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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9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7 日
  • 法官
    陳家淳
  • 法定代理人
    吳智正

  • 原告
    鄭智銘
  • 被告
    善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926號原   告 鄭智銘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呂昀叡律師 被   告 善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智正 人           樓 上列善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智正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律師 陳泰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2年12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裁判費,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及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按,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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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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