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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55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黃柄縉黃媚鵑蕭涵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655號

原告
華眾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中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訴訟代理人
溫藝玲律師
被告
太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俊炘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emome 理財通系統軟硬體設備買賣契約書第11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4年4月10日與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簽訂emome理財通服務契約書(下稱emome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中華電信之行動電話客戶,可經由「emome理財通」服務平台及相關設備之系統,將證券及金融交易等資料,透過SIM Tool Kit功能以簡訊方式傳送至該系統,經判別後,再傳輸至與中華電信有直接或間接合作之金融機構、證券商及特約商店處理完後,循原途徑以簡訊方式回覆至客戶手機之加值服務。原告依約負責提供前述系統建置與維運之軟、硬體設備,中華電信依約負責提供既有行動電話系統及簡訊相關設備及維運,雙方再依約定之固定比例攤分向客戶所收取之「服務費用」及與證券及金融機構約定之「交易手續費」。嗣被告於102年5月15日與原告簽訂emome理財通系統軟硬體設備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未稅價,含稅價為525萬元),向原告購買與中華電信公司間為履行emome契約書業務之全部相關技術及軟硬體設備(但不含第三方授權軟體),且原告需將emome契約書中應由原告履行之契約義務,交由被告繼續履行。又原告依約於102年6月間將產品及相關文件交付予被告,並經被告驗收完畢,且原告亦協助被告公司人員執行emome理財通業務維運,嗣原告於102年9月3日開立買賣契約之發票郵寄予被告,並於同年月5日送達,被告卻將前述發票郵寄退回原告,且迄今拒不支付含稅價525萬元之買賣價金,顯已該當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之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願向原告承購emome理財通系統設備,目的係為承接原告與中華電信之原有合作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原告於議約過程一再向被告保證「原告提供之系統設備確實可以履行emome理財通服務」、「原告願意向中華電信公司推薦被告作為提供後續em ome理財通服務之廠商」、「中華電信公司會持續進行emome理財通服務,不會中斷」等情,被告因而同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詎料,原告簽訂契約後,並未履行相關給付義務(即提供完整產品、技術文件交接、培訓被告公司人員執行emome業務維運能力,並將被告有意願且有能力繼續支援emome理財通服務業務之訊息告知中華電信公司),況原告依約應向中華電信公司引薦被告卻未履行,致中華電信於103年1月24日以原告不再提供服務,而於網站公告終止emome理財通服務,此屬可歸責於原告怠於履約所致,被告自無義務給付價金。從而,系爭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致目的無法達成,則被告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又若中華電信原本即有研議終止emome理財通服務之打算,原告明知卻隱瞞上情,向被告提供錯誤資訊,進而誘使被告訂定系爭買賣契約,亦有詐欺被告簽約之嫌,被告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再因中華電信決定終止emome理財通服務並予以公告,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本意,即購買軟硬體設備以執行中華電信公司之「emome理財通服務」支援業務無法達成,而發生交易上認為重要之錯誤,被告依民法第88條,撤銷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另被告承購emome理財通系統設備,目的係為承接原告與中華電信公司之原有合作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該系統無法移作他用,兩造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中華電信公司卻公告終止emome理財通服務,若強命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價金525萬元,對被告顯不公平,本件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即法院應變更系爭買賣契約原有法律效果,宣告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94年4月10日原告與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簽訂emome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中華電信之行動電話客戶,可經由「emome理財通」服務平台及相關設備之系統,將證券及金融交易等資料,透過SIM Tool Kit功能以簡訊方式傳送至本系統,經判別後,再傳輸至與中華電信有直接或間接合作之金融機構、證券商及特約商店處理完後,循原途徑以簡訊方式回覆至客戶手機之加值服務。嗣102年5月15日被告與原告簽訂emome理財通系統軟硬體設備買賣契約書,以500萬元(未稅價,含稅價為525萬元),向原告購買與中華電信間為履行emome契約書業務之全部相關技術及軟硬體設備(但不含第三方授權軟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契約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29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其已履行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應依約給付價金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得否以其受原告詐欺為由,而撤銷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㈡、被告得否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㈢、被告是否業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㈣、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525萬元,有無理由。㈤、被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主張應變更系爭買賣契約效力為無效,有無理由。現就本件爭點析述如下:

㈠、被告得否以其受原告詐欺為由,而撤銷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早已知悉中華電信有研議終止emome理財通服務之打算,卻隱瞞上情,提供錯誤資訊,被告簽訂系爭契約顯係受原告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

⒈兩造於102年5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8條規定:「乙方(原告,下同)與中華電信公司間emome契約書年度續約期滿(103年4月9日)時,將不再與中華電信公司繼續合作,並依emome契約書第6條第4項約定,乙方將於emome契約書之期間屆滿6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中華電信公司終止契約。於emome契約書終止後,甲(被告,下同)乙雙方同意亦同時中止雙方分包承攬契約,應由甲方直接與中華電信公司另行簽訂新的emome契約書。」,可知原告應於與中華電信續約期滿前之102年10月9日前通知中華電信期滿將不再與中華電信合作。而依中華電信102年10月9日行值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主旨:本分公司行動加值服務「emome理財通」(以下稱本服務)將於103年3月11日終止提供服務暨相關契約,請查照。說明:本服務合作廠商華眾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日前來函表示本服務合作契約於103年4月9日到期後不再續約;且市場上已有諸多APP類型之理財服務,致使本STK服務市場持續萎縮,業務量長期呈現消退,基於前述之技術原因及市場因素等,本分公司依契約書相關合約終止條款規定於本服務終止前通知貴公司。」等語,有該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54頁)。足認原告已依系爭契約於102年10月9日前告知中華電信不再續約,中華電信始以前開函文通知原告及各該異業結盟之公司將終止emome理財通服務。由上亦可認中華電信終止emome理財通服務之原因除原告向中華電信表示不再續約外,亦基於業務量消退之市場考量,而終止此服務。

⒉又依證人即負責洽談本件買賣之原告公司總經理王孟博證稱:以我當時認知,中華電信要陸續買與此業務(emome理財通服務)有關的設備,以當時情形評斷,我認為業務不會停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背面)。是王孟博於出售此業務時,亦不知中華電信有研議終止emome理財通之情事。

⒊基上,堪認中華電信終止emome理財通服務,係因原告依系爭契約表明不再續約,中華電信亦基於市場因素,整體考量所為之決定,則被告抗辯原告於訂立系爭契約前即已知悉中華電信已研議終止emome理財通服務,故意提供錯誤資訊與被告,致被告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云云,顯係倒果為因,與事實有違,難以採信。

㈡、被告得否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訂有明文。且此條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王孟博證稱:被告與伊洽談時,有關切emome理財通業務是否會停止,依當時認知是此業務不會停,伊未曾向被告保證被告必定可接手emome理財通業務,系爭契約是原告擬定,但被告有修改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背面、第148頁)。

⒉證人即負責洽談本件買賣之被告公司CEO特助賈子毅證稱:我們在投資購買本件設備時,曾評估平台買下去,大概7、8年可以回本,當時原告公司的王孟博表示中華電信不會隨便停止emome理財通業務,但無法保證,我們是在這個業務不會停的前提下,簽訂系爭契約;因王孟博為前開表示,我希望可以加到合約,但王孟博不同意,他說他無法替中華電信保證,系爭契約本來是希望修改成原告能夠保證,但原告堅持不修改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背面、第150頁)。

⒊由前揭證人證詞可知,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曾要求原告保證emome理財通業務不會終止,並要求系爭契約加上此一條款,遭原告拒絕,原告既不願保證emome理財通業務不會終止,其意即係向被告表明,不同意將此保證emome理財通業務不會終止之情,列為系爭契約之內容之一甚明。其後,被告於102年5月15日仍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購買emome理財通業務之相關設備等情,亦如前述,足見兩造確未將「emome理財通業務不會終止」列為系爭契約之內容,已然無疑。被告雖抗辯由系爭契約前言可知,原告負有保證emome理財通業務不會終止之義務云云,依前所述,即屬無據。是以,不論被告對於中華電信是否繼續提供emome理財通服務,有無錯誤認知,均屬被告動機錯誤之問題,尚難據而主張為意思表示錯誤,進而撤銷意思表示。故而,被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云云,亦無可採。

