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9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906號
- 原告
- 嘉士得旅行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俊杰
- 訴訟代理人
- 梁超迪
- 訴訟代理人
- 林嫦芬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吳鴻奎律師
- 被告
- 中國海外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康樹仁
- 訴訟代理人
- 廖美智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宏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有明文規定,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亦規定甚詳。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訴訟中變更為康樹仁,此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2 年11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按,康樹仁為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經核即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請求權基礎為兩造與訴外人大山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大山公司)於99年5 月18日簽署「旅行社策略合作議定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嗣後追加民法第179 條規定,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與大山公司於99年5 月18日簽署系爭合約,約定以被告名義與富邦購物台簽署合作旅行社商品銷售業務,而原告則負責實際運作、人員編組與財務處理。被告即於99年5 月18日與富邦購物台經營者即外人富昇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昇公司)簽署供應商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由被告負責提供商品及相關服務以寄賣方式委由富昇公司代為刊登與行銷等。嗣因富昇公司要求提出履約保證金之需求,經被告通知原告後,於99年6 月22日將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匯至被告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之帳戶內;再於100 年6 月29日以被告名義匯款4,500,000 元至富昇公司所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瑞光分行帳戶內,總計原告公司支出之履約保證金共5,000,000 元(計算式為500,000元+4,500,000元=5,000,000元,下稱系爭保證金)。依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在與富邦購物台合約關係解除或終止而消滅時,被告應協助原告取回原質押之保證金,而系爭合作契約業已於102 年11月27日因被告通知富昇公司終止合作關係而消滅,依系爭合約第2 條之約定被告應協助原告取回保證金並不得拖延給付原告,詎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拒絕給付,且迄今尚置之不理;另系爭合作契約中電視通路廣告代刊合作業務,被告已於102 年5 月20日向富昇公司聲請終止供應,且被告與富昇公司間實質上已無上架商品,足徵前揭保證金已欠缺擔保客體,被告已無法律上保有之權利,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5,000,000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於102 年5 月20日向富昇公司聲請終止電視廣告代刊合作業務,就網路通路部分並未於102 年11月27日聲請終止,是系爭合作契約之效力仍存在,並無系爭合約第2 條協助返還履約保證金之適用;另系爭合約第2 條之要件在於兩造及大山公司所有帳目與稅務結算清楚後,被告始有取回並返還保證金之義務,然被告尚有依系爭合約代墊大山公司機票款1,632,000 元未結算,縱認系爭合作契約停止電視廣告而得領回4,850,000 元保證金,亦應先行扣除前揭未結算之費用後返還。