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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97號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劉台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897號

原告
僑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澤禎
訴訟代理人
黃介南律師

      陳宜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彌敦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原告以其為被告所屬彌敦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先位訴請確認系爭大廈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所召開第五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議題一之決議無效,備位訴請撤銷上開議題之決議,其訴訟標的為形成之訴之形成權,因涉及區分所有權人間財產上權利義務事項,非屬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請求,故應認係財產權之範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九號裁定參照),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又其訴訟標的有二,所依據之原因事實及原告聲明內容各異,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惟因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核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叁佰叁拾萬元(1,650,000元×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叁萬叁仟陸佰柒拾元,扣除前繳裁判費新台幣叁仟元,尚應補繳新台幣叁萬零陸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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