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熊志強
- 法定代理人曾璟璇、謝明鑫
- 原告黃如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712號原 告 黃如蘭 張傳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參 加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訴訟代理人 江妍慧 林宜震 黃登甫 被 告 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鑫 訴訟代理人 張志邦 丁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如蘭新臺幣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傳芳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肆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經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3月21日具狀陳稱其與兩造間就本件訴訟有債權讓與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起見,聲請參加本件訴訟之旨(見本院卷第84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合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建設公司)因購買土地及營造工程需要資金,乃向新竹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之後被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洽辦融資,於民國83年7月30日提供其所購買之花墅建 案之土地即座落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00000○000地號等50筆土地為新竹商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500萬元之抵押權作為該公司向新竹商銀辦理購買土地 資金融資之擔保,並向新竹商銀辦理融資金額合計8,000萬 元,嗣因該公司在上開土地上營造花墅建案建物仍需要營建資金,又向新竹商銀辦理融資4,600萬元增加借款額度,於 84年5月30日就上開50筆土地原設定之抵押權辦理權利價值 變更登記,將擔保金額變更為本金最高限額12,300萬元,同時設定地上權,但因合庫建設公司在工程進行中發生財務危機,無法將花墅建案興建完成,亦無力償還新竹商銀之借款,遂商請原告張傳芳擔任負責人之聯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利建設公司)給予財務支援代墊工程款,然該合庫建設公司之財務困境無法改善,遂將該建案讓與聯利公司承接,聯利建設公司乃與新竹商銀協商,經該銀行同意繼續提供營建融資6,000萬元,但新竹商銀要求合庫建設公司將該50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至當時為聯利建設公司負責人之原告張傳芳名義,借款人仍為合庫建設公司,原告張傳芳必須就該6,000萬元營建融資額度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增加土地擔保之 額度,因此合庫建設公司即於85年1月15日經由原告張傳芳 為連帶保證人出立借款借據給新竹商銀,合庫建設公司並於同日簽訂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將抵押權所擔保之權利價值變更,由原來的12,300萬元增加為本金最高限額19,500萬元,亦即原告張傳芳擔任連帶保證人之6,000萬元營建融 資,同為前開50筆土地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而合庫建設公司旋於85年2月5日將花墅建案之起造人變更為聯利建設公司,土地部分則於85年2月28日移轉登記予 原告張傳芳。 ㈡嗣因合庫建設公司之他債權人徐金壽就聯利建設公司接手完成之建物,主張該建物為合庫建設公司原始取得所有權,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查封(案列85年度執字第9205號),新竹商銀除聲明參與分配外,另主張其就前開50筆土地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為19,5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計有四筆金額,依次為1,200萬元、3,720萬元、5,720萬元,4,600萬元,已取得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向桃園地院對原告張傳芳聲請強制執行該50筆土地,案號為87年度執字第3096號,其他債權人包括工程承攬人任發營造公司、林鳳嬌等人均參與分配,由於合庫建設公司無力解決上開債權,聯利建設公司如繼續出資將建物興建完成,也無法取得建物所有權,反而血本無歸,所以全面停工。上開花墅建案之建物、土地經三次拍賣均流標,第四次拍賣時50筆土地之底價為40,398,000元,新竹商銀雖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其本金仍無法完全受償,且其就建物部分並無優先權,不能受優先分配,又因多次流標,該強制執行事件亦陷於停頓狀態。延至93年間,新竹商銀要求聯利建設公司自行尋找買主購買花墅建案之建物土地,經合庫建設公司負責人鄭余畿引介將揚建設公司與原告張傳芳及其代表之聯利建設公司洽談達成共識,將揚建設公司願以8,000萬元之價格購買,其 中土地部分價款4,400萬元,建物部分價款3,600萬元,但因建物土地均遭查封,所以必須說服各債權人撤回執行,因此原告張傳芳即偕同該鄭余畿與新竹商銀及其他債權人協商,以出售上開建物土地所得價款分配給各債權人之方式處理各該債權債務問題,經逐一談妥各債權人分配之金額,原告張傳芳初步擬定和解分配方案,各債權人均同意依該和解方案所列金額受分配後,捨棄其餘債權,其中新竹商銀就土地售價可分得3,200萬元,建物售價可分得992萬元,但以整數 1,000萬元計算,合計可分配4200萬元,在確認各債權人之 同意分配比例及金額後,原告張傳芳又以和解召集人身分製作「花墅工案出售予葉素鑾及將揚建設公司價金分配表」,其中備註欄並註明:「(A)各債權人同意合庫建設應付任發 營造6000萬元工程款。