又原告法定代理人賴俊杰曾偕同訴外人林彥呈前來與訴外人即被告指定聯絡人李世烈洽談富昇公司返還4,850,000 元保證金事宜,且李世烈亦於103 年1 月23日將4,850,000 元交付予原告受託人林彥呈,則被告業已依系爭合約完成交付,剩餘之150,000 元,被告既未與富昇公司終止系爭合作契約,自無須負擔返還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以下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被告與大山公司於99年5月18日簽訂系爭合約,基於富邦購物台合作需求,以被告名義與富邦購物台簽約銷售旅行社商品。依系爭合約第1 條約定因購物台合約所生之保證金由原告負責。
㈡原告於99年6 月22日匯款500,000 元至被告在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㈢亞森旅行社於100 年6 月29日以被告名義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500,000元至富昇公司所有臺北富邦銀行瑞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四、其次,原告主張系爭合作契約業已終止,依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被告應協助原告取回系爭保證金,並給付予原告,又系爭合作契約縱仍存在,兩造與富昇公司間實質上已無上架商品,保證金欠缺擔保客體,被告已無法律上原因保有系爭保證金,致原告受有系爭保證金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亦得請求被告返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證金,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證金,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稽之系爭合約第1 條第1、3、4 項約定:「⒈與購物台之合作法律簽約關係人為甲方(即被告),但實際運作、人員編組與財務處理皆由乙方(即原告)負責處理,關於購物台合約所生法律責任及與購物台的保證金均由乙方自行負責,與甲方無關。」、「⒊關於帳務處理方面,乙方應開立一指定帳戶,甲方同意於富邦購物台給付款項至專戶後2 日內,將富邦購物台所給付款項轉匯至前開乙方之指定帳戶,如乙方及丙方(即大山公司)有積欠甲方之款項甲方始得自前開款項加以扣除,除此之外甲方不負任何其他給付義務。如乙方或丙方對於富邦購物台所給付之金額有爭議時甲方同意以自己名義協助進行相關法律行為,惟所產生之相關訴訟及其他費用均由乙方及丙方連帶負擔。」、「⒋甲方不得於未經乙方同意下或乙方未違背本合約內容情形下任意收取或處分乙方執行購物台業務所產生的財務所得及以甲方名義承押的合作保證金。MOMO購物台業務往來所有金額雖透過甲方名義運作,但所有相關債權及債務所有權人屬於乙方」,及第3條第1、2項約定略為:「⒈關於甲方因履行本合約之專戶所產生營業額所應繳納之百分之五的營業稅及因此所產生之稅前淨利應繳納之百分之三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均由乙方及丙方負責,乙方及丙方並負連帶返還的責任,亦不得藉詞拖延于甲方。⒉除前項之外,乙方及丙方同意於合約有效期間內每年給付甲方因履行本合約之專戶因此所產生之稅前淨利的百分之二予以方作為處理補助金,乙方及丙方應負連帶返還責任,亦不得藉故拖延于甲方。」(見本院卷卷一第13頁至第15頁),是由前揭約定內容可知,被告僅係作為原告與大山公司販售旅行社商品業務予富邦購物台所需簽約之名義人,與富邦購物台簽署之商品銷售實際運作相關業務、人員編組、財務處理及保證金等均由原告自行負責,被告並因擔任負責與富邦購物台簽約名義人所需負擔之稅金由原告及大山公司負責,甚且被告亦因此而可領取合作佣金,顯然被告僅為與富邦購物台合作案之形式上名義人,實際上執行業務之人則為被告。
⒊被告辯稱系爭合作契約尚未終止,原告公司人員梁瓊月偽造終止申請云云,查:
⑴稽之系爭合作契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欲終止合約時,必須以書面正式通知乙方(即富昇公司)並經乙方書面同意,經乙方查核無任何未清償債務或糾紛或12個月內無商品交易行為時,始於查核確定無誤後30天內終止合約效力。」(見本院卷卷一第74頁背面),是被告得以書面通知富昇公司終止系爭合作契約,在富昇公司查核無未清償債務或糾紛時,30日內終止系爭合作契約;又觀以系爭合作契約立契約書人聯絡人雖記載李世烈,然遍觀系爭合作契約約定內容並未有因系爭合作契約所為之聯繫僅得經由聯絡人為之,況依前述,被告固為系爭合作契約之當事人,然依系爭合約約定,與富昇公司間履行旅行社商品業務運作等均由原告負責處理,亦即系爭合作契約是否繼續履行亦或終止,亦應由原告決定而非被告可得為之。
