾鴻清間債權債務關係未明延宕執行程序,爰依確認之訴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曾鴻清對寅新公司就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出資額存在。㈡確認寅新公司對曾鴻清債權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曾鴻清則以: ㈠原告開啟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未具提出執行名義正本,鈞院執行處又未限期繳納執行費用,執行程序顯有瑕疵而有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事由存在,且寅新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新垣與曾鴻清間債權債務關係又未釐清,若予草率執行曾鴻清於寅新公司之股權,將有損及寅新公司權益且有難以回復之虞,其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第三人,前於102 年3 月13日聲明異議,原告若認其之聲明異議內容不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於收受異議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惟原告迄至102 年5 月22日仍未為之,其始於同日聲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詎原告竟於102 年10月3 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已逾越法定期間不應准許。 ㈡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其異議理由又不爭執曾鴻清對寅新公司有100 萬元出資額存在,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屬無確認利益甚明。 ㈢原告另案請求確認曾新垣與曾鴻清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之訴,現由鈞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832 號審理在案,對於本件訴訟結果或有影響,應迨另案訴訟終結始為判決,另原告法人格、當事人能力存否不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寅新公司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稱:被告曾鴻清曾向被告公司表示與父親曾新垣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將其在被告公司之出資額抵償。於被告曾鴻清與曾新垣間債權債務關係及清償情形未釐清前,依系爭強制執行命令扣押曾鴻清之出資額有爭議;況原告就執行名義之正本、執行費用之預納等程序均未完備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曾鴻清對被告寅新公司有出資額100 萬元債權存在,此有寅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復為被告寅新公司所不爭執。 ㈡原告向本院強制執行處聲請對被告曾鴻清之財產強制執行,被告寅新公司則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第三人,前於102 年3 月8 日以被告寅新公司與曾鴻清間有債權關係為由具狀聲明異議,此有102 年3 月4 日北院木102 司執榮字第25510 號執行命令、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 至11頁)。 五、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出資額債權存在及寅新公司對曾鴻清債權關係不存在;被告曾鴻清則以其不否認系爭出資額債權存在,惟確認出資額存在與否屬無確認利益,被告寅新公司則以其與曾鴻清間債權債務關係尚未明確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是否具備確認利益?㈡被告曾鴻清對被告寅新公司出資額債權100 萬元是否存在?㈢被告寅新公司對被告曾鴻清有無債權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曾鴻清有債權存在並已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02 年3 月4 日北院木102 司執榮字第25510 號扣押命令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551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另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曾鴻清對被告寅新公司之100 萬元出資額債權已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已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在案,被告寅新公司卻對上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以被告寅新公司與被告曾鴻清間尚有股權及債務糾紛未釐清為由,否認系爭出資額債權之存在,亦有被告寅新公司102 年3 月8 日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是被告曾鴻清與被告寅新公司就上開出資額債權是否存在既有爭執,且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之爭,影響原告對被告曾鴻清債權受償之法律地位,並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出資額存在及確認被告寅新公司對被告曾鴻清債權關係不存在,所求確認者雖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仍有確認利益。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同法第35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公司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為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事項,公司章程並為設立登記後之應登記事項,此參公司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4 款及同法393 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自明,同法第12條更明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鴻清對於被告寅新公司有100 萬元之出資額,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寅新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此公文書形式上已推定為真正,堪認被告曾鴻清對被告寅新公司有100 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㈢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可參。經查,原告等請求確認被告寅新公司對被告曾鴻清債權不存在,被告等既於本案抗辯寅新公司對曾鴻清債權存在,寅新公司前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更以其與曾鴻清間債權債務關係尚未明確為由聲明異議,即應由被告就其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盡舉證之責,惟被告空言抗辯,迄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本院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存有執行名義、補費程序瑕疵,實與本件無涉,另案關於訴外人曾新垣與被告曾鴻清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與本件被告曾鴻清與寅新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無涉,自無庸予以審究,併此敘明。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寅新公司對曾鴻清債權不存在,尚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吳昀蔚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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