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456號
- 原告
- 林建輝
- 訴訟代理人
- 陳明欽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秋滿律師
- 被告
- 林尚愷
- 訴訟代理人
- 毛國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靚怡躺於床鋪上,被告一絲不掛,林靚怡則僅以棉被遮掩,二人發生不倫戀,破壞原告之婚姻,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民國103 年3 月10日具狀主張孤男寡女同處一室,顯非單純,且被告贈與或提供房屋車子給林靚怡使用,二人間存有「不正當之交往關係」(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反面),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林靚怡於92年12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子女,原告個性樸實、工作認真,對家庭的照顧更是盡心盡力,工作所得除於繳納房屋貸款外,皆用於家庭支出,工作之餘的時間亦是陪伴家人,細心呵護一個溫馨快樂又美滿的家庭。林靚怡約自99年間起,對原告的態度冷漠,無視原告的存在,原告雖屢次與林靚怡溝通確皆未獲得善意回應,雙方大小爭執不斷,且越演越烈。原告於100年4月間無意間發現林靚怡名下竟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6 樓之3 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其並未作合理交代,原告為此鬱鬱寡歡而罹患憂鬱症,自100 年5 月7 日起至長庚醫院就醫治療。原告與林靚怡間關係並未改善,諸多不正常的跡象顯示林靚怡應有外遇對象,原告不得已於100 年8 月1 日委託國華徵信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對被告的形蹤進行徵信工作,國華公司於100 年8 月15日通知原告於該日下午2 時至系爭房屋,並與國華公司人員辜啟銓與李顏良一同進入屋內,赫然發現林靚怡與被告躺於床鋪上,被告一絲不掛,林靚怡僅以棉被遮掩,此情令原告哀痛、震驚不已,對原告造成的傷害至今仍未回復。原告乃對林靚怡及被告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嗣因辜啟銓遭到收買,隱匿實情且拒絕交出蒐證之錄影光碟,致缺乏直接證據以證明彼等通姦犯行,又被告對原告施壓,原告在萬念俱灰之情形下,撤回告訴。此外,被告目前擔任台新銀行資深副總,利用工作機會,與公司員工林靚怡發生不倫戀,破壞原告之婚姻,造成原告一家妻離子散之悲劇,雖因辜啟銓、李顏良遭到收買而無法證明彼等通姦犯行,惟孤男寡女同處一室,顯非單純,復以林靚怡係上班族,收入正常,並無鉅款,竟購買系爭房屋,並使用高級進口房車代步,生活豪奢程度顯與其薪資不符,應係被告贈與或提供使用,且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足證被告與林靚怡間存有不正當之往來關係,被告顯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林靚怡於100年8月15日邀請被告中午用餐討論因應歐美股市暴跌之投資策略後,為使用電腦查詢資料方便就近至系爭房屋,惟當日進入系爭房屋不過10分鐘,原告竟夥同徵信業者辜啟銓、李顏良開門進入屋內,並毆傷林靚怡,推擠被告,誣指被告與林靚怡有通姦、外遇等情事,嗣原告曾針對上開情事提出刑事妨害家庭告訴,業經檢察官詳查後,原告自認理虧後,於101年2月間撤回告訴,並獲不起訴處分,且辜啟銓、李顏良均證述被告與林靚怡二人衣著整齊,坐在客廳,是原告之主張顯係空言誣指,實不足為信。又被告與林靚怡因曾任職於同一公司而認識,基於同事情誼正常往來,絕無與林靚怡有所謂不倫戀或婚外情等妨害家庭之情事,原告應就該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外,原告與林靚怡之婚姻關係早已生破裂,亦非被告所得以置喙,豈可任將其原因歸責於被告。再者,AAE-8619號自小客車並非被告或與被告相關公司所有,系爭房屋亦非被告贈與或提供予林靚怡居住,且被告與林靚怡間並無同居或共同投宿或過夜之事實,亦無所謂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不正當交往之情事。退萬步言,原告於100 年8 月15日業已知悉其所謂不正當交往,遲至103 年3 月10日始具狀主張追加,顯已逾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權之2 年時效,自不應予准許其請求。
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林靚怡於92年12月13日結婚,迄102 年7 月23日起訴時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㈡被告與林靚怡於100 年8 月15日下午2 、3 時許,共處於系爭房屋內,並無其他第三人。
㈢系爭房屋於99年6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林靚怡所有,並於100 年8 月2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 萬元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於101 年12月22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此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
㈣原告曾就上開情事對被告及林靚怡提出刑事傷害及妨害家庭告訴,嗣於101 年2 月2 日撤回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調偵字第151 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
㈤國華公司對辜啟銓提出業務侵占之告訴,檢察官以101 年度調偵字第534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45 號刑事判決辜啟銓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辜啟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9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1頁、第83頁至第8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訴請被告給付5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
㈡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 3項定有明文。
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靚怡於100 年8 月15日下午 2時許,在系爭房屋內,孤男寡女同處一室,顯非單純,而林靚怡係上班族,收入正常,並無鉅款,竟購買系爭房屋,並使用高級進口房車代步,生活豪奢程度顯與其薪資不符,應係被告贈與或提供使用,且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足證被告與林靚怡間存有不正當之往來關係,被告顯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云云。被告則抗辯稱:被告與訴外人林靚怡因曾任職於同一公司而認識,基於同事情誼正常往來,絕無與林靚怡有所謂不倫戀或婚外情等妨害家庭之情事,原告與訴外人林靚怡之婚姻關係早已生破裂,亦非被告所得以置喙,豈可任將其原因歸責於被告。訴外人林靚怡係於100 年8 月15日邀請被告中午用餐討論因應歐美股市暴跌之投資策略,為使用電腦查詢資料方便就近至系爭房屋;再者,AAE-8619號自小客車並非被告或與被告相關公司所有,系爭房屋亦非被告贈與或提供予訴外人林靚怡居住,且被告與訴外人林靚怡間並無同居或共同投宿或過夜之事實,亦無所謂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不正當交往之情事等情。經查:
①關於被告與訴外人林靚怡於100 年8 月15日下午2 時許在系爭房屋內同處一室部分:
1.本件原告刑事告訴被告與訴外人林靚怡妨害家庭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 2月10日,以101 年度調偵字第151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 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之行為。