⑵又揆之富昇公司103 年4 月24日(103)富昇字第005號函及所附供應商終止合作通知書、履約保證金(票據)到期領回申請書,其中說明二略為:「…㈠本公司受中國海外公司委託辦理旅遊廣告刊登之服務,廣告刊登方式包含電視及網路型錄兩大通路,收受保證金共新臺幣500 萬元整無誤。㈡電視通路合作終止:⒈本公司於民國102 年5 月20日接獲中國海外公司書面通知(附件一),故電視通路廣告代刊合作業務已終止。⒉本公司後就電視通路合作保證金新臺幣485萬元整開立支票乙紙,經中國海外公司來司領取後,該公司已於民國102 年6 月24日兌領該支票無誤(附件二)。㈢網路型錄通路合作終止:⒈本公司後續於民國102 年11月27日再度接獲中國海外公司書面通知(附件三),並終止最後網路型錄通路廣告代刊合作業務,故依合約雙方公司合作效力已正式終止。⒉中國海外並提出有履約保證金(票據)到期領回申請書請求領回新臺幣50萬元(附件四),惟申請金額與其在本公司網路型錄留存之合作保證金金額15萬元不符,本公司已告知其需待正確文件提出始辦理保證金退還作業,惟其後續未再提出正確文件領回保證金。⒊承上,依雙方合約,中國海外公司提出書面終止通知時對本公司無未清償債務即生終止效力,本公司查該公司確實已無未清償債務,且該公司未領回保證金並非對本公司債務,故雙方合作效力正式終止。」,及富昇公司103 年6 月16日(103)富昇字第006號函及所附印鑑登記書,其中說明二:「經查,本公司於民國102 年11月27日接獲中國海外公司掛號郵件寄送之終止合約通知書、履約保證金(票據)到期領回申請書及該公司帳戶影本各乙紙,且中國海外公司於該次所提出之文件均蓋有該公司之指定印鑑(附件一),因此,本公司判斷文件應係中國海外公司提出無誤,後經結算該公司對本公司確實已無欠款,是已達到雙方依供應商合作契約約定之終止條件,故認定雙方合作終止。」(見本院卷卷一第154 頁至第155 頁),是由富昇公司前揭函文可知,系爭合作契約先於102 年5 月20日由被告提出附件一供應商終止合作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1 )終止電視通路代刊業務,且將該部分之保證金4,850,000 元支票交予被告領取,而此部分亦為證人李世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5 月20日供應商終止合作通知書為伊所製作用印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34 頁),以及依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光分行103 年6 月11日北富銀瑞光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依所載,系爭支票於102 年6 月24日由彰化銀行總部提示對付與票面所載被告帳號(見本院卷卷一第153 頁),足見系爭合作契約有關電視通路代刊合作業務已於102 年5 月20日經由被告提出系爭通知書1並查核無未清償債務後,由富昇公司發還保證金4,850,000元予被告無誤。
⑶至富昇公司前揭函文之附件三102 年11月27日之供應商終止合作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2 ),證人李世烈固證稱系爭通知書2 並非伊製作蓋印等語,然衡以富昇公司103 年6 月16日函文所附99年6 月10日印鑑登記書,其內容略為:「茲本公司中國海外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為利用印作業之便,凡合作期間所簽立之合約,本公司均以下列專章代替經濟部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用章,請惠予核備。」(見本院卷卷一第155 頁),是觀諸系爭通知書1、2形式內容上均相同,且其上所加蓋之印文字體、大小等並無二致,又核與印鑑登記書上印鑑相符,可認系爭通知書2 其上印文確實為被告留存在富昇公司處之印文;另參以前揭103 年4 月24日函文附件三之履約保證金(票據)到期領回申請書(見本院卷卷一第112 頁),形式及內容均為富昇公司所製作之格式,顯然前揭領回申請書絕非原告自行製作,而係由被告交予原告使用;況依前述,系爭合作契約之執行者為原告,為利於販售旅行社商品與富昇公司業務來往所需,則系爭合作契約所登記之印鑑由原告保存或交由原告使用,亦未悖於常情,故是否繼續履約亦應以原告之意思為之,是縱系爭通知書2 雖非李世烈所用印,惟因系爭合作契約並未約定僅以李世烈之通知作為被告之意思表示,且系爭通知書2 之印文又與印鑑登記書相同,益徵系爭通知書2之效力不因證人李世烈否認為其所製作而有疑義,足見系爭合作契約中網路型錄通路合作亦於102 年11月27日被告提出系爭通知書2 翌日起算30日即102 年12月27日生終止效力。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為採。