㈢、被告是否業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原告負有向中華電信引薦被告以及確保使理財通業務繼續下去之給付、附隨義務,原告未為之,導致系爭契約目的無法達成,故依民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226、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被告自無給付價金與原告之義務。然查:

⒈依系爭契約前言以:「甲方與乙方,因甲方擬向乙方購買有關乙方與中華電信間為履行『emome理財通服務契約書』業務之全部相關技術及其軟硬體設備,但不含第三方授權軟體,今就採購事宜訂立本契約書條款如後,並保證願意遵守:…」等語,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本契約書簽訂後,乙方同意將乙方承攬自中華電信公司emome契約書之全部工作及義務交由甲方承攬施作及履行,同時協助emome契約書業務之相關成員合作移轉,甲方承諾應依乙方與中華電信公司間之emome契約書之全部條款約定以履行乙方對中華電信公司應盡之契約義務,乙方依emome契約書第10條第4項約定,按月於向中華電信公司請領攤分金額款項,乙方於收到前述款項後,通知甲方開立發票,乙方收到發票後7日內以匯款方式支付前述款項予甲方」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8頁),以及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原告與中華電信間之契約期滿後,應由被告直接與中華電信另行簽訂新的emome契約書乙節。可知被告簽署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於「使被告取得理財通業務相關之設備、技術」,以承接原告與中華電信間之emome理財通之業務,此由前開兩造約定於簽立契約後,原告即應將承攬之上開理財通業務交由被告承攬施作及履行,以及兩造已明文約定由被告直接與中華電信接洽,並另簽訂新約即明。再者,觀諸系爭契約,除第6條及第8條曾提及理財通業務外,餘均為與理財通相關設備、技術、人員之轉移、付款及驗收相關,是依契約整體觀察,益徵被告簽署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於「使被告取得理財通業務相關之設備、技術」,而非如被告所指系爭契約目的在於為使被告接手理財通業務。

⒉參以兩造於契約訂立之溝通討論過程中,對於系爭契約僅在「原告應否保證emome理財通業務不會終止」此事有過明確討論,業據證人王孟博、賈子毅證述明確如前。又依證人王孟博證稱在簽約時,不是很清楚的談到會介紹被告給中華電信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則在原告曾提及此事之情形下,被告亦未進一步要求在契約中明定或曾告知原告應有引薦或使中華電信知悉被告有接手之意願及能力,俾達到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反而同意系爭契約第8條應由被告直接與中華電信另訂新約之條款,顯見兩造訂定系爭契約之目的並非使被告承接理財通業務,而係原告「應提供使被告取得理財通業務相關之設備、技術」。是自難認於契約發展過程中基於誠信原則,原告負有引薦被告給中華電信,或使中華電信知悉原告終止業務後,將由被告接手之義務。

⒊承上,本件訂立系爭契約之目的既係原告應提供使被告取得理財通業務相關之設備、技術,則被告抗辯訂立系爭契約目的在於使被告承接理財通業務,而負有盡力使理財通業務延續下去,是原告於通知中華電信終止契約時,應告知中華電信被告有意願且有能力承接理財通業務之義務云云,即無依據,無從憑採。

⒋基上,被告不得以原告未盡向中華電信引薦被告、確保使理財通業務繼續下去之義務,致使契約目的未達為由,解除系爭契約。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合法,系爭契約仍合法存在。