(B)各債權人同意出售款中55 %4400 萬元處理土地抵押權塗銷及必要費用,另45%3600萬元處理 建物相關債權人之費用。(C)各債權人收取和解金後應向地 政單位塗銷第一、二順位之抵押權,竹企銀行應同意放棄建物請求權及該案建融、土融相關債權。」並將該分配表寄交各債權人,因各債權人均無異議才據以執行,各債權人均依該分配表受償,故該分配表實具有和解契約之性質,並已履行完畢,而在向各債權人寄出上開分配表後,由於各債權人均已同意上開和解分配方案,原告張傳芳及聯利建設公司即與將揚建設公司及其負責人黃福來分別簽定建物及土地買賣契約,以買賣價金來分配給各債權人,土地買受人黃福來並指定以葉素鑾為土地過戶名義人,合庫建設公司所有債權人均可依上開分配表受分配而達成和解,但將揚建設公司唯恐原告張傳芳及聯利建設公司未將價款分配給新竹商銀,影響其取得土地、建物產權,乃要求將應分配給新竹商銀之4,200萬元由該公司直接付給新竹商銀,並要求新竹商銀讓與抵 押權及債權,而於93年5月3日由該公司指定之土地登記名義人葉素鑾與新竹商銀訂立債權讓與協議書,載明新竹商銀對合庫建設公司有四筆債權合計本金140,698,724元,就上開 50筆土地有第1順位本金最高限額195,000,000元之抵押權,已查封上開土地及地上建物強制執行暨參與分配中,為債權讓與而訂立協議書,其第一條約定債權讓與之對價為4200萬元,即新竹商銀依前開和解方案可受分配之金額,其第二條約定,葉素鑾給付1,000萬元為履約保證金,待交付該履約 保證金後,新竹商銀應撤回上開土地之強制執行暨參與分配,並於93年7月31日前繳付餘款3,200萬元,待繳付餘款後,新竹商銀放棄上開土地建物之請求權,同時雙方應訂立債權讓與契約,葉素鑾依該約定,乃將應給付聯利建設公司之建物部分之買賣價款其中1,000萬元直接給付給新竹商銀,雖 名為債權讓與協議書之履約保證金,實係新竹商銀依前開和解分配表所示,就建物出售價款所受分配之和解金,亦即新竹商銀依該分配表所列建物售價之和解金已受領完畢,新竹商銀受領該1,000萬元和解金係解決營建融資之債權,故包 括原告張傳芳所擔任連帶保證人之6,000萬元建築融資債權 已和解,其餘未受償之建築融資債權新竹商銀已同意拋棄,因此新竹商銀乃於93年5月24日以其已與原告張傳芳達成和 解為由,具狀撤回87年度執字第3096號強制執行事件,而他債權人徐金壽亦於93年5月28日與原告張傳芳訂立協議書依 該分配表所載和解金額受償1,000萬元並同意塗銷就上開50 筆土地之抵押權及撤回85年度執字第92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且將其全部債權轉讓與原告張傳芳,另一債權人林鳳嬌亦依該分配表受償300萬元並撤回強制執行,可見依該分配表分 配和解金後,各債權人未受償部分均已拋棄不再主張。因各債權人均已撤回強制執行,故地政機關於93年6月2日辦理上開50筆土地之塗銷查封登記,徐金壽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則於93年6月1日因清償而塗銷,新竹商銀於93年6月17日拋棄地 上權,原告張傳芳於同日將該50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葉素鑾。按新竹商銀本就該50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借款擔保,因強制執行拍賣多次均流標致執行程序陷於停頓,其逾期放款收回無望,但原告張傳芳提出之和解方案可使其受償4,200萬元,並打消呆帳,故該銀行乃同意受償4,200萬元後,拋棄其餘未受償債權,否則該銀行既有抵押權可供擔保,豈有以和解為由撤回執行之理?足見其未受償之債權均已拋棄。 ㈢新竹商銀同意依前開分配表分配和解金後,其餘未受償債權均放棄,其對債權人張傳芳及案外人合庫建設公司均已無債權,本應於撤回強制執行時一併塗銷抵押權,但該建案土地購買人黃福來要求新竹商銀應將其抵押權讓與土地登記名義人葉素鑾,經新竹商銀同意,才先於93年5月3日就其對合庫建設公司之四筆借款債權與葉素鑾訂立債權讓與協議書,其讓與債權之對價即係新竹商銀依前開分配表可受分配之和解金4,200萬元,並先受領1,000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因該1,000萬元係新竹商銀就建物售價可受分配之金額,而新竹商 銀就建物部分可主張之債權係包括原告張傳芳所擔保之6,000萬元營建融資在內,故在新竹商銀受領該1,000萬元之後,其對原告張傳芳未清償部分之營建融資債權均已拋棄而不存在,嗣新竹商銀又受償3,200萬元,為履行讓與抵押權之義 務,乃又於93年7月23日與葉素鑾訂立債權讓與契約書,讓 與19,5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因讓與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必須結算及確定其債權額,且因新竹商銀在受領建物售價部分之分配款1,000萬元後,其對原告張傳芳所保證之營 建融資其餘債權已因拋棄而消滅,所以新竹商銀乃立具債權額確定證明書,明載其就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對合庫建設公司之債權額至93年6月30日止確定為本金37,665,072元 及按原借據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合計35,581,278元無誤,並依此債權額確定證明書與葉素鑾於93年7月23日訂立債 權讓與契約書,而於93年7月29日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並因 混同而消滅。按民法物權編在96年修正以前並無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依過去實務之見解,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時,必須先確定其所擔保之債權額,而新竹商銀於87年對原告張傳芳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時,主張其對合庫建設公司未受償之本金有四筆,金額依次為1,200萬元、3,720萬元、5,720萬元、4,600萬元,合計金額15,240萬元,但其前開債權額確定證明書結算至93年6月30日止之本金僅餘37,665,072元,足以證明其餘債權均已消滅,所餘債權亦已連同抵 押權讓與葉素鑾,其對合庫建設公司及原告張傳芳俱已無債權存在,不因其未將債權憑證返還合庫建設公司或原告張傳芳而有影響,新竹商銀嗣因遭渣打銀行合併,渣打銀行竟將對合庫建設及原告張傳芳已消滅之債權以不良債權方式出售給被告,但原債權既已消滅,被告仍無從取得對原告張傳芳之債權。 ㈣被告自渣打銀行受讓債權之後,根據相關資料應已發現前述債權已消滅之事實,但仍心存僥倖,企圖再向原告張傳芳索償,而於99年間由其債權管理部協理富炳寰帶同其法務人員張志邦等三人前來原告張傳芳公司拜訪表明該公司受讓債權,要求原告張傳芳償還5,000餘萬元,原告張傳芳除告知說 明前述債權已消滅之事實外,並提供前開債權分配表、合庫建設公司各債權人受償之協議書及撤回執行、受領分配金額等文件給被告,詎被告明知其對原告張傳芳已無債權,竟以侵害原告夫婦之權利為目的,先是妄稱原告張傳芳於91年6 月7日將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面積15,66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87,356分之139及其上建物即門牌為臺北市○○○街0號6樓之2建物所有權全部贈與配偶即原告 黃如蘭為詐害行為,聲請本院以99年度全字第339號民事裁 定准其供擔保後假處分查封原告黃如蘭所有上開不動產,旋對原告張傳芳、黃如蘭提起訴訟,請求撤銷原告張傳芳就上開不動產對原告黃如蘭之贈與行為及請求原告黃如蘭塗銷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336號判決認為新竹商銀將前述50筆土地之抵押權移轉給葉素鑾,已拋棄其債權之擔保,依民法第751條規定,原告張傳芳 就該6,000萬元之債務已免除保證責任,被告已無債權不得 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雖經被告 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更進一步認定新竹商銀對原告張傳芳及合庫建設公司之債權已因前述和解而消滅,且新竹商銀亦拋棄其債權之擔保,原告張傳芳已免除保證責任而駁回被告之上訴,被告又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仍遭駁回而全案確定,亦即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對原告張傳芳已無債權之事實。 ㈤被告明知其對原告張傳芳已無債權,但其前後任代表人陳佳文、李文宏、童兆勤、謝明鑫竟為圖不法利益,先是由陳佳文代表被告對原告黃如蘭所有上開不動產實施假處分查封,在上開房屋門口顯著之位置張貼封條,而原告黃如蘭任職於臺灣土地銀行總行稽核處,以考核銀行各項業務為主要工作,信用為第二生命,被告於實施假處分後,又以存證信函通知臺灣土地銀行指稱原告黃如蘭所有上開不動產業經查封登記,日後就該不動產貸放之金額將不再原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云云,造成臺灣土地銀行對原告黃如蘭之信用產生疑慮,侵害原告黃如蘭之信用至鉅,另原告黃如蘭又居住於上開房屋所在之興隆國宅社區三十餘年,左鄰右舍均知原告黃如蘭任職金融界,素來形象良好,遽遭此惡意查封,名譽、信用均受嚴重侵害,身心俱疲,夜不安枕,再加上其前後任代表人執意對原告夫婦提起訴訟,纏訟三年餘之長期折磨與煎熬,又造成心律不整之症狀,時有心悸現象,健康亦受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50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另因被告代表人執意對原告黃如蘭提起訴訟,因被告係大企業,又係以處理債權追索催討為專業,原告黃如蘭不諳法律,無法應付被告所提起之訴訟,且該案案情複雜,若非經由律師之協助,原告黃如蘭實無能力應付沉重之訴訟負擔與壓力,不得不委請專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代為辦理,因此而支出律師報酬合計24萬元,亦為原告黃如蘭之損害,自得一併向其代表人請求,上述原告黃如蘭所受損害合計74萬元,係被告之歷任代表執行職務所造成,依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原告黃如蘭得向被告為全部之請求。又被告自假處分原告黃如蘭上開不動產及提起訴訟後,其侵害之行為一直持續中,迄至被告敗訴確定, 其 侵害之狀態才終止,原告黃如蘭於其侵害狀態終止後提起本件訴訟,並未超過二年,被告主張時效抗辯顯無理由。 ㈥既然被告對原告張傳芳已無債權存在,即不得再對原告張傳芳所請求,但被告卻於原告張傳芳向其說明後,悍然持新竹商銀在93年間與原告張傳芳和解後債權已消滅之前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901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錦94執黃字 第12781號債權憑證、臺中地方法院89年民執未字第11334號債權憑證於99年間向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案號為99年度司執字第71117號之清償債務事件對原告 張傳芳聲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囑託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474 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張傳芳在第三人長城國際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對第三人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之存款債權,其中薪資債權共扣得600,442元,存款債權共 扣得85,878元;另又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9年度司執助字第2561號執行命令扣得原告張傳芳對第三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75,000元,此外新竹商銀曾以債權金額500萬元對原告張傳芳所有座落 彰化芬田鄉縣○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實施假扣押,該土地遭他債權人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1年司執字第15369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其分配表記載假扣押債權人新竹商銀可受分配金額為423,387元,但註明新竹商銀應提出執行名義始可領款,而該筆 分配款亦由被告以新竹商銀債權受讓人之身分提出債權憑證領取,有彰化地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可證,總計債務人經由執行程序共取得應屬原告之財產合計1,184,707元 ,惟如前所述,新竹商銀對原告張傳芳之債權在93年間即因和解受領4,200萬元消滅,不因其未將債權證明文件返還原 告張傳芳而有所影響,新竹商銀遭渣打銀行合併後,渣打銀行亦未取得對原告張傳芳之債權,更無從讓與被告,亦即被告自始對原告張傳芳未取得任何債權,但被告卻持前述債權已消滅之債權憑證對原告張傳芳強制執行而受領執行案款達1,184,707元,被告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張 傳芳受損害,原告張傳芳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之。 ㈦至於被告所辯彰化地院94年度民執戊字第8938號強制執行事件,新竹商銀曾受償42637元,原告張傳芳並無爭執,足見 並無債權消滅云者,被告在前案高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54號撤銷贈與事件中亦持同一理由抗辯,但經高院查明上開執行案件並非新竹商銀主動對原告張傳芳強制執行,係因新竹商銀承辦人員於和解後,未就該案執行標的撤回假扣押,致執行法院仍列新竹商銀為假扣押債權人而為通知,上開分配款係假扣押執行費用,且新竹商銀在該執行案提出之執行名義即為已因和解而 消滅之債權,該項債權已不存在,故被告 上述抗辯已為前案100年度重上字第654號判決所不採,被告持該以為確定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再為抗辯,同無足採。另被告對原告張傳芳既無債權,其於彰化地院101年度司執戊字 第15369號執行事件所受分配款423,387元即屬不當得利,即應返還原告張傳芳,被告辯稱原告張傳芳應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同無理由。 ㈧原告等就本件請求,原聲請本院向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並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支付命令係於102 年10月3日送達於被告,則就原 告請求之金額,被告應自10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如蘭740,000元暨自10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傳芳1,184,707元暨自10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黃如蘭請求部分:被告向本院提起99年度重訴字第1336號撤銷不動產贈與事件,係因訴外人渣打商銀,前曾將對訴外人合庫公司之借款債權6,000萬元讓與被告,其後並依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暨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 定公告。因原告張傳芳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且曾於91年7月31日將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 ,無償贈與原告黃如蘭,係屬侵害被告債權之行為,被告乃向提起上開訴訟。上揭訴訟之進行,我國民事訴訟法並不採行律師進行主義,至若第三審訴訟,原告黃如蘭係該案件之被上訴人,因此有關訴訟是否委任聘請律師進行,悉由當事人定之,今原告黃如蘭陳稱被告應負擔其委任律師費用24萬元及請求因訴訟進行與假處分之執行受有非財產上精神損害賠償50萬元部分,顯無理由。再者,上開訴訟案件自被告於99年11月24日提起迄今已逾三年以上,而即令依原告黃如蘭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請求權亦逾二年時效。職是本件原告黃如蘭之請求並無理由。 ㈡就原告張傳芳請求部分:被告受讓新竹商銀為對合庫建設公司6,000萬元債權,而原告張傳芳係連帶保證人。然查原告 張傳芳主張債權消滅之新竹商銀於93年5月3日與葉素鑾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第三條,其就債權讓與之標的明確記載為:「甲方 (新竹商銀)同意讓與上開土地所設定第一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壹億玖仟伍佰萬元整及對債務人合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二筆債權【帳號:0000-00000、2060-11268】,計本金新台幣參仟柒佰陸拾陸萬伍仟零柒拾 貳元整及所生利息、違約金予乙方 (葉素鑾)」,該債權讓 與協議書並未包括系爭6,000萬元借款債權(其借款帳號為 0000-00000)。而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36號確定民事判決理由第三、(三)點所示兩造不爭執事項亦指出:「 (三)新 竹商銀於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5月7日將系爭借款本金57,012,324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公告之事實,經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以佐(見本院卷 (一)第12 至15頁),被告對於該債權讓與證明書之真正起初雖予以否認(見本院卷 (一)第98頁);但在本院向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詢此事,經該公司於100年4月1日函覆本 院確認屬實後,被告對此債權讓與之事實已未再予以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15至16頁)。準此,原告有與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5月7日就系爭借款本金57,012, 324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權成立債權讓與一節,洵堪採信 。」,新竹商銀 (現名渣打銀行)與葉素鑾於93年5月3日所 簽訂之債權讓與協議書,依該債權讓與協議書第三條即已特別明訂就二位保證人劉新深與簡勝雄對合庫建設所保證之二筆債務(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之其中債權465,072元免除保證責任。換言之,新竹商銀就免除哪位保證人 及免除何筆借款帳號之債權以及免除保證責任範圍之金額是多少均詳於明定,然上開協議書並無明列對原告張傳芳免除系爭6,000萬元借款(帳號0000-00000)之全部保證責任, 更足證本件顯非原告張傳芳所述新竹商銀已與葉素鑾和解而拋棄系爭債權。