2.訴外人辜啟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11月19日,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為有罪確定,有前開判決書1 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惟就訴外人辜啟銓業務侵占之攝影機及蒐證資料部分,其中蒐證資料之內容為何,未據明載判定,固無從資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證據。而訴外人辜啟銓於另件妨害家庭案之警詢中證述:「真實情形是我上述所說當時2 人(即被告與訴外人林靚怡)衣著整齊坐在客廳。我有攜帶攝影機,現場因為推擠所以掉在地上摔壞了,沒有辦法提供照片或是影片」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3382 號偵查卷第23頁),及同案在場之訴外人李顏良於警詢時證稱:「真實情形我是看到他們2 人(即被告與訴外人林靚怡)在客廳,我們所有人全程都在客廳跟大門附近,沒有人進去該屋的臥室。辜啟銓有攜帶攝影機,當時是摔壞了,應該沒有錄到畫面」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26頁),均同證稱被告與訴外人林靚怡於上開時地,並無原告指稱之在系爭房屋內有相姦、通姦行為,此外,復無證據證明前揭訴外人之證詞有何虛偽陳述情事,是上開蒐證資料內容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事實存在,洵堪確定。
3.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與訴外人林靚怡於100 年8 月15日下午2 時許,在系爭房屋內有躺於床鋪上,而被告一絲不掛、訴人林靚怡僅以棉被遮掩,或其他相姦、通姦行為,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前揭主張應非有據,殊不足採。
②關於訴外人林靚怡係上班族,收入正常,並無鉅款,竟購買系爭房屋,並使用高級進口房車代步,生活豪奢程度顯與其薪資不符,應係被告贈與或提供使用,且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足證被告與林靚怡間存有不正當之往來關係部分:
1.按現今社會制度結構,乃屬男女均權、性別平等、思想開放多元之自由化型態,雖然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為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惟此並非表示已婚之男女在未違反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及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之前提下,仍不得享有各自獨立之工作、理財、社交之自由權利。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靚怡僅係正常上班族,並無鉅款,卻能購買系爭房屋,並使用高級進口房車代步,生活豪奢程度與其薪資不符,應係被告贈與或提供使用,且系爭房屋竟又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等情,縱然屬實,應係訴外人林靚怡與被告間之交遊、資金理財運用,其中之動機或社交往來,或借貸,或節稅等,本不一而足。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與訴外人林靚怡間,有何相姦、通姦行為,致破壞、干擾原告與訴外人林靚怡於婚姻關係中忠實義務,及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顯難以前開之主張,即率以推論被告與訴外人林靜怡間存有足以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不正當往來關係,至屬灼然。
2.又原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803 、556 、90號、101 年度上易字第1194、1182號、 100年度上字第849 號、99年度重上字第106 號、97年度上易字第787 號、97年度上易字第730 號、96年度上易字第540 號等判決意旨,以為本件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靚怡間不正當往來關係,已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事由之論據(見本院卷第88頁及反面)。然查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之事實認定部分,均係:「配偶與第三人共同出入境多次,有類似夫妻之曖昧關係」(102 上易803 )、「配偶與第三人同居長達約兩個月」(102 上易556 )、「配偶可自由進出第三人住處,並與第三人共同投宿旅店」(102 上易90)、「配偶與第三人一同出遊大陸,同居長達5 年,情同夫妻、相互依存」(101 上易1194)、「配偶與第三人共同過夜、來往頻仍,且一同前往國外旅遊」(101 上易1182)、「配偶與第三人同居」(100 上849 )、「配偶與第三人共同出國,頻繁會面、通聯,且第三人迂迴借款予配偶購屋」(99重上106 )、「第三人偶爾於配偶之租屋處留宿過夜」(97上易787 )、「配偶與第三人頻繁通訊,共同出遊狀甚親密,有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97上易730 )等情(見本院卷第88頁及反面),與本件原告所稱:「訴外人林靚怡係上班族,收入正常,並無鉅款,竟購買系爭房屋,並使用高級進口房車代步,生活豪奢程度顯與其薪資不符,應係被告贈與或提供使用,且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情形迥異,本件原告之上揭主張即便屬實,亦無前開判決意旨等所載之「共同出國旅遊」、「共同投宿旅店」、「同居」、「留宿過夜」等情事,顯不得比附參照,援引適用,要無可疑。
3.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與訴外人林靚怡有何足以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不正當往來關係,且情節重大,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前開之主張,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⑷基此,被告與訴外人林靚怡於100 年8 月15日下午2 時許在系爭房屋內同處一室,及訴外人林靚怡購買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並使用高級進口房車代步等情,顯不足以證明被告與訴外人林靚怡間有何相姦、通姦行為,或渠等往來關係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洵堪認定。
㈡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被告抗辯稱: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靚怡間不當交往云云乙節,依其所述之內容,足見原告於100 年8 月15日業已知悉,遲至103 年3 月10日始具狀主張追加,顯已逾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權之2 年時效,自不應予准許其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惟查被告既無與訴外人林靚怡有相姦行為及不正當交往關係,致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業如前述,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則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自不待言。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查無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已如前述,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可確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另原告103 年4 月25日民事辯論意旨補充狀,係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依法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