⒌被告另辯稱:依系爭契約相關條文、原告與中華電信之契約列為附件、證人馮希澤之證詞可證原告負有引薦之義務云云。惟契約之解釋,應依契約各條文整體以觀,而本件系爭契約之目的係原告應提供使被告取得理財通業務相關之設備、技術,業如⒈至⒊所述,不另贅敘。至系爭契約將原告與中華電信間之契約列為附件,乃是因系爭契約第6條有原告同意將其承攬之契約之全部工作及義務交由被告承攬施作及履行之約定,故將原告與中華電信間之契約引為附件,是無從以契約作為附件之情,遽認原告有向中華電信引薦被告之義務。又證人即原告公司負責理財通業務追蹤之馮希澤雖證稱:102年7月間與中華電信負責理財通業務之吳錦煌談到被告,當時先講到原告要結束業務,再談到相關人員已轉到被告公司,後續中華電信可以跟被告討論等語,然亦證稱其僅知悉理財通業務要出售,內容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背面、第144頁)。則馮希澤基於理財通業務承辦人之立場,除通知中華電信將結束業務外,一併告知相關人員已轉至被告公司,與常情無違,被告將之擴大解為馮希澤有為前開刻意引薦之動作,顯見原告明知有引薦之義務云云,殊無可採。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無理由,無從採信。

㈣、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525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254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契約第2條規定:「價款及付款方式:⒈本契約總價款為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整(不含加值型營業稅)。⒉全部價款自契約書簽訂後,甲方將乙方提供之產品依附件一產品交付清單全部驗收完成無誤,並由甲方於收受乙方所開立之發票後,於30日內以匯款方式乙次付清與乙方。雙方同意除本契約書另有約定外,本契約書之購買金額將不因任何因素或情況改變而變更或調整」。同契約第3條規定:「交貨及驗收:⒈乙方應於契約書簽訂後7日內,除了將附件一產品交付清單中所列與本產品相關之文件、資料或物品交付予甲方,乙方同意協助甲方1.完整的技術、文件交接及2.培訓甲方人員執行emome業務維運能力。⒉甲方驗收過程中,如有發現乙方所交付之產品或其文件、資料有短缺之情形,應以口頭或書面通知乙方於期限內補正完畢。」,依約本件係以驗收完成之事實發生為本件買賣價金債務之清償期甚明。原告主張已履行系爭契約第3條之義務,被告應依約給付價金一事,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尚未就前開物品完成驗收,且原告遲未提供完整技術交接及培訓被告公司人員emome業務營運能力,尚未完成契約義務;且原告未能提供原先保證之設備係屬合法無任何權利瑕疵,業已違約云云。經查:

⑴依證人馮希澤前開證述其曾與中華電信談到原告公司人員於102年7月間已經移轉到被告公司等語,以及被告不爭執原告已將系爭契約交付清單內之物品交予被告,佐以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系爭契約簽訂後,被告應負責承攬施作原告與中華電信間之契約乙情。顯見,關於原告與中華電信之理財通業務,於102年7月間後,業已由被告負責承攬施作甚明。

⑵再參原告與中華電信間emome契約書第9條、第10條可知,客戶支付服務費用使用理財通服務,原告與中華電信於每月底前,應將上月份攤分之金額(即服務費用)通知對方,並於收到通知後,開立統一發票交對方辦理結付。則依原告所提中華電信其於102年9月、10月所開立予中華電信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可推知emome理財通業務及設備之運作均屬正常,始會產生客戶使用理財通服務而生之服務費用,原告也才得以攤分金額,開立發票交由中華電信辦理結付。

⑶從而,102年7月後,已由被告負責承攬施作理財通服務,且業務運作均正常,足認原告業已交付清單上之物品,且已將技術完整交接,並培訓被告公司人員emome之維運能力。

⑷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驗收過程中,如認有短缺之情形,應口頭或書面通知原告補正完畢,而被告迄今就交付清單上之物品、資料有何瑕疵,或曾通知原告改善未果,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泛稱尚未驗收完成,而自原告102年7月間交付相關設備予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已逾1年8月,被告猶徒謂尚未就原告所交物品完成驗收,未能就原告未為完整技術交接及人員培訓等情舉證以明其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正當手段阻止驗收完成之事實之發生等語為可採,揆諸前開見解,至遲應於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時視為清償期已屆至,且亦無被告所指原告遲未履行提供完整技術交接及培訓被告公司人員emome業務營運能力之契約義務,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自屬有據。

