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10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訴訟代理人
- 黃志明
- 被告
- 莫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林博裕
- 法定代理人
- 林煒竣
- 被告
- 陳沛淵(原名陳華雄)
張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玖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莫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莫非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經授中字第○九二三四六六五八三○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該公司董事機關已不存在,而該公司並無以章程所定或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二年二月四日新北清民科字第○○七一六○號函可據(見本院卷第五七頁),即應以該公司董事林煒竣、林博裕(另登記董事楊世文業經台北縣政府以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北府經登字第○九九三○八六六二六號函當然解任)為清算人,並有原告提出之該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四五頁至第四六頁)、楊世文提出之上揭台北縣政府函(見本院卷第六九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該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誤。參諸前揭規定,原告以林煒竣、林博裕為莫非公司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莫非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合併前之銀行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承受大安銀行權利義務)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轉期日起算一年,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五機動計息,自借款日次月起按月付息,本金到期一次還清,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莫非公司自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起即未繳納利息,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逕以其存款抵銷部分本金及結算至八十九年四月九日止之違約金外,被告莫非公司尚欠本金五百九十萬元,及按屆期時利率年息百分之九.八五計算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財融(二)字第○九○○○一五一三五號函、短期授信合約、授信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對外債權資料明細及大安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五百九十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