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843號
- 原告
- 五大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銘漳
- 訴訟代理人
- 林孜俞律師
- 被告
- 建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建彰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榮珍
- 法定代理人
- 受告知人 芳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將被告如附件所示於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就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全字第七五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所陳報對受告知人之三筆應收帳款共計新臺幣貳佰零貳萬肆仟叁佰伍拾肆元之帳目資料及相關帳款證明文件提出於本院。
理由
一、按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證人或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民事訴訟法第337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倘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或證據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或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345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103 年2 月10日、103 年4 月7 日行兩次準備程序,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復原告於103 年4 月7 日具狀主張被告向執行法院陳報之債權存在,而請求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文件,並經本院於同日通知被告提出(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惟被告迄未依旨陳報,有礙訴訟程序之進行。查如主文所示文書係與本件請求給付扣押款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揆諸首揭規定,被告自有提出上開文書之義務。玆限被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提出如主文所示之文書,如無正當理由不提出者,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