再參高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54號於審理時,曾函調彰化地院94年度民執戊字第8938號案債務人即原告張傳芳之強制執行卷,從新竹商銀於95年9月1日聲請狀聲請分配款匯入指定帳戶及補陳執行名義,其執行名義臺中地院債權憑證之本金金額5,720萬元,並於95年9月19日執行分配受償42,637元。故倘如本件原告張傳芳所主張於93年5月3日原債權人新竹商銀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葉素鑾時,所有債權已因和解而消滅,則原告張傳芳就新竹商銀在上開執行案所主張上開債權或分配款為何從未爭執。職是被告自得依持有之債權憑證對被告張傳芳聲請強制執行並受領案款。故本件原告張傳芳請求不當得利返還顯無理由。又原告張傳芳主張有關彰化地院受理101年度司執戊字第15369號華南銀行與債務人聯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張傳芳等四人清償債務事件所作成102年1月15日分配表,假扣押債權人新竹商銀可取得之分配案款423,387元部分,而倘原告張傳芳對該分配表所記 載新竹商銀之債權不同意或認為不存在,應是向彰化地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非在本院對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㈢又依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所載:「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一)被告安泰銀行與被告康荷公司於95年11月2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書,約定被告康荷公司承接系爭建案 ,將其自訴外人黃如蘭等人處所受讓對訴外人楊妙麗、旭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聯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信託予被告安泰銀行,並在被告安泰銀行開立系爭信託專戶,系爭建案所需之營建融資,必須撥款至系爭信託專戶,被告康荷公司因繼續施工所需支付之工程款,及受讓前開債權所應支付之價金,則均由該專戶內之款項給付,日後如該建案順利興建完成,銷售所得款項亦須匯入該專戶,待銷售完結後如該專戶內尚有餘款,該餘款由受益人即被告康荷公司受領。」,應可證明原告黃如蘭有經營不良債權業務,而非原告黃如蘭所主張不諳法律,不得不委請專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代為辦理,因此而支出律師報酬合計24萬元。另原證十四原告黃如蘭所支付之律師費是共計12萬元亦非24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陳稱當初我們這邊有四筆債權,93年和解時是只有兩筆債權和解,都有寫在債權讓與契約書上。又之前原告攻防對我們沒有拘束力,因為我們沒有參與前審,我們不是當事人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本件被告曾於99年間對本件原告二人提出撤銷不動產贈與事件之民事訴訟,案經本院99年重訴字第1336號、高院100年 度重上字第654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27號審理後 ,判決本件被告敗訴確定,此有本院99年重訴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高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5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27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0至37頁)。 ㈡被告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901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錦94執黃字 第12781號債權憑證、臺中地方法院89年民執未字第1133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99年間 向新北地院聲請對原告張傳芳聲請強制執行,案列99年度司執字第71117號,經新北地院囑託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474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張傳芳在第三人長城國際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對第三人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之存款債權,其中薪資債權共扣得600,442元,存款債權共扣得85,878元;另又囑託士林地院以99年度司執助字第2561號執行 命令扣得原告張傳芳對第三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75,000元,此外新竹商銀曾以債權金額500萬 元對原告張傳芳所有座落彰化芬田鄉縣○段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等土地實施假扣押,該土地遭他債權 人以彰化地院101年司執字第15369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其分配表記載假扣押債權人新竹商銀可受分配金額為423,387元,但註明新竹商銀應提出執行名義始可領款,而該筆 分配款亦由被告以新竹商銀債權受讓人之身分提出債權憑證領取,總計債務人經由執行程序共取得應屬原告之財產合計1,184,707元,此有被告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扣押款項 明細表、訴外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38至45頁),復為被告不爭執。