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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7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曾益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875號

原告
泳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豪
訴訟代理人
簡心怡
訴訟代理人
方益忠
被告
旭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健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命其於3日內補正,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裁判費答詢表在卷可證,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人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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