⒋被告又辯稱尚有依系爭合約代墊大山公司機票款1,632,000元未結算云云,查依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甲乙方三方的合作期限至甲方與富邦MOMO購物台合約關係因解除或終止而消滅之時。在甲方與乙丙方間所有帳目與稅務都結算清楚後,甲方應協助乙方取回原質押之保證金,並不得藉故拖延給付於乙方。」,是保證金之返還應審究原告、大山公司與被告間是否有帳目或稅務未結算;職是,被告就代墊款固提出收款單、訂金單為憑(見本院卷卷一第176 頁至第184 頁),然被告所提出98年11月12日收款單,期間均早於系爭合約簽署日,自與系爭合約無涉,至99年11月19日、100 年11月23日、100 年12月19日訂金單部分,依證人即曾任大山公司職員顏睿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收款單不是購買機票,而是需求機位,有團體客人時再付訂金給被告,如果沒有客人,約2 -3星期前必須把機位還給被告,開票完確定要出團,大山會開支票給被告,只要有開票的團都會付錢,出發前就會把全部機票錢付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92頁至第93頁),及再參以前揭所述系爭合約第1 條第3 項約定,被告同意富邦購物台付款後將所給付款項轉匯給原告,但原告及大山公司有積欠被告款項,被告得自款項中加以扣除,可見證人顏睿靚證稱開票完有出團之機票錢均已給付被告,如大山公司未清償應給付被告款項,衡情被告早應已依系爭合約約定自富昇公司所給付之款項內扣除,怎會有超過2年以上未清償之債務;再者,被告所提出前揭訂金單,其上記載之團名又與富昇公司104年1月15日(104)富昇字第008號函所附被告與富昇公司合作期間所銷售之旅遊服務票卷商品明細(見本院卷卷二第57頁至第60頁),品名、品號無法核對,是被告就此有利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遽此推論大山公司尚有未清償之債務應先行結算知情,是被告所辯,洵屬無據。
⒌另被告辯稱系爭保證金內之4,850,000 元已交予原告之代理人林彥呈,已生清償之效力云云,查
⑴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6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 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按民法第169 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辯稱系爭保證金內之4,850,000元 已交予原告之代理人林彥呈,而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則被告自應就表見代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查系爭保證金中4,850,000 元業已由李世烈交付林彥呈一節,有被證1 收據可按(見本院卷卷一第191 頁),且為證人李世烈、林彥呈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卷二第7 頁、第15頁背面),足見系爭保證金中4,850,000 元確實由證人李世烈交予證人林彥呈;至原告是否有表示以代理權授予林彥呈部分,依證人林彥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證1 收據是伊簽署,簽署收據半年前賴俊杰先找伊,說他跟李世烈間有同業貸款問題,伊認識李世烈,所以請伊作中間協調。伊打電話約賴俊杰、李世烈到新莊紅茶店洽談款項,當時沒有聽到要退錢的事,也不清楚退還保證金。之後賴俊杰打電話說有這筆電視台款項,希望去跟李世烈了解,伊就找李世烈,後來賴俊杰好像開始循法律途徑,但伊希望把錢還給賴俊杰,就持續跟李世烈聯絡,伊沒有跟李世烈說伊有得到賴俊杰委託,李世烈後來同意退還4,850,000 元,賴俊杰沒有委託伊,只是請伊處理,錢收到後,伊有打電話給賴俊杰說錢收到了,因為之前賴俊杰有說錢是大山公司出的,收到錢後伊就拿到位於臺北的大山公司處,但沒有跟賴俊杰說,大山公司不敢收這筆錢,伊就跟賴俊杰連絡,說會請他認識林先生把錢拿下去交給他,賴俊杰沒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5頁至第18頁),是由證人林彥呈前揭證詞可知,原告法定代理人賴俊杰縱曾與證人林彥呈、李世烈在新莊紅茶店一同洽談款項事宜,然依證人林彥呈證詞當時是洽談公司業務貸款,與本件退還保證金情事無涉,況在場時亦由賴俊杰與證人李世烈洽談,不能即以證人林彥呈為原告代理人相繩;況如與該次洽談款項方式相比,就退還系爭保證金部分證人林彥呈並未與賴俊杰與李世烈相約洽談,反係由證人林彥呈自行與證人李世烈洽談保證金退還情事,顯無原告法代定理人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情形;至證人李世烈固於本院103 年12月9 