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㈠原告主張原告張傳芳對參加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證債務業已消滅,被告無可受讓之債權,是否有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 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曾於99年間對本件原告二人提出撤銷不動產贈與事件之民事訴訟,案經本院99年重訴字第1336號、高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654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27號審理 後,判決本件被告敗訴確定,有本院99年重訴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高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5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27號民事判決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0 至 37頁),上開事件之當事人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均相同。又查,上開事件之主要爭點為「原告(指本件被告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張傳芳(即本件原告)有無債權存在?首應審認者即被告張傳芳以新竹商銀有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規定拋棄系爭借款債權擔保之抵押權情形存在,而抗辯其得免除保證責任,故原告無可受讓之債權存在,是否可採?」,與本件訴訟之爭執點相同,前開爭點業據前法院審理後經兩造言詞辯論後而為判決,被告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確定判決,依首揭說明,本件自有爭點效之適用。 ⒊復查,本院民事庭以99年重訴字第1336號撤銷不動產贈與事件審理後認定「如前所述,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第一條係約定債權讓與對價、第二條則涉及葉素鑾所負履約保證金交付及新竹商銀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義務等約定、第三條則將債權讓與之標的予以特定;茲既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第三條所用文字並無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之情事,更已明示新竹商銀所讓與者僅有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計本金 37,665,072元之二筆借款債權,顯見,協議書所用文字已明確表示新竹商銀、葉素鑾間關於債權讓與標的之意思,自不得捨該契約文字而更為不同之解釋。據此,新竹商銀讓與之債權當僅有合庫建設公司於83年8月1日所借2,400萬元(放 款帳號0000-00000)及於84年5月31日所借5,600萬元(放款帳號0000-00000),而未包括系爭借款債權。被告此項所辯,尚無足採。」、「⒉首先,兩造對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基礎關係為何、是否包括系爭借款在內,互有爭執。卷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乃債務人合庫建設公司對新竹商銀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而以1億9千5百萬元為最高限額,有新竹商銀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所附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85年度拍字第2009號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可佐(見本院卷㈠179、182頁)。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係自83年7月27日至113年7月27日(見本院卷㈡第37 頁土地登記謄本)。既然如㈠所載,合庫建設公司所負四筆借款債務發生日期係在83年8月1日、84年5月31日、85年1月15日,而屬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務,揆諸前開說明,此四筆借款自屬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無訛。⒊況查,新竹商銀於85年1月15日合庫建設 公司向其再行借用系爭6,000萬元借款之同時,復將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金額自1億2千300萬元變更為本金最高限 額1億9千500萬元抵押權;甚者,新竹商銀於87年3月13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實行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物時,所主張之債權即如開㈠所載合庫建設公司借用之四筆借款,其中有列入系爭借款債權;此外,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前言亦如是記載。在在顯見,系爭借款債權確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疇。⒋而新竹商銀所取得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於93年7月29日辦理讓與登記予葉素鑾 ,惟因葉素鑾為抵押物即該等土地所有權人,故抵押權因混同而於同日消滅乙節,有土地異動索引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㈡第144頁,登記次序1之記載),兩造對此均不爭執,原告更於本院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本件受讓的債權目前沒有抵押權擔保』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102 頁背面),而自認系爭借款債權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⒌綜前所述,系爭借款債權本由債務人合庫建設公司提供花墅建案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矧新竹商銀在與葉素鑾簽署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之後,即於93年7月29日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予葉素鑾,終因混同而消滅, 至此新竹商銀在系爭債權未獲清償之際,本有實行抵押權而行使擔保物權取償之權利,竟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全部讓與葉素鑾,而就得以藉擔保物權取償之權利拋棄不行使,雖其並非以辦理拋棄登記方式而為之,惟因債權人新竹商銀前揭行為,顯已致喪失其得就擔保物取償之權利,揆諸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規定,被告張傳芳就系爭借款債務應已免保證責任(此可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事實及理由)。