⒉次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民法第349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權利瑕疵擔保,依民法第349條及第350條規定,出賣人僅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及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亦即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之權利完整無缺或權利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26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另抗辯:依照emome契約書第16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中華電信於契約期滿終止時,中華電信對系爭契約所出售之設備、物品有優先承購權利,詎原告將之出售予被告,顯係將依約不得處分之物交付予被告,被告處於法律上不安定狀態,且此亦有違系爭契約第5條原告應擔保被告使用之標的物或軟體係合法無任何權利瑕疵之約定,而應負權利瑕疵之責任,被告得拒絕給付價款云云。經查:

⑴原告與中華電信間之emome契約書第16條雖約定於契約期滿時,中華電信有優先承購設備、物品之權利,然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中華電信無從執emome契約書向被告主張擁有設備之權利。是依前說明,就系爭契約所指之相關設備、物品,被告無虞第三人追及,其所取得之設備、物品自無權利瑕疵可言。是被告依法律及系爭契約第5條之規定,抗辯原告應負權利瑕疵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⑵況系爭契約第5條係針對「侵害專利權、著作權或其他權利之賠償責任」所為之約定,據此,該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擔保被告所使用之標的物或其軟體係屬合法無權利瑕疵(見本院卷第8頁)。是本條係就原告提供之設備、物品本身或所載之軟體未違反智慧財產權乙節所為之規範,而非如被告所述,本條係原告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被告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及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⑶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權利瑕疵之責任,被告得拒絕給付價款云云,無從憑採。

⒊被告又辯稱: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既未通知中華電信、又未經中華電信承認,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301條之規定,系爭契約不生效力云云。惟本件原告係將與理財通業務相關之「設備」出售予被告,與原告、中華電信間之理財通業務無關,是本件核與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均無涉,被告前開抗辯,實屬無稽,無從採信。

㈤、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主張應變更系爭買賣契約效力為無效:末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變更其他原有效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又抗辯依系爭契約可知被告承購設備之目的在承接理財通業務,且該等設備係為理財通服務量身訂做,無法移作他用,中華電信既終止理財通服務,則系爭契約標的價值歸零,若強命被告給付500萬元價金,對被告顯不公平,爰請求法院變更系爭契約之法律效果為無效。經查:

⒈依證人王孟博證稱會選擇與被告合作,係因被告業務與原告業務相關,都是做sim卡的加值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背面),佐以系爭契約產品交付清單之設備為供理財通業務所用之路由器、共用主機、伺服器、網路交換器等。然以被告業務與sim卡加值服務相關,被告非不得將相關設備透過人為設定改為其他業務之用,是被告稱系爭契約標的價值歸零,若強命被告給付價金,顯不公平云云,已無可採。

⒉再者,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曾考量中華電信嗣後是否有終止emome理財通業務之可能,而與原告討論,並要求原告為此一保證,遭原告拒絕,卻仍簽立系爭契約,已如前述(見上述四、㈡)。足見被告於簽訂契約前,即已預見中華電信是否繼續emome理財通業務,將影響其購買設備、物品之意願,卻仍願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準此,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中華電信終止emome理財通業務乙情,核屬兩造於成立系爭契約當時所得預料,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⒊從而,被告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應將系爭契約法律效果變更為無效云云,並無理由。

㈥、再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已有效成立,原告已依系爭契約交付設備、物品與被告,並經被告驗收,俱如前述。嗣原告於102年9月3日開立買受人為被告,品名為emome理財通服務業務之技術及軟硬體設備,銷售額500萬元,營業稅25萬元,總計525萬元之發票,並於同年月4日掛號郵寄予被告,經被告於同年月5日收受,有發票、網路郵局列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於102年9月5日起30日內,即應依約給付價金(含稅)共525萬元,為有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已有效成立,原告已依系爭契約交付設備、物品與被告,並經被告驗收,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完成給付義務。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5萬元及自10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蕭涵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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