日審理時證稱:伊有將4,850,000 元交給林彥呈,102 年底賴俊杰帶著林彥呈、顏睿靖、還有一位不認識的人約伊在新莊中平路見面,討論4,850,000 元退還這件事,伊當時沒有在被告任職,但有跟被告負責人報告這件事,賴俊杰當時有說請林彥呈來處理這件事,伊不記得當時說的內容,只說退保證金這件事請林彥呈處理,林彥呈有幫賴俊杰處理過原告、被告、大山公司倒帳事情,他是賴俊杰帶來的人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7 頁至第9 頁),然證人李世烈卻於先前103 年6 月10日本院審理作證時僅提及4,850,000 元已由富昇公司退還,卻隻字未提該退還之金額已交予證人林彥呈(見本院卷卷一第131 頁至第134 頁),而衡以被證1之收據日期為103 年1 月23日,距證人李世烈第一次至本院作證時間相差不到半年,及退還之金額高達4,850,000 元,且證人李世烈又明知本件訴訟標的即為系爭保證金,依常情一般人應不至於未提及系爭保證金中4,850,000 元業已退還,是證人李世烈未對事情全貌說明清楚,反而隱瞞部分情節未敘述,因此證人李世烈前揭證詞,恐有偏頗,無足為採,自難遽此認定原告法定代理人曾對證人李世烈表示系爭保證金退還情事交由證人林彥呈處理。
⑶又證人林彥呈將證人李世烈退還系爭保證金中4,850,000 元交予證人林瑞堂,並由證人林瑞堂攜帶至原告公司處等情,亦據證人林瑞堂、林彥呈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卷二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第119 頁至第121 頁),而細譯原告所提證人林瑞堂攜帶系爭保證金中4,850,000 元至原告公司處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股東黃美治、訴外人綽號為阿南之男子洽談錄音譯文略為:「賴俊杰:…我有跟阿呈說過,這個是普通生意,用法律再討…賴俊杰:所以王桑打電話來,…打電話來我跟彥呈說你去幫我了解一下,他為什麼又打電話來,當初你們說退下來我走法律,我就走法律…我說彥呈不用讓別人處理,已經走法律,這事情已經走法律了,律師在處理,我沒有必要給別人處理…GINO即林瑞堂:我那天去DENISE那甚麼旅行社…我去哪裡他根本也不知道你交代他過去。賴俊杰:我沒交代他過去阿,我甚麼時候叫他進去。林瑞堂:你叫彥呈。賴俊杰:彥呈去到公司後才有人打電話說拿錢到公司。阿南:你不是跟彥呈說這筆錢你不能處理,DENISE說的。賴俊杰:對他的主意…賴俊杰:…你們搬錢到公司我都不知道,連阿呈也沒跟我說,…賴俊杰:我沒叫人去收帳阿…阿南:哪我請問一下你們頭一次請我們出來處理事情,我有跟你們簽這些東西嗎?賴俊杰:沒,所以那個東西不是在處理債務…是怎樣對方兄弟來找我,我當然也希望叫人陪我去…結束後我拿紅包出門不是叫你說我們兄弟去討債…林瑞堂:…我就叫他(即李世烈)一定要把錢吐出來,就這麼簡單,至於他怎麼變錢出來,去借是他家的事,因為那時候你那個朋友,我說操他媽叫他們把人交出來,就這麼簡單事情…股東鄧漢鵬:可是還有一個疑慮,我這樣說說好了啦,當這個東西成立之後,假設說我們拿這筆錢不管後面多少,有可能我們會被倒打一槍嘛,他們說我們唆使人家去討這筆錢,這是刑事嘛。林瑞堂:你收取這筆要和解的東西,好,他敢告我在修理…股東黃振隆:這是一張和解書,和解書裡面他沒簽名喔…林瑞堂:他也怕你們錢拿了不和解,這和解書他(李世烈)自己打的…賴俊杰:…這裡面是這樣寫,甲方應扣除積欠款項所剩餘額乙方以現金歸還保證金所剩餘額,甲方放棄追訴,這裡面說要扣多少剩多少她都沒寫…黃美治:你們就實實在在地說你們手續費。林瑞堂:我告訴你啦,我這裡就帶400過來啦,…賴俊杰:400是你若說85萬兩邊一起出,就是李世烈出一半,我出一半,我們就接受…賴俊杰:說實在這個數字不應該從我這邊拿…林瑞堂:這個事情沒關係你們決定走訴訟那就走訴訟,錢呢我這邊拿去,你叫我拿去還不可能…。」(見本院卷卷二第97頁至第104 頁),是由前揭譯文可知,證人林瑞堂與證人林彥呈自證人李世烈處取得系爭保證金中4,850,000元後,旋由證人林彥呈與林瑞堂將該筆款項攜至大山公司,並在大山公司處與賴俊杰取得連繫後,經賴俊杰向大山公司人員表示無法處理,可見斯時賴俊杰知悉證人林彥呈未得其委託逕自行取回該筆款項,因此就證人林彥呈向證人李世烈取回款項之行為表示反對;甚且,賴俊杰在與證人林瑞堂等人對話中均陳稱未授權證人林彥呈取回系爭保證金,僅請求證人林彥呈前往了解,況證人林彥呈亦證稱賴俊杰好像開始有走法律途徑,伊只是希望把錢還給賴俊杰,省得麻煩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6頁),足認原告既於斯時已訴請被告返還,實毋庸再透過第三人前往協調;再者,前揭譯文內容中又提及證人林彥呈並未與被告之代理人李世烈簽署和解書,苟如被告所辯證人林彥呈為原告之表見代理人,何以未要求原告之代理人與被告簽署和解書,顯然賴俊杰於知悉證人林彥呈向證人李世烈取回款項後旋表示反對意思;再佐之賴俊杰發給被告法定代理人康樹仁之訊息,其內容即為告知拒絕兄弟到台北公司及嘉義公司所傭和解,斷然拒絕勒索,且未提出被告之委任書,並舉出兩造業已進入民事訴訟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93頁至第200頁),核與前揭譯文內容所述情節相符,益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賴俊杰知證人林彥呈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被告為和解行為時,即為反對之表示,且原告並未有積極事實表示證人林彥呈就系爭保證金之退還一事為原告之代理人,據此,被告辯稱證人林彥呈就系爭保證金之收取為原告之表見代理人,原告應負表見代理責任,委不足採。