⒍至於原告援引系爭借據約定條款第九條約定,陳稱:連帶保證人被告張傳芳非至借款責任完全消滅時保證責任不消滅等語。卷查,系爭借據約定條款第九條係約定:「連帶保證人願連帶保證借款人將借款本息如數清償,且並願拋棄先訴(檢索)抗辯權,非至借款之責任完全消滅時保證責任不歸消滅,如借款人有不履行本借據各條款時願連帶負責立即如數賠償借款本息、違約金及各項費用,連帶保證人絕不以抵質押品未經處分或對借款人所有財產未為強制執行或其他任何藉口延緩保證責任之履行,並將民法債編第二章第二十四節『除有關於第七百四十一條至七百四十四條、第七百五十一條至第七百五十三條及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餘條款有關於保證人之權利預先悉行拋棄」(見本院卷㈡第195頁背面),已明白約定被告張傳芳並未預先拋棄民法第七 百五十一條之抗辯;至於原告前開援用之條款文句概屬於連帶保證人拋棄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先訴抗辯權之約定,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規定無涉。準此,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主張,與契約約定相左,委不足取。⒎末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原告於99年5月7日受讓系爭借款債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於99年6月7日公告,被告張傳芳於受債權讓與通知即99年6月7日時,既得執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規定對抗讓與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得以此事由對抗受讓人即原告。易言之,被告張傳芳對原告已不負系爭借款之保證責任。」等語。足見本院民事庭業已認定本件原告張傳芳對本件被告已不負系爭借款之保證責任。再查,高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54號判決亦認定原告張傳芳就系爭借款債務應已免除保證責任,被告自不得再行爭執原告張傳芳就系爭借款債務之保證責任尚未消滅。原告主張原告張傳芳對參加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證債務業已消滅,被告無可受讓之債權,堪為可採。 ㈡原告黃如蘭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740,000元,是否 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8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人對於有代表權 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而該被害人得單獨對該法人請求損害賠償。 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對原告張傳芳已無債權,但其前後任代表人陳佳文、李文宏、童兆勤、謝明鑫竟為圖不法利益,先是由陳佳文代表被告對原告黃如蘭所有之不動產實施假處分查封,在房屋門口顯著之位置張貼封條,而原告黃如蘭任職於臺灣土地銀行總行稽核處,以考核銀行各項業務為主要工作,信用為第二生命,被告於實施假處分後,又以存證信函通知臺灣土地銀行指稱原告黃如蘭所有上開不動產業經查封登記,日後就該不動產貸放之金額將不再原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云云,造成臺灣土地銀行對原告黃如蘭之信用產生疑慮,侵害原告黃如蘭之信用至鉅,另原告黃如蘭又居住於上開房屋所在之興隆國宅社區三十餘年,左鄰右舍均知原告黃如蘭任職金融界,素來形象良好,遽遭此惡意查封,名譽、信用均受嚴重侵害,身心俱疲,夜不安枕,再加上其前後任代表人執意對原告夫婦提起訴訟,纏訟三年餘之長期折磨與煎熬,又造成心律不整之症狀,時有心悸現象,健康亦受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50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承前所述,原告張傳芳對被告無債務存在,而被告依原告張傳芳說明保證債務消滅情形及審視其提出之相關清償證明文件後,當可知該債務已不存在,仍以消滅之債權為執行名義由原告董事代表原告名義聲請對原告黃如蘭為強制執行,復以存證信函告知台灣土地銀行原告黃如蘭之不動產業經查封登記,日後就該不動產貸放金額將不在原設定抵押權擔保範圍內等語,侵害原告黃如蘭之名譽及信用,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董事執行職務顯有過失,原告黃如蘭自得請求被告就其董事不法侵權所致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經查,被告實收資本總額為5,358,820,000元,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 稽(見支付命令卷第62頁),且被告為處理金錢債權之專業公司,衡情,被告承擔風險大於原告,又被告基於專業,於執行職務時應有調查債權之能力,爰審酌兩造間資力及原告黃如蘭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如蘭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⒊復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撤銷不動產贈與事件之 民事訴訟,案經本院99年重訴字第1336號、高院100年度重 上字第654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27號審理後,判 決本件被告敗訴確定,而最高法院判決日期為102年5月10日,即原告黃如蘭最早於102年5月10日始知悉該債權不存在,亦即原告自102年5月10日起始確定知悉被告有侵權行為存在,是原告於102年9月9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尚未逾二年時效。 ⒋再按吾國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至當事人之旅費及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內。得令敗訴人賠償。所謂必要限度。依訟爭或代理之事件及當事人、代理人之身分定之。當事人如有爭執。由法院斷定(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意旨參 照)。原告黃如蘭主張伊不諳法律,無法應付被告所提起之訴訟,且案情複雜,若非經由律師之協助,實無能力應付沉重之訴訟負擔與壓力,不得不委請專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代為辦理,因此而支出律師報酬合計240,000元,爰一併向被 告請求,並提出律師開具之收據為證(見本案卷第45至49、83頁)。經查,原告所提之收據金額合計為280,000元,原 告確實支出律師費用280,00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律師報 酬240,000元,未逾原告黃如蘭實際支出。又原告黃如蘭任 職於臺灣土地銀行,可知其專業係為金融方面業務,並無法律專業背景,且銀行業務繁忙,衡情原告黃如蘭應無法於工作中按時到庭參加訴訟,另觀以本院99年重訴字第1336號、高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54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27號民事判決之內容所示,該案有諸多法律爭點須釐清,且訴訟期間冗長,尚須倚重律師之法學專業始得為有效保障權利,是原告黃如蘭於該案件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實屬必要之行為,故原告黃如蘭請求被告給付律師報酬240,000元,尚屬有據。 ⒌綜上,原告黃如蘭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失500,000元 及律師報酬240,000元,合計為740,000元。 ㈢原告張傳芳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84,707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 件,法院僅就其提出證明有抵押權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債權人以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倘其債權確不存在,債務人非不得逕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難謂債務人須先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始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可知,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分配款,然債權業已不存在者,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所受領之分配款。 ⒉查被告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901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錦94執黃字第12781號債權憑證、臺中地 方法院89年民執未字第1133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99年 間向新北地院聲請對原告張傳芳聲請強制執行,案列99年度司執字第71117號,經新北地院囑託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 4474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張傳芳在第三人長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對第三人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之存款債權,其中薪資債權共扣得600,442元,存款債權共扣得 85,878元;另又囑託士林地院以99年度司執助字第2561號執行命令扣得原告張傳芳對第三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75,000元,此外新竹商銀曾以債權金額500 萬元對原告張傳芳所有座落彰化芬田鄉縣○段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實施假扣押,該土地遭他債權人以彰化地院101年司執字第15369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其分配表記載假扣押債權人新竹商銀可受分配金額為 423,387元,但註明新竹商銀應提出執行名義始可領款,而 該筆分配款亦由被告以新竹商銀債權受讓人之身分提出債權憑證領取,總計債務人經由執行程序共取得應屬原告之財產合計1,184,707元,此有被告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扣押 款項明細表、訴外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38至45頁),復為被告不爭執。是被告確實受領分配款共計1,184,707元,又承前所述, 被告對原告張傳芳無債權可主張,依前開不當得利之規定及說明,原告張傳芳請求被告返還1,184,707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如蘭740,000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傳芳1,184,707元暨自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學妍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