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9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85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黃柄縉黃媚鵑蕭涵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885號

原告
捷勝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傑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被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奐毅
訴訟代理人
朱宗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二十八法庭行準備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清,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被告應於下次準備程序期日前一週具狀說明下列事項,並將繕本逕送對造:

㈠如本院認本件時效尚未消滅,亦不受前案既判力、爭點效之拘束,則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保單已因要保人與被告協商同意繼續維持保險契約之效力,而未行使撤銷權,使原告有瑕疵之行為已經治癒」等語之答辯理由。

㈡附表編號2、6之保單,嗣後有無契撤或失效,各該契撤或失效之時點及原因為何,併附上相關證據。

㈢附表編號1、3至5、7之保單,依原告103年5月30日陳報狀稱「陳雲苓、張寶惠、李貴福曾為保險業務員,對保單投保內容應無誤認之虞」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是否指渠等之保單仍繼續維持保險契約之效力。

㈣被告有無因原告先前之不正行為,而與附表所示之要保人就系爭保單之契約內容進行協商修正?如有,並請提出協商前後之契約供參。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蕭涵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