⑷另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縱向證人林彥呈為清償,然依前述,原告並未承認,反而向被告表示不接受前揭清償和解方式,揆之前揭說明,自不生清償之效力,併此敘明。
⒍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查依前述系爭合約書第1條第1項,及第2條約定:「甲乙丙三方的合作期限至甲方與富邦MOMO購物台合約關係因解除或終止而消滅之時。在甲方與乙丙方間所有帳目與稅務都結算清楚後,甲方應協助乙方取回原質押保證金,並不得藉故拖延給付于乙方。」(見本院卷卷一第13頁至第14頁),可徵系爭合作契約所需繳納之保證金均由原告負責,而原告亦依約繳納5,000,000 元保證金,而系爭合作契約既以被告名義與富昇公司簽約,依約自僅有被告得向富昇公司請求返還後再交付予原告;況依系爭合約約定與富邦購物台簽署之商品銷售實際運作相關業務、人員編組、財務處理及保證金等均由原告自行負責,原告亦未系爭合作契約之執行者,以認定如前,徵之前揭說明及資料可認兩造於簽署系爭合約時,就原告以被告名義所繳納予富昇公司之系爭保證金,當事人之真意即為系爭合作契約終止且富昇公司認無清償帳務後,被告應負有返還系爭保證金予原告之義務;而依前述,系爭合作契約書既已於102 年12月27日生終止效力,則依約在原告、大山公司與被告間所有帳目、稅務結算清楚後,被告即應負返還系爭保證金予原告,被告固辯稱大山公司尚有代墊款未清償,惟就此部分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自應於原告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時,負返還之責。至尚有剩餘150,000 元未領回部分,依前述,因系爭合作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與富昇公司,依約僅被告得請求富昇公司返還,且系爭合約業已約定由被告負返還之義務,則不論被告是否已向富昇公司領回,即應在帳目及稅務結算清楚後返還系爭保證金,況富昇公司103年4月24日函文亦就150,000 元部分告知無債務待清償,嗣被告提出正確文件後退還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08頁),可見剩餘150,000元僅因被告未提出正確文件而未予退還,是被告就未領回之剩餘保證金部分,亦應負返還之義務。
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為系爭合作契約終止且富昇公司查核無債務待清償時,以及兩造、大山公司間帳目予稅務結算清楚後,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而依前述系爭合作契約已於102 年11月27日經被告提出系爭通知書2 ,由富昇公司查核無未清償債務後之102 年12月27日終止,原告並於102 年9 月12日請求返還,且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大山公司間有帳目、稅務未結清,足認至遲於102 年12月27日即應就系爭保證金負返還義務,而原告又以起訴請求,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02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是否有據?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依前述,被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應給付原告系爭保證金,迄今尚未返還,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揆之前揭說明,自應返還予原告